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華
戴榮亮
戴榮寬
戴鳳嬌
戴鳳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戴恩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164,640 元(計算式:面積5164.64 ㎡×公告土地現值2,000
元/ ㎡×原告應有部分1/2 =5,164,640 ),另解除套繪管制部
分,因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
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計10分之1 ,即應以165 萬元定之,又本件訴訟標的雖為複數,
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訴訟標
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5,
164,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7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