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 告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銀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以 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榮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美公司)及愛富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愛富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胚布及成品布,原 告依約進行織造後,於九十年七月間陸續依指示將布匹送至訴外人嘉聯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進行染整,而被告則向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 富公司訂購布匹出口。嗣於九十年八月間,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發生財 務困難,恐無力支付價款,原告本欲自訴外人嘉聯公司取回已交付之胚布,並 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為使布匹能順利出口,遂與原告及訴外人榮美公司協調 ,承諾承接訴外人榮美公司之訂單,帳款直接與其結算,被告承受為訴外人榮 美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此後均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接洽履約事 宜。被告復陸續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布匹,原 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至訴外人嘉聯公司進行染整加工,被告再將染整後之 布匹出口至國外予客戶。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品數量及金額加上被告承接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之 部分合計為四百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分述如下: ⑴胚布:共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九碼,每碼十五元,退回胚布四千七百三十 四碼、成品布一萬六千六百十五碼(以縮率○.八七計算,折合胚布一萬九
千零九十七碼),另原告遭被告扣工繳款八萬三千零七十五元,總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胚布含稅價款三百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x00-00000}x(1+5%)=0000000 ⑵成品布:如不考慮原告實際出貨量,僅以被告實際出口成品布數量計算,原 告交付被告成品布後,實際出口數量為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二碼,每碼二十四 .五元,扣除全檢費用一萬二千九百零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品布含 稅價款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計算式:
(19752x24.5)x(1+5%)-12907=495214 ㈢被告給付其中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予原告後,因被告出口貨物至國 外,國外客戶挑剔訴外人嘉聯公司之染色結果,致被告必須額外花費其他整理 費用,被告不甘損失,遂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貨款,總計尚欠原告共計一 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被告並自行製作結帳單承認上開金額。原告既已交 付貨單,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然其屢經催討均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收受支付命 令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已向原告承諾繼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 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是以,本件被告繼受榮美公司之 訂單,雖未再以新訂單取代,惟被告既已口頭承諾並經原告同意,雙方買賣 契約即成立,況被告於繼受買賣契約後,即以買受人之地位持續與原告接洽 ,並指示原告布匹之交運、品質之管控及帳款之結算等,足徵被告已承認其 為買賣契約之主體。
⑵關於訂單數量方面,被告承繼訴外人榮美公司之胚布十八萬碼,每碼十五元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被告直接向原告訂購成品布二萬碼,每碼二十四.五元 ,同年月二十一日訂購胚布二萬八千碼,每碼十五元,同年月二十五日訂購 胚布四萬八千碼,每碼十五元,原告均如期將布品送交被告,並經被告報關 出口。原告雖主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訂單係追加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 訂單,惟被告收受貨物時並未向原告主張退回,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自行 製作之結帳單上亦自承總入胚布量為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九萬碼,而未將 二萬碼扣除。
⑶九十年九月三日被告將第一批成品布六萬零二百七十七碼報關出口後,原告 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開立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支票予原告,並註明 代訴外人榮美公司支付,經原告向被告表明該買賣契約已由被告承受,被告 乃將支付貨款之支票直接註明抬頭由原告收受,而非採用轉付模式。 ⑷被告辯稱訴外人嘉聯公司所提之資料點交無誤後,不涉及訴外人榮美公司之 部分始由被告負擔云云。惟依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會議紀錄已載明:「弘裕 帳款直接與銀誌結算與愛富無關」,並有被告公司代表鍾水清之簽名,該次 會議各關係人同意被告先行支付已報關出口且無布品瑕疵爭議之貨款,故被 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先行以支票給付部分貨款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
元。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之布匹價格僅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如 未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之訂單,何以給付之貨款金額高於本身下單訂貨之金 額?至被告所稱「嘉聯所提供資料,經點交無誤後,不涉及榮美部分,由銀 誌負責」部分,原未記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紀錄中,且未經與會人員 簽名確認,為原告自行事後加註,各方既已對會議結論有所共識,自無對被 告事後之傳真再予理會之必會,被告不得強行認為原告等人已同意。 ⑸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給付部分貨款後,原告本應再向被告請款一百二十 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原告當時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誤算為一百三十六萬九 千七百五十九元),惟被告以布品有瑕疵為由主張扣款,並自行製作結帳單 ,自承應付貨款金額為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要求原告回簽。且被告 遲未給付貨款,原告不得已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再度邀集相關人員開會 ,該次會議雖作成紀錄,然未得到與會人員認同之結論,故與會人員並未在 協議上簽名確認,充其量僅為各自意見之表述。 三、證據:提出出入貨明細表(第十二頁、第一九七頁)、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 紀錄(第三六頁、第一七八頁)、支票保證書(第一八○頁)、被告九十一年 三月四日傳真之貨款結帳單(第十三頁)、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第一 八二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會議紀錄(第一八三頁)第影本各一件、物品 交運單影本十六件(第六三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第七八頁至 第八十頁、第八二頁)、出廠單影本四件(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七頁、 第八一頁)、訂購單影本五件(第八九頁至九三頁)、支票影本六件(第一七 ○頁至第一七四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從事出口已染整之布料至國外客戶之業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 外人榮美公司訂購十五萬五千碼之成品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貨,訴外人榮 美公司旋於翌日向原告訂購胚布十八萬碼,送至原告同集團所屬之訴外人嘉聯 公司進行染整後,再交予被告出口。嗣因訴外人榮美公司經營不善,被告為使 之前訂購之成品布能順利出口,避免國外客戶之索償,乃積極與訴外人榮美公 司協調後續處理方案。
㈡訴外人榮美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補下單五萬碼之胚布,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 三日報關出口一批計六萬零二百七十七碼成品布,因原告斯時已不願接受訴外 人榮美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被告基於訴外人榮美公司之請求,乃將九十年九月 三日報關出口之成品換算成胚布量(以縮率○.八七計算,折合胚布六萬九千 二百八十四碼)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開立支票以清償榮美公司對原告 之欠款。嗣因訴外人嘉聯公司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榮美公司前向原告訂購之胚 布不足染整成被告向訴外人榮美公司訂購之成品數量,被告為避免國外公司之 求償及商譽受損,乃透過訴外人五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舟公司),於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成品布二萬碼,同年月二十一日訂二萬八千碼胚 布,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二十一日訂單數量追加修正為四萬八千碼胚布,之後被 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報關出口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碼、 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七碼成品布,上開成品布除包含被告向原告訂購之一萬六千 七百四十碼成品布外,其餘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一碼成品布(折合胚布十萬零七 百一十四碼),扣除被告自行向原告訂購之四萬八千碼之胚布,其餘五萬二千 七百十四碼均為訴外人榮美公司向原告所訂購者。該二次報關出口成品布,即 以相同模式計算(即出口成品數量換算成胚布量計算貨款),由被告開立以原 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原告,成品布帳款已全數支付原告,對此原告從未有任 何異議。被告僅向原告訂購四萬八千碼之胚布,原告卻送高達七萬四千二百七 十二碼之胚布至嘉聯公司,被告就原告自行運送之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碼之胚 布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
㈢雖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另行出口二千九百六十五碼之成品布(即被告直 接向原告訂購之二萬碼成品布中之一部份),然此部分係原告前所交付之三千 零一十二碼成品布,因紙管內徑、皺折及緯斜等瑕疵,被告乃退回原告處理,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達成「退回運費由弘裕負擔;重整、定形、工繳由嘉聯 負擔;重整成品送貨運費由銀誌負擔」等結論,惟因運費、重整、定形及工繳 等款項尚有爭議,被告就此部分之款項尚未給付原告。 ㈣因訴外人榮美公司與原告就胚布貨款給付仍有紛爭,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邀集訴外人榮美公司、嘉聯公司及被告商討處理方案,會中雖曾提及訴外人 榮美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由原告向被告結算,惟須以「嘉聯所提供之資料,經點 交無誤後,不涉及榮美公司部分,由銀誌負責」為前提。原先書寫會議記錄時 ,雖未有此部分之記載,然確實為當日會議之共識,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另有 要事先離席,始於會議結束後再行補充並載明「胡先生在離開前已達成協議: ::」等語,且被告於補充後,旋即傳真予原告、嘉聯公司及榮美公司,均無 任何人提出異議,則被告有條件承接榮美公司訂單,應無疑義。另參酌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會議結論「滯存於嘉聯成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七碼由嘉聯或榮美承 受、樣品布八千四百五十九碼先由嘉聯作測試、庫存帳目銀誌與嘉聯之差異一 萬七千七百三十六碼再詳查」,則原告所請求之胚布款須先扣除前述部分,即 須再扣除滯存品(二萬零八百二十四碼胚布)、樣品布(九千七百二十三碼胚 布)及庫存差異(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碼胚布),因此,縱認被告無條件承接 榮美公司之訂單,然被告亦僅需支付原告四千四百三十一碼胚布帳款,即六萬 六千四百六十五元。
㈤嗣因訴外人榮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堅持被告直接將出口成品數量換算成 胚布數量付款予被告,而不願在任何書面資料上掛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之後乃應訴外人榮美公司之要求,於書面資料中改以原告為對口單位並直接 與原告聯繫,除將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報關出口之賸餘貨款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報關出口所換算之胚布貨款直接開立支票予原告外,更積極要求前往嘉聯公司 清點訴外人榮美公司存放之賸餘胚布數量,然而訴外人榮美公司所稱之數量與 訴外人嘉聯公司現場數量並不相符,且因訴外人榮美公司及嘉聯公司百般拖延
,迄今尚未進行點交程序。是以,被告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與原告買賣契約之 條件尚未成就,訴外人榮美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胚布與被告無涉。 ㈥兩造與訴外人嘉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再進行討論,三方達成結論,酒 紅色部分先找訴外人榮美公司負責胚布價格與染工費用,樣品部分若達到客戶 要求,被告全部接受,未達客戶要求顏色標準時,由訴外人嘉聯公司自行負責 ,胚布之換算以成品出貨量除以零點八七為胚布量,所有碼數以出口實際數量 為基準。雖三方未於會議結論上簽名,然並不影響會議結論之效力。是以,訴 外人榮美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胚布送至訴外人嘉聯公司染整後,其布料顏色合乎 客戶要求且無瑕疵,並以被告實際出口之數量換算胚布數量,被告始須代訴外 人榮美公司給付原告貨款,被告從未概括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對原告之買賣關 係。
㈦被告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委託訴外人五舟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胚布,並由原告送至 訴外人嘉聯公司染整,就此部分之胚布貨款,因訴外人嘉聯公司投入染整之胚 布數量不明,致原告確切交付之胚布數量無從核對,被告所應支付之胚布貨款 係以出口成品換算為胚布數量後計算,此部份貨款除經原告收受無異議外,更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會議中與榮美公司所訂購之胚布一併討論,並同意以 被告出口數量換算為胚布數量後,再支付原告胚布貨款。被告既已將九十年九 月三日、十月五日及十月十二日報關出口之成品換算胚布數量所計算之胚布貨 款給付予原告,原告另行請求被告就未出口部分之胚布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訂購單(第二二○頁)、榮美公司九十年 四月二十七日訂購確認書(第二二一頁)、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第二二 四頁)、榮美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染整通知單(第二二五頁)、榮美公司 傳真(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第一二○頁) 、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訂購單(第二○一頁)、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函(第二三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會議結論(第二○二頁)、國外客戶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求償函(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五四頁)、愛富公司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函(第一一五頁)、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第二三九頁)、被告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函(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四頁)、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會議紀 錄(第四九頁)等影本各一件、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影本四件(第一一○頁 、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支票影本六件(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六頁至第 一一九頁)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周錦隆、黃奇畔、鍾水清、郭正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 訂購胚布及成品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陸續依指示將布匹送至訴外人嘉聯公司 進行染整,而被告則向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訂購布匹出口,嗣於九十年八 月間,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被告為使布匹能順利出口,遂 承諾承受為訴外人榮美公司與原告買賣契約當事人,帳款直接與其結算,被告復 陸續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單,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貨物 送至訴外人嘉聯公司進行染整加工,被告再將染整後之布匹出口至國外予客戶, 總計承接及訂購胚布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九碼,每碼十五元,扣除退回胚布四
千七百三十四碼、成品布一萬六千六百十五碼(以縮率○.八七計算,折合胚布 一萬九千零九十七碼)、扣工繳款八萬三千零七十五元,胚布含稅價款共計三百 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另被告實際出口之成品布數量為一萬九千七百五十 二碼,每碼二十四.五元,扣除全檢費用一萬二千九百零七元,成品布含稅價款 共計四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被告給付其中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予 原告後,因被告之國外客戶挑剔訴外人嘉聯公司之染色結果,致被告必須額外花 費其他整理費用,被告不甘損失,遂拒絕給付原告貨款,至今尚欠原告共計一百 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屢經催討均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日即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榮美公司訂購十五萬五千碼之成 品布,訴外人榮美公司旋於翌日向原告訂購胚布十八萬碼,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補下單五萬碼,送至原告同集團所屬之訴外人嘉聯公司進行染整後,再交予被 告出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報關出口一批計六萬零二百七十七碼成品布,因 訴外人榮美公司斯時已經營不善,原告不願接受其開立之票據,被告基於訴外人 榮美公司之請求,將上開報關出口之成品換算成胚布量(以縮率○.八七計算, 折合胚布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四碼)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開立支票以清償 榮美公司對原告之欠款,嗣訴外人嘉聯公司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榮美公司前向原 告訂購之胚布不足染整成被告向訴外人榮美公司訂購之成品數量,被告乃透過訴 外人五舟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訂購成品布二萬碼、同年月二十一日 訂二萬八千碼胚布、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二十一日訂單數量追加修正為四萬八千碼 ,之後被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報關出口三萬九千九百二十 四碼、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七碼成品布,該二次報關出口成品布帳款,均以出口成 品數量換算成胚布量,由被告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全數支付予原告,至被 告僅向原告訂購四萬八千碼之胚布,原告卻送高達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二碼之胚布 至嘉聯公司,被告就多餘之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二碼胚布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另 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口二千九百六十五碼之成品布,然此部分因有瑕疵 退回原告處理,且運費、重整、定形及工繳等款項尚有爭議,被告就此部分之款 項尚未給付原告,因訴外人榮美公司與原告就胚布貨款給付仍有紛爭,兩造與訴 外人榮美公司、嘉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開會達成「嘉聯所提供之資料,經 點交無誤後,不涉及榮美公司部分,由銀誌負責」之決議,然訴外人榮美公司所 稱之數量與訴外人嘉聯公司現場數量並不相符,且迄今尚未進行點交程序,故被 告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與原告買賣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縱認被告無條件承接訴 外人榮美公司之訂單,然上開會議亦決議「滯存於嘉聯成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七 碼由嘉聯或榮美承受、樣品布八千四百五十九碼先由嘉聯作測試、庫存帳目銀誌 與嘉聯之差異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六碼再詳查」,故原告所請求之胚布款應先扣除 滯存品、樣品布、庫存差異等,被告僅需支付四千四百三十一碼胚布帳款六萬六 千四百六十五元,又兩造與嘉聯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開會,同意酒紅色 部分先找訴外人榮美公司負責胚布價格與染工費用,樣品部分若達到客戶要求由 被告負責,若未達客戶要求則由訴外人嘉聯公司負責,成品布碼數以出口實際數
量換算胚布數量為基準,被告既已將九十年九月三日、十月五日及十月十二日報 關出口之成品換算胚布數量所計算之胚布貨款給付予原告,原告另行請求被告就 未出口部分之胚布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榮美公司訂購十五萬五千碼之成品 布,訴外人榮美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購胚布十八萬碼,約定胚布每碼 十五元、成品布每碼二十四.五元,成品布碼數以縮率○.八七換算胚布碼數, 原告於九十年月間陸續將布匹送至訴外人嘉聯公司進行染整,再交予被告出口至 國外,嗣訴外人榮美公司及愛富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於九十 年九月三日報關出口一批計六萬零二百七十七碼成品布後(折合胚布六萬九千二 百八十四碼),簽發面額一百零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支票以清償榮美公司對原 告之貨款,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六日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成品布二萬 碼、胚布四萬八千碼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報關出口三萬九 千九百二十四碼、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七碼成品布,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發面 額共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五紙予原告,兩造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 八日、同年五月十七日進行協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紀 錄(第三六頁、第一七八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會議紀錄(第一八三頁)第 影本各一件、物品交運單影本十六件(第六三頁至第七二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 頁、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第八二頁)、出廠單影本四件(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 、第七七頁、第八一頁)、訂購單影本五件(第八九頁至九三頁)、支票影本六 件(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承受為訴外人榮美公司與原告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承接訴外人 榮美公司訂單及自行下單之胚布與成品布貨款合計四百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 ,尚欠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概括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因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若無,被告應負擔之胚布及成品布數量為何?被告得否以對抗訴外人嘉 聯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 人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又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消滅債權債務關係 之同時,債務人與第三人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則非債權讓與,而為債之更改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 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概括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云云,並提出傳真 通知影本一件為證,其上載明:「經本公司(即訴外人愛富公司)洪總與您(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在電話中口頭達成協議,將此組窗帘布共十五萬五千碼 之訂單全數轉給貴公司(即被告),特將本公司與弘裕之訂購單轉傳真給您」等 語(第九三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其並無概括承受之意 思(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紙傳真文義觀之,無法遽 認係契約承擔、債之更改或債權讓與之意思,且係訴外人愛富公司單方製作而傳
真予被告,並無被告簽回確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契約承擔意思之合致;況 傳真附件之訂購單買方為訴外人榮美公司,而此傳真為訴外人愛富公司具名,雖 兩造俱不爭執訴外人榮美公司與愛富公司屬同一集團,然其法人格究非同一,此 部分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⑵又被告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以自己名 義向原告下單,並陸續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予原告,其中包含訴外人榮美公司之前 向原告訂購之胚布貨款,此有訂購單影本三件(第九○頁至九二頁)、支票影本 六件(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本為訴外人榮美公司之下游 廠商,因訴外人榮美公司財務困難,被告為順利出貨,乃直接向原告即訴外人榮 美公司之上游廠商接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原告下單並 代訴外人榮美公司清償貨款之行為,究竟為新契約關係之成立、債之更改或債務 承擔?並非無疑。⑶復查,兩造及訴外人榮美公司、嘉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註記一載明:「弘裕帳款,直接與銀誌結算,與愛富無關 」,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第一七八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協 理郭正沛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當時三方協調將 榮美所有接單由銀誌承擔」等語(第一四九頁)。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只有染整後交給我們 出口才承接貨款,部分胚布有瑕疵,並沒有交付出口,此部分貨款被告不負責」 等語(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鍾水清證稱:「雖然註 記一載明原告的帳款直接向被告結算,與愛富無關,但最後註記三有載明嘉聯所 提供的資料經點交無誤,不涉及榮美部分才由被告負責」等語(第一三一頁), 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周錦隆則證稱:「榮美公司指示錯誤的部分被告不負責, 例如榮美要求嘉聯染的顏色指示錯誤,該筆貨款就由榮美負責,正常情形被告支 付貨款」等語(第一三五頁),另證人即嘉聯公司經理黃奇畔證稱:「當時被告 是說如果布沒有問題,無條件付款,而問題包括染整胚布的瑕疵或客戶的要求, 如果有瑕疵,他們承諾可以不付款」等語(第一三二頁),參以上開會議結論第 一項載明:「滯存於嘉聯之成品:::由榮美高先生追查有無通知嘉聯公司取消 訂單之通知憑據,有通知,嘉聯承受,沒有通知,由榮美負責」,顯見被告並非 概括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因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係附條件承接訴外人榮 美公司之貨款。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榮美公司 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第查,被告抗辯雙方約定以出口成品數量換算成胚布量計算貨款,而被告於九十 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分別報關出口六萬零二百七十七碼 、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四碼、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七碼之成品布,並先後簽發面額共 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支票予原告,此部分貨款已全數清償,僅餘九十 一年一月四日出口之成品布因運費、重整、定形及工繳等款項有爭議,而尚未付 款云云。惟查,⑴兩造與訴外人嘉聯公司、榮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開會後 ,原告公司業務員周錦隆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傳真出入貨明細表予被告,載明總入 胚布數量為二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九萬碼,退胚布量為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一碼, 總入成品布數量為一萬九千零二碼,已收帳款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共 計應收貨款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被告公司經理鍾水清認為數目不
符,經確認後,於同年三月四日自行製作結帳單後回傳原告,就上開出入貨明細 表所載之總入胚布數量、退胚布量並無爭執,總入成品數量則增為一萬九千七百 五十二碼,已收帳款增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依卷附六紙支票面額 加總應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被告此部分計算錯誤),另扣除工繳及 全檢費用,算出應收貨款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要求原告簽回之事實,分 別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郭正沛(第一四九頁)、原告公司業務員周錦隆(第一 三四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第一二九頁)、被告公司經理鍾水清( 第一三一頁)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原告製作之出入貨明細表(第一九七頁)、被 告製作之結帳單(第十三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明細表及結帳單所 載明總入胚布數量及退胚布量為真實。至兩造爭執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訂二萬八 千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二十一日四萬八千碼胚布訂購單究為新單或修正追加單 乙節,因總入胚布數量業經認定,就單筆下單數量即無爭執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倘如被告所言,雙方約定不論原告實際出貨量,僅以出口成品數量計算貨款云 云,何以雙方製作之明細表及結帳單均以總入胚布數量扣除退胚布量計算胚布貨 款,而非逕以出口成品數量換算胚布數量?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 認兩造就胚布貨款之計算,仍應以總入胚布量及退胚布量為據。⑵另被告抗辯其 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傳真後,因客戶反應布匹有瑕疵,且嘉聯公司庫存有短少,故 該結帳單之金額已非正確云云。惟查,被告之國外客戶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 發函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文件足參(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五四頁),就庫存 胚布差異、染工部分,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會議已進行討論,會議結論第四項 載明:「庫存胚布,以出口量為依據:總入胚量-退胚量-出口成品用胚量」等語 ,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四日發函訴外人嘉聯公司,表示 依盤點資料核對後,嘉聯公司庫存短少胚布六萬七千九百五十九碼,應由嘉聯負 責,此有被告所提之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九頁 至第二四○頁),則被告既已知悉上開瑕疵、庫存、染工等問題,查核後仍於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自行製作結帳單計算應付帳款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其事 後再否認該結帳單之金額,即與誠信原則有悖。⑶又被告抗辯兩造與訴外人嘉聯 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進行協商,三方達成結論,酒紅色部分先找訴外人 榮美公司負責胚布價格與染工費用,樣品部分若達到客戶要求,被告全部接受, 未達客戶要求顏色標準時,由訴外人嘉聯公司自行負責,所有碼數以出口實際數 量為基準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第四九頁)。惟查,證人即原告 公司協理郭正沛(第一五一頁)、原告公司業務員周錦隆(第一三五頁)、嘉聯 公司經理黃奇畔(第一三三頁)均到庭證稱:該次會議三方未達成共識,僅各自 表述意見等語綦詳,且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確無任何一方於其上簽名,況該會議 紀錄第二項記載:「酒紅色部分先找榮美負責,胚布價與染工向榮美收取」等語 ,而訴外人榮美公司當日並未與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該次會議紀錄之內 容為相關人員之共識,被告不得以此推翻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自承之結帳單金 額。⑷至原告原先製作之出入貨明細表請款金額未扣除工繳及全檢費用,且被告 計算之已付貨款比實際多一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此部分金額已不再爭執 ,而依被告計算之較少金額請求,自無不許之理。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嘉聯公司為同一集團,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出口二 千九百六十五碼成品布有瑕疵,其重整、定形、工繳應由訴外人嘉聯公司負擔, 又被告因訴外人嘉聯公司染整瑕疵而賠償國外客戶美金八萬二千五百零一點三五 元,尚未向訴外人嘉聯公司求償,且嘉聯公司庫存胚布有短少情形云云。惟查, 無論原告與訴外人嘉聯公司是否為同一集團,惟其二公司究非屬同一法人格,原 告既已出貨予被告,被告即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如因訴外人嘉聯公司染整瑕疵 或庫存短少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另行向訴外人嘉聯公司求償,當事人間既 未有另行約定,被告尚不得以對抗訴外人嘉聯公司之事由作為拒付貨款予原告之 理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交付貨 物,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 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請求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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