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北縣八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道○段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仟陸佰零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兩造之間的關係已長達十七、八年,被上訴人願意購買占用之土地,或支付租金 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不願出售或出租,因系爭標的係寺廟,遷移需依神明之 指示或信眾共同決定,請被上訴人酌予拆遷寬限期間。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無法出租與被上訴人做寺廟使用。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道○段二八一、二八二、二 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自十餘年前起,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未經合法登記之寺廟 「北部太子宮」及附屬建物,被告顯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 乙、丙、丁、戊、己、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損害金(其中逾一萬二千九百
零六元部分,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逾二千六百零四 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故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鄭成向被上訴人承租後,提供予 上訴人使用,鄭成死亡後,其繼承人鄭福榮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亦同意上訴人使 用,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乙、丙、丁、戊、己、庚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共計三百一十平方 公尺,供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北部太子宮」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關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此項權利等語置辯, 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鄭成向被上訴人承租後,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且 鄭成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鄭福榮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亦同意上訴人使用,故上訴 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使用同意書一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鄭成,嗣鄭成死亡後,由訴外人鄭福榮、張振威二人續向被上訴 人承租,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因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有變更用途搭蓋寺廟之情事,遂通知承租人鄭福榮 、張振威終止租約,並經該二人同意自八十八年六月起終止前開租約等情,有被 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八里鄉公所函文、解除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鄭福榮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是鄭福榮 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洵堪認定。又鄭福榮與被上訴人間既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對系爭土地自無何使用收益權源,亦無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是縱認鄭成或鄭福榮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屬上訴人與其等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執以對抗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戊、己、庚部分搭建「北部太子宮」及附屬建物, 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四、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觀念,亦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 ㈠系爭土地因遭上訴人於其上興建「北部太子宮」及附屬建物,被上訴人乃通知訴 外人張振威、鄭福榮終止租約,雙方合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終止耕地租賃契約 ,是上訴人其時已占有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戊、己、庚各部分應堪認定,依 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分 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元、二百一十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公告地價表附卷可稽,又 系爭土地位於縣道旁,四周為山坡地、雜木林,約二十公尺處有高爾夫球練習場 一座,附近設有工廠,離林口工業區約五百公尺,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該基地所在之位置、上訴人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為當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千六百零四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出租人與承租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承租人支付對價而為使用收益,出租人對 租賃標的已無使用收益權能,故租賃標的經他人無權占有使用,並未致出租人受 有損害。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係由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鄭成,租期自八十三年 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鄭成去世,訴外人張振威、鄭福 榮繼承前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 租賃契約,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又如前所述,上開租賃契約繼續至八 十八年間始經張振威、鄭福榮與被上訴人協議自當年六月份起終止租賃契約,是 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係承租人張振威、鄭福榮支 付被上訴人對價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出租期間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收益權能 ,自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此期間不當 得利之請求,核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戊、己、庚部分(面積合計三百一十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六百 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千六百零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之。七、又因本件所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本件經此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另聲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陳玉曆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f0;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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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 有 期 間│計 算 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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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 │200×310×4%×(1+1/12)=2687 │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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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210×310×4%×1/12×(27+18/30)=5989 │
│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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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八千六百七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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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210×310×4%=2604 │
│返還土地之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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