給付服務公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83號
SLDV,92,簡上,83,200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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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六二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陳宜君律師
        楊惠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解釋原則: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首已開宗明義表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 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且該委任書之末尾則說明:「受任 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許伯彥就該案係代表上訴人出面簽約之 人,其合約真正之當事人仍為上訴人,故地址亦註明:「台北市○○○路○ 段五六0號六樓、電話:00000000」,均以上訴人為主,非以許伯 彥為主,則委任契約顯然存在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而非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個人間。蓋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個人間,則 契約根本不需提到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且其契約之遣詞用字,亦 不會以上開條文文字之型態表示。原判決竟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文字真意 ,率意曲解,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一般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如聯合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訂約者 ,其契約主體當然為該公司或非法人團體,而非該代表人,此乃經驗法則, 亦為各公司股東或合夥律師、合夥會計師在籌設公司或聯合事務所時之共識 與慣例,原判決遽認定許伯彥單獨為該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顯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理由與證據相矛盾:
許伯彥係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合併,加入上訴人為合夥人,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簽立合夥同意書,並依會計師法第九、 十、十一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錄核備,復依會計師法第十三條刊登政府公報 在案,對外自生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力。許伯彥既係登錄在上訴人事務所 下共同執業,當然不可能以個人名義接受委任對外執業,許伯彥與上訴人合 併另簽有約定書,就許伯彥與其他合夥人間內部權利義務有所限縮,即許伯 彥暫時不能要求分配全部盈餘,上訴人亦不能要求許伯彥分擔虧損而已,並 約定於第四年後正式成為負擔盈虧之合夥人,該約定書僅能拘束合夥人間之 權利義務,但對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仍得照已登記在案之合夥法律關係行之 。
(四)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為上訴人之客戶,委任事務完成後,均由 上訴人開立收據,被上訴人亦將款項如數開立以上訴人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 為交付而結清,足見被上訴人委任之對象確為上訴人,而非許伯彥個人,況 依許伯彥之簽證工作單所示,其僅係服務於上訴人簽證第五部門,其執行業 務均需附屬於上訴人,因此委任契約亦係以上訴人任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違反兩造間先前之作業慣例,其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八十九年度財務簽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伯彥會計師之間:
1、被上訴人過去數年來一向委任許伯彥會計師為簽證會計師,在許伯彥會計師 加入上訴人前即如此,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丙○或上訴人其他會計師。 2、系爭委任書係由許伯彥會計師所準備,且為許伯彥會計師多年來,不論加入 任何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均使用同一格式之委任書,委任書僅更改 事務所名稱,故有關委任契約內容之真意,應由許伯彥會計師與客戶決定之 。
3、委任書所載之公費及委任事項,均由許伯彥會計師與上訴人共同決定並用印 後即成立,不須上訴人用印同意。
4、委任書開頭所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 辦理‧‧‧」等語,被上訴人所委任者應為上訴人授權指定之會計師,而非 上訴人之合夥組織甚明,且參諸該委任書最末雙方簽署欄,其中委任人部分 係記載委任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名稱,並分別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則 倘若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上訴人事務所,衡情應會比照委任人欄而記載 「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表人:丙○及代理人:許伯彥」,並 加蓋上訴人事務所及丙○之印文,且由許伯彥會計師表明代理丙○之意旨, 然前揭委任書僅於受任人欄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 並由許伯彥個人用印,而無上訴人事務所或丙○之印文,益徵被上訴人所委 任之對象應非上訴人事務所,而為許伯彥會計師個人。 5、委任書用印後,其正本一向由許伯彥會計師負責保管。



6、被上訴人公司為海霸王集團所屬公司之一,海霸王集團旗下所有公司均係委 任許伯彥會計師為受任人,負責公司集團各項簽證業務。 (二)本件委任報酬已清償:
1、有關公費清償給付方式,被上訴人一向係依簽證會計師許伯彥會計師之指示 為之,在許伯彥會計師於群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期間,即已如此, 至於許伯彥會計師如何與上訴人之合夥組織結算分配酬金,則非被上訴人所 能置喙。
2、本件公費許伯彥會計師已以委任取款方式將支票提示兌現在案,且已將金額 全數存入銀行代管專戶。
(三)上訴人所稱:許伯彥會計師係屬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以勞務出 資,不負擔虧損之合夥人,且許伯彥會計師曾執行合夥人職權為不真正。蓋 :
1、丙○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六人始為真正負上訴人 經營盈虧責任之合夥人。許伯彥與前開六人合夥組織間為聯合執業會計師法 律關係,而非合夥會計師法律關係。
2、許伯彥與上訴人合夥組織之關係,依據其與上訴人所訂約定書第二條、第三 條、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三項可知,許伯彥會計師係加入上訴人聯合執業,其 可單獨引介客戶、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及收取客戶給付之服務公費,再按一 定比例與上訴人合夥組織共同結算酬勞,至於對上訴人之債務則不負連帶清 償責任。且許伯彥無權請求分配上訴人合夥組織之合夥盈餘。 3、許伯彥會計師參與上訴人合夥暨聯合執業會計師會議,縱使其被推選為會議 主席,或曾代理所長職務,亦為上訴人事務輪值之故或由其他合夥或聯合執 業會計師所推選,並不得因此證明許伯彥為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辦理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 證,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該委任事務,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公費之尾款二十萬元 ,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委任訴外人許伯彥會計師為其處理事務,並依許伯彥之指 示填載本票交予許伯彥,報酬亦已給付,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 其給付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定有委任契約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究有無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委任契約一節,雖據提出對帳單、律師函為證,然 該對帳單、律師函或為其單方所製作,或為其單方之陳述,均難認足以據為有 利於上訴人前揭主張之證據。
(二)再經本院核閱二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 訂之委任契約,該契約之首雖載有:「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左列條 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等字樣,然觀諸該契約末簽署人欄中之受任人欄下係 載明:「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以許伯彥個人之私 章,而非以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代表人丙○具名,許伯彥亦未表明係上訴人



之代理人,故就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觀之,該契約之受任人應係任職於上訴人 事務所之許伯彥,而非上訴人。
(三)參以訴外人許伯彥於上訴人另案請求訴外人海景大飯店股份限公司給付服務公 費事件中,經法官提示與前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委任契 約相同格式之委任書後,曾證稱:「‧‧‧這份是海景大飯店在九十年三月跟 我本人簽的,但是因為稅務申報的規定,一定要事務所的會計師才能簽證,所 以最前面會寫事務所名稱,但被告委任的是我本人,他完全不認識丙○會計師 ,而且最後用印的只有我,沒有事務所印章‧‧‧我和事務所之間是按件計酬 ,因為客戶只認識我,所以向來都是把費用交給我,我再跟事務所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0頁);佐以觀諸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由被上訴人所 簽發,用以給付系爭委任報酬之本票,其受款人亦記載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亦與許伯彥前述另案所為之證言相符;復徵之上訴人主 張其於許伯彥加入上訴人事務所執業前即為許伯彥之客戶,其並不認識上訴人 之其他會計師等情,亦與卷附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八十九年度 簽證工作單所載,被上訴人之引介人員為許伯彥相符,可知依實際締約之當事 人即許伯彥與被上訴人間之真意,許伯彥係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 任契約,而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
(四)至上訴人雖以參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所為之簽證業務,須有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之具名始屬有效,且許伯彥係上訴人之合夥會計師,故系爭委任契約應存 在於兩造間云云。然查:會計師簽證業務是否須由聯合事務所具名,係行政管 制之事項,該會計師個人與他人所訂立之財務簽證委任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 效,上訴人就此所辯,應無足採。又縱令許伯彥係上訴人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 之一,其個人仍為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人,仍可以個人身份與第三人訂立 契約,並非因此即失其訂立契約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上訴人執此認系爭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上訴人,亦不足採。又許伯彥向被上訴人所收之報酬,是 否列入其業務收入,須與上訴人按一定比例分配一節,乃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之 糾葛,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由據以推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許伯 彥個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委任契約受 任人為許伯彥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 有委任契約之有利事實,其主張自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王怡雯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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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