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g○○
U○○
楊萬金
未○○
甲巳○
V○○
P○○
l○○
D○○
辰○○
甲丁○
甲申○
甲酉○
e○
巳○
y○○
午○○
甲午○
c○○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宇○○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六八巷三十號二樓
酉○○ 住
H○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六八巷十弄二號三樓
k○○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巷八二號
台北市○○區○○路三三巷廿六號三樓
甲未○ 住台北市○○區○○路四五巷五之一號
b○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八號
I○○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八號
天○○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五巷廿弄十二號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x○○ 住台北市○○區○○街五八巷五六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庚○ 住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w○○ 住台北市○○區○○街四0五巷十二弄臨四三號
i○○ 住台北市○○區○○街三六巷三五號
a○○ 住
玄○○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二弄十八之一號
宙○○ 住
S○○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十三巷十三號二樓
黃○○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二弄十八之一號
X○○ 住
甲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四一巷二三號十一樓
v○○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一一巷十二號
寅○○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八號
庚○○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十八巷一弄一號
癸○○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三九巷二弄十五號
z○○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巷二號五樓
甲甲○ 住台北市○○區○○街二之三號
卯○○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五巷四弄二號三樓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八七號
丑○○ 住
壬○○ 住台北市○○區○○路五八之一號十五樓
己○○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五0巷二六號十一樓
甲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八號二樓
A○○ 住
q○○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一一巷十六號
J○○ 住
甲壬○ 住台北市○○區○○街八六巷四號
m○○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十號五樓
K○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三巷一號二樓
W○○ 住
Z○○ 住台北縣蘆洲鄉○○路一八五巷廿三弄十四號五樓
d○○ 住
T○○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廿五巷廿四號三樓
u○○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七巷六號之一
Y○○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八號四樓之三
M○○ 住
甲亥○ 住
申○○ 住
G○○ 住
s○○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三巷三九號
t○○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三巷三九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三巷三九號
被 告 甲丑○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十三巷十七弄三號四樓
甲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三巷三五號
甲癸○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0號
甲辰○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五六號
甲子○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0號
甲卯○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0號
甲寅○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二九號六樓
亥○○ 住
B○○ 住
即子○○之
C○○ 住
即子○○之
f○○ 住
即子○○之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E○○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巷一弄廿一號三樓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四七號三樓
辛○○ 住
O○○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八二號
Q○○ 住台北市○○區○○街七四巷七號
R○○ 住台北市○○區○○街七四巷七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五五號三樓
台北市○○區○○路一一三巷九十五弄一0九號一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之一號三樓
即F○○之
r○○ 住
即F○○之
地○○ 住
即F○○之
現應為送達
戌○○ 台北縣汐止市鄉○路○段二三巷六號四樓
即F○○之
j○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0二巷二號
o○○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六九號四樓
e○鑾 住台北縣坪林鄉水柳腳一七四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a○○、玄○○、宙○○、i○○、S○○、黃○○、庚○○ 、z○○、甲甲○、戊○○、丑○○、壬○○、己○○、A○○、q○○、甲壬 ○、m○○、K○、W○○、d○○、T○○、u○○、Y○○、M○○、甲亥 ○、申○○、G○○、s○○、甲丑○、甲癸○、甲辰○、甲子○、甲卯○、甲 寅○、丁○○、辛○○、O○○、Q○○、R○○、丙○、j○、o○○、e○ 鑾、乙○○○、r○○、地○○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宇○ ○、酉○○、k○○、X○○、甲乙○、寅○○、Z○○、t○○、甲丙○、e ○鑾、甲未○、v○○、J○○、卯○○、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子○○(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甲戌○ (即甲辛○之承受訴訟人)、N○○○(即甲辛○之承受訴訟人)、L○部分, 因未合法通知,爰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列h○○、n○○為被告,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撤回對該二被告之訴訟,併予說明。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子○○(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F○ ○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子○○(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部分經 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B○○、C○○、f○○承受訴訟,F○○部分經原告聲明 由其繼承人乙○○○、r○○、地○○、戌○○承受訴訟,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之三十一世祖楊開倫公,又名楊元倫,世居於福建省泉州府安溪縣積 德鄉崇信里三洋鄉碧水堡杉垵垵唐厝,嗣後其三子楊炳琛(三十二世祖)之三 子楊振仕,與其侄即其二兄楊振圭(三十三世祖)之次子楊鴻興(三十四世祖 )、三子楊鴻漢(三十四世祖)來台開墾,先由楊振仕於乾隆四十三年間向錫 口社番給出現今坐落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當時為埤地),後 因楊振仕無力築埤,將系爭土地以銀二十七員出典於黃仰觀、鄭昌觀二人,嗣 因乾隆五十一年匪亂,而楊振仕歿無傳,故黃仰觀於嘉慶十年七月間赴分縣程 具狀告楊振仕胞侄楊鴻興、楊鴻漢二人給付上開欠銀,嗣後雙方達成和解,由 楊鴻興、楊鴻漢二人負責清償欠銀二十七員予黃仰觀、鄭昌觀二人,而收回系 爭土地,將該土地之收益用供祭祀先祖之用,此乃楊開倫祭祀公業之由來及沿 革。
(二)原告等人均得享有派下權:
1、原告y○○、辰○○、午○○、甲午○、c○○確有派下權:原告等人之三十 一世祖楊開倫生有長子楊宗翼、二子楊宗淋(又名楊宗林)、三子楊炳琛(又 名楊宗琛、楊秉琛)。楊炳琛生有四子,長子楊振雅繼立他人,次子楊振圭生 有四子,三子楊振仕、四子楊振璽均絕嗣。楊振圭所生四子為:長子楊鴻麟( 無子,由侄楊烈治繼立),次子楊鴻興生有四子,三子楊鴻漢亦生有四子,四 子楊鴻集則繼立他人。因本祭祀公業為楊鴻興、楊鴻漢出資設立,故派下員皆 為其所傳子孫,因該二人各生四子,故派下員均稱八大房。其中楊鴻興所生四 子為:長子楊烈忠、次子楊烈治(過繼給楊鴻麟)、三子楊烈益、四子楊烈保 ;楊烈益生有五子:長子楊丕君、次子楊丕助、三子楊丕祐、四子楊丕祈、五 子楊丕義;楊丕祈(戶口謄本所載楊旗、楊淇、楊洪均為楊丕祈)則生有五子 :長子楊建清、次子楊建業、三子楊定風、四子楊有仁、五子楊萬乞;而原告 y○○為楊建業之長子,原告辰○○為楊定風之長孫(原告辰○○為楊定風次 子楊宏基之長子,因楊宏基已歿,故由原告辰○○繼承派下權),原告午○○ 、甲午○分別為楊萬乞之長子、次子,原告c○○為楊萬乞之孫(原告c○○ 為楊萬乞三子楊添發之長子,因楊添發已歿,由原告c○○繼承派下權。) 2、原告g○○、U○○、甲戊○亦有派下權:原告之三十六世祖楊丕祐生有三子 ,即長子楊勝、次子楊海、三子楊加和;而楊海生有三子,長子楊國家、次子 楊見、三子楊萬居;楊國家生有五子,長子即原告g○○、四子即原告U○○ 、五子即原告甲戊○,均繼承楊國家之派下,故依法享有派下權,而次子楊木 及楊文王則均已絕嗣。
3、原告未○○、甲巳○、V○○、P○○、l○○、D○○依法享有派下權:楊 見生有四子,長子楊燈生絕嗣,次子即原告未○○,依法有派下權;三子楊金 生入贅,惟仍保持一子即原告甲巳○傳承楊姓,故依法原告甲巳○亦得享有派 下權;四子楊天送已歿,生前生有五子,除長子楊瑞杉夭折絕嗣外,其餘四子 即原告V○○、P○○、l○○及D○○,依法均享有派下權。 4、原告甲丁○依法享有派下權:楊萬居生有一子楊水,惟已絕嗣,故收養楊振生 之三子甲丁○,故原告甲丁○依法享有派下權。 5、原告甲申○、甲酉○、e○及巳○均有派下權:楊加和生有長子楊振生、四子 楊火心,楊振生生子楊新傳,楊新傳歿,依法其二子即原告甲申○、甲酉○得 享有派下權;楊火心長子楊榮富絕嗣,其長女e○、三女巳○,均招贅繼承家 姓,依法亦保留派下權。
(三)享祀人楊開倫之五世孫楊烈益傳有三子,即長子楊丕君、三子楊丕祐、四子楊 丕祈(次子楊丕助、五子楊丕義均絕嗣),然造報人即被告申○○等人竟於其 所製作之祭祀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僅列長子楊丕君及其子孫,而故意略去 三子楊丕祐、四子楊丕祈及其子孫(即原告g○○等人所屬之派下),顯係故 意排除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又楊開倫祭祀公業曾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假汐止市江北里五十二號民眾活動中心,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 而造報人即被告申○○、原告辰○○、午○○、c○○(林)、U○○及原告 甲酉○之父楊新傳等人均為派下員且均參與該大會,此為被告申○○等人所明
知。按行政機關受理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係依行政慣例及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及其補充規定所為之便民工作,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 ,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故派下員名冊雖漏列原告等人,惟並無確定私權 之效力,被告要求原告須先舉證,殊不足取。
(四)楊開倫祭祀公業係由楊鴻興、楊鴻漢二人所設立,依法自應由其二人所傳之子 孫始可享有派下權,被告天○○、宇○○、酉○○、H○、k○○、甲未○、 楊却、I○○、w○○、x○○、i○○等人並非楊鴻興、楊鴻漢二人所傳子 孫,依法自無派下員資格,如渠等主張有派下員資格,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所示意旨,自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五)楊開倫祭祀公業所指土地係在內湖區公所申報,不是在汐止;楊開倫祭祀公業 原有四筆土地,都在內湖,後因土地重劃,就只有一筆土地。(六)原告之先祖楊炳琛、楊振仕、楊鴻興、楊鴻漢於清朝乾隆年間來台開墾,而當 時並無詳實可考之戶籍登記制度,故欲考證族裔關係,僅能靠族譜或家譜,而 本件原告所呈之族譜,由其紙質來看,確屬古舊殘破、年代久遠,顯非臨訟所 作;且從族譜記載之內容觀之,確實上載至楊開倫、楊振仕、楊振圭、楊鴻興 、楊鴻漢等先祖,且能記名其生辰及忌日,足見該族譜確能作為原告等人派下 權之強力證明;且該族譜為「活的族譜」,亦即對於該族系新發生之出生或死 亡,均按事實補充記入,被告竟以其中有塗改而認其不實,實不明族譜之特性 ;況系爭族譜,關於祖先名人等重要事項全無塗改之情形,更堪認該族譜為詳 實可信。族譜上所載「楊元綸」就是楊開倫。
(七)被告申○○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假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七0號江北里活動 中心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全員會議紀錄上載有派下員名冊,其中原告 g○○、U○○、甲戊○、未○○、y○○、午○○、甲午○、c○○,及原 告V○○、P○○、l○○、D○○四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送,原告甲丁○之被 繼承人楊萬居,原告甲申○、甲酉○二人之被繼承人楊新傳,及原告e○、巳 ○二人之被繼承人楊火心,均列為派下員;且系爭會議紀錄上有被告G○○、 v○○、Z○○、M○○、x○○、甲未○、楊國華、j○、天○○、酉○○ 、I○○、X○○、楊却、甲乙○、F○○、甲亥○、宙○○、楊民順、黃○ ○、甲己○、丙○、子○○、申○○、卯○○等人之簽名,並蓋章於其上,並 有原告楊永之被繼承人楊萬居、原告y○○、未○○、辰○○、午○○等人之 簽名,實不容被告否認原告等人之派下權。
(八)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申請列名為派下員之「h○○」其人戶籍謄本,竟 發現h○○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死亡(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應已絕 嗣),然被告申○○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之八 十五年七月八日推舉書、切結書等文件上竟均蓋有h○○之印章,可見申報內 容確實不實。
(九)並聲明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十九人對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⑵確認 被告天○○、宇○○、酉○○、H○、k○○、甲未○、楊却、I○○、w○ ○、x○○、i○○對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五、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宇○○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長輩較清楚;我是楊開倫的子 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楊却主張:
1、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的土地是其先人所購買,及渠等有派下員資格,均應舉證; 否認原告所提族譜之真正。
2、按確認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原告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 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積極確 認渠等派下權之訴,應負舉證之責,若否,則其派下權確定不存在,此時即無 因被告等人主張有派下權之事實,致其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情形,亦即其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派下權不存在,已無訴之利益,故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應係牽連合併之關係,應先審認第一項聲明主張之當否, 始能令被告舉證證明派下權存在。
3、本件祭祀公業係坐落於現台北市內湖區,其古地名於清代嘉慶年間屬淡水縣芝 蘭一堡,光緒五年時,屬台北府淡水縣芝蘭一堡北勢湖莊、里族莊、內湖莊, 日據時代原隸錫口支廳內湖區芝蘭一堡北勢湖莊、新里族莊,後改隸台北州七 星郡內湖庄,光復後改屬台北縣七星區內湖鄉,民國五十七年始屬台北市內湖 區,而所提「和解契約書」,並未提出正本,況依其內容所載「楊振仕于乾隆 肆拾叁年間向錫口社番給出埤地壹所坐貫土名『北港口』:::」等情,可見 縱原告先祖曾購地(惟「給出」實為租地之意)作為祭祖之用,其所租或購之 土地係位於「北港口」,而依台灣省通志之記載,「北港口」乃今汐止市(古 地名水返腳)烘北里之舊名,自與現今位於內湖區之公業土地,毫不相涉;況 該字據已載明係眾等撥糧作祭祀楊振仕之用,更與系爭楊開倫祭祀公業無關, 原告所稱楊開倫祭祀公業係其先祖設立,被告並非派下云云,顯不足採信。 4、按祭祀公業以永久祭祀祖先為目的,而以土地即祀田為基礎所設立之獨立財產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而所謂祭祀公業之派 下,僅指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而非享祀人之全部子孫均屬派下, 從而本件訴訟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或其繼承人之子孫,而 非渠等是否為享祀人楊開倫之子孫。原告所提之族譜,縱能證明渠等為享祀人 楊開倫之子孫,仍不能謂渠等即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5、原告所指本祭祀公業之沿革並不實在,實則本件祭祀公業係由被告楊却、I○ ○、w○○、天○○、x○○、i○○等六人之祖先m○○所出資設立,原告 等自無派下可言:本件楊氏祖先來台,始於清乾隆年間,其時有楊開倫所衍長 房謫孫楊振軒,與三房楊宗琛之次子楊振仕先後來台開墾,楊振仕並攜其侄楊 鴻興、楊鴻漢來台。嗣楊振軒至淡水廳淡水堡內湖莊(現台北市內湖區)開墾 ,楊振仕則居於台北廳石碇堡北港莊一帶(現台北縣汐止市)。楊振軒來台置 產耕耘,其嬗傳五代後有m○○,於時北勢湖莊置有田地,而於光緒四年間有 名為楊不之人,因乏田耕作,乃向m○○瞨出(清代台灣佃耕習慣之一種)水 田十坵,並會同認耕人(類似保證人)議定同繳磧地銀四大員,每年小租四石 予田主m○○,此為楊氏祖先於現今內湖區傳有家產之原始記載,顯見位於內 湖區之楊開倫祭祀公業土地,係m○○或其繼承人所設立,是則,僅m○○之
子孫對本件公業有派下權;m○○並無子嗣,而被告楊却、I○○之祖父楊交 為m○○之胞弟,而楊交又有弟楊潭,即為被告w○○、天○○、x○○、i ○○之祖父,可知被告楊却、I○○、w○○、天○○、x○○、i○○六人 對本祭祀公業確有派下權存在。
6、楊氏祭祀公業共有三個,原告所提的會議紀錄是三個祭祀公業的會議紀錄。 7、否認楊開倫為原告所提族譜上所載「楊元綸」。 8、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I○○主張:與楊却之主張相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天○○主張:除與楊却、I○○之主張相同外,並主張: 1、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的土地是其先人所購買,及渠等有派下員資格,均應舉證; 原告所提族譜不正確,缺大房資料。
2、原證十二的會議紀錄只是初步決定,未經民政局認可,該簽到簿亦非真正。 3、原證十九會議紀錄沒有成立,被告天○○確實有簽名,是出席的簽名,並非確 認會議紀錄之簽名。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酉○○主張:對本件不清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六)被告k○○主張:被告k○○為派下員;三十多年前被告k○○之父即告知祭 祀公業的土地是祖產,土地是祖先六房所有,每年由一房祭祀。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x○○主張:除與楊却、I○○之主張相同外,另主張: 1、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的土地是其先人所購買,及渠等有派下員資格,均應舉證。 2、族譜內容有原子筆改過的痕跡,並非真正,據知楊氏一族並無真正的族譜。 3、原證十二會議紀錄上有被告x○○之名字,但被告x○○並未出席,否認其真 正;會議須民政機關認可,出席才有效力,且出席人員只是少數,效力無法及 於全體派下員。
4、被告x○○確實有派下權,是楊開倫的子孫。楊氏祭祀公業共有三個,當時來 台,有居住在汐止者,有居住在內湖者,原告所提出的字據是影本,寫的是「 水返腳」即汐止古名,但本件是內湖祭祀公業,與汐止無關,只是因為內湖、 汐止都姓楊,每年都會共同舉辦祭祖活動,可能因此讓某些子孫認為彼此是 對方祭祀公業的派下員。
5、本件楊開倫祭祀公業之土地於八十四年重劃完成後之地號為內湖區○○段○○ 段0一三九地號,其重劃前地號為西湖段三小段十九地號(六十九年地籍圖重 測前為北勢湖段洲子小段四四地號,亦即日據時代洲仔四四番地,係坐落於內 湖路一段南方,基隆河岸北方,緊臨麗山街,南側緊接地目為「溜」之洲仔五 四番地,西側緊接地目為「田」之洲仔四三番地)及碧湖段五小段一七八地號 (六十九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內湖段內湖山腳小段二六六地號,亦即日據時代山 腳二六六番地,係坐落於內湖路一段南方,基隆河岸北方,麗山街東方,西側 緊臨地目為「建」之山腳二六四番地),與m○○之土地相符,而與楊鴻興、 楊鴻漢出資贖回之土地不同。
6、台北楊開倫祭祀公業與汐止楊炳琛楊振仕祭祀公業原本為設立人各自不同之祭
祀公業,其設立人之繼承派下自亦不同,不因二個祭祀公業後來互有來往並合 併舉行祭祖典禮,而改變原始設立人不同之事實,亦不使雙方派下取得對方祭 祀公業派下權: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日據時期登記管理人為楊萬裕,係原居內湖 之楊軒派下,而汐止楊炳琛、楊振仕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楊客、楊諒、楊瑞三人 ,另原告所提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於汐止市○○路一七0號江北里活動中心召 開「祭祀公業楊開倫楊炳琛楊振仕公派下員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其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載明:「茲因本祭祀公業楊開倫楊炳琛楊振仕公原管理人 楊萬裕、楊客、楊諒、楊瑞亡故已久,並影響本公業之權利,申報派下員證明 請推舉申報人。」顯示該次會議是以楊開倫楊炳琛楊振仕祭祀公業的名義合開 ,堪予證明六十年代以後,當時汐止與台北楊氏派下子孫因共同祭祀,且因年 代久遠而對祀產來源典故不明而使部分人誤以為互為各自派下,且多數人不明 法令規定而欲將不同祭祀公業祀產合併辦理祭祀公業公告登記。然該次會議仍 無共識,亦未經所有的人對該次會議結論有所確認。 7、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X○○主張: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的土地是其先人所購買,及渠等有派下員 資格,均應舉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甲乙○主張:對本件不清楚,但知道應該是有八大房,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十)被告寅○○主張:原告等十九人從未參與祭祀活動,訴訟前近幾年來均未曾見 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被告甲己○主張:
1、被告甲己○是派下員會議主席,辦理祭祀已十年,原告所提之族譜為正確,原 證十二會議紀錄之會議係為推舉管理人,被告甲己○為該次會議之主席,印象 中出席人數好像沒有那麼多,該次會議由派下選出辰○○擔任新管理人,辦理 一切登記(因先祖未辦祭祀公業登記,而由其辦理)。 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列十三人均為派下員。 3、楊家共分八房,每房由一代表參加祭祀公業,原告十九人為同一房,由辰○○ 代表參加祭祀公業;原告及被告全部都有派下權。 4、楊開倫祭祀公業與汐止的產業沒有關係,原告十九人本是內湖的(派下),在 六十八年的時候有申報原告十九人為派下,但因為他們都沒有參加開會,所以 我們就把他們都除名了。
5、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意原告之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十二)被告Z○○主張:
1、當初被告申○○向內湖區公所申辦本件楊開倫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時,原告等 十九人拒提申辦所須相關資料,致無法證明原告十九人為派下員,始未申報, 並非被告申○○故意略去。
2、原告起訴狀(第十頁第七行以下)所稱「先由楊振仕於乾隆四十三年間向錫口 社番給出埤地壹所:::楊興等收為祭祀楊振仕年節忌辰之資:::此乃楊開 倫祭祀公業之由來」,惟原告所述者,應係楊振仕祭祀公業,而非楊開倫祭祀 公業。
3、原告準備書續一狀中表示(第三頁第三行起)「甚至,從被告申○○於七十八 年五月十四日假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七0號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全 員會議紀錄(原證十九)上載有派下員名冊,其中有原告g○○、U○○等人 ,且系爭會議紀錄上更有被告天○○、酉○○、G○○:::原告未○○、辰 ○○::等人之簽名:::」,而認為在包括未○○、天○○、G○○在內之 兩造簽名認證下,原告十九人當為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依此推論,被 告天○○等亦即同樣經簽名認證為派下員,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否認部分被 告為派下員,實有矛盾。
4、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身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十三)被告t○○主張:均有參與祭祀,不清楚原告有無參與祭祀,不認識原告等 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四)被告甲丙○主張:原告應舉證並經區公所同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十五)被告E○○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身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十六)被告e○鑾主張: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十七)被告H○主張:原告等人應無派下權;我是楊開倫的子孫。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十八)被告甲未○主張:被告甲未○確實有派下權,楊開倫祭祀公業宗親每年集會 一次,沒有見過原告這些人;族譜未經官方蓋印,不能認為真正。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九)被告v○○主張: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十)被告J○○主張:被告J○○之派下權有戶口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自己有 派下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一)被告亥○○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意原告之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二二)被告戌○○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同意原告之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二三)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六、原告主張:⑴原告辰○○為楊宏基之子,楊宏基為楊定風之子,楊定風則為楊洪 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二十九頁正面、反面、第三十二 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參照)。⑵原告c○○為楊添發之子,楊添發與原告午○○ 、甲午○均為楊萬乞之子,楊萬乞為楊洪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第四十頁、第三十二頁正面、第四十八 頁正面、反面參照)。⑶原告y○○為楊建業之子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存卷供參 (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正面參照)。⑷楊海生有楊國家、楊見、楊萬居三子( 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正面、第四十三頁正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參照),而原告 g○○、U○○、楊萬金均為楊國家之子(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正面、第四十 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正面);楊金山、楊天送及原告未○○均為楊見之子(本 院卷一,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七頁正面、五十頁正面、五十六頁正面參照), 楊金山入贅王姓,惟生子甲巳○仍傳楊姓(本院卷一,五十七頁反面參照);原 告V○○、P○○、l○○、D○○均為楊天送之子(本院卷一,五十一頁正面
、五十三頁正面、五十二頁正面、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二頁反面、五十五頁正面 參照);楊萬居則收養甲丁○為養子(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正面、六十四頁正 面參照)等情,亦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⑸楊加和生有楊振生、楊火心二子( 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正面、第七十五頁正面參照);楊新傳為楊振生之子,原 告甲申○、甲酉○之父(本院卷一,六十六頁正面、六十九頁正面、七十一頁正 面、七十三頁反面參照);原告巳○、e○均為楊火心之女(本院卷一,第七十 五頁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正面參照),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資佐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十九人對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部分:(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頁前段著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 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十九人對於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 告甲己○、戌○○、亥○○附和其主張,其餘被告則對其請求表示不同意。則 甲己○、戌○○、亥○○雖經原告併列為被告,惟原告對渠三人就訴之聲明第 一項並無任何請求,自難認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先予 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渠等就楊開倫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自應就該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楊定風(即原告辰○○之祖父)之父楊洪,與楊萬乞(即原告甲午○ 、午○○之父,原告c○○之祖父)之父楊淇為同一人,又名楊丕祈;楊建業 (即原告y○○之父)為楊洪(又名楊淇、楊丕祈)之子;楊海(即原告g○ ○、U○○、楊萬金、甲丁○、未○○之祖父,原告甲巳○、V○○、P○○ 、l○○、D○○之曾祖父)及楊加和(即原告甲申○、甲酉○、e○、巳○ 之曾祖父)均為楊丕祐之子,楊丕祈及楊丕祐均為楊烈益之子,楊烈益則為楊 鴻興之子,均為楊開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惟無法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可佐 ,僅提出族譜及根據族譜所載內容作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七十九頁 )附卷佐證其主張。該族譜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肉眼勘驗結果,為線裝書,書面泛黃,以毛筆書寫,前後頁有破損,紙張多有 破裂並長黃斑(本院卷三,第二九0頁反面參照),惟其外表破舊可能係因保 存方式、地點不當所致,自不可憑此遽認其年代久遠,甚至進而推論其內容為 真;況縱該族譜為真正,惟遍查該族譜之記載(影本內容參見本院卷一,第二 十頁至第二十八頁),並無「楊開倫」其人,原告雖主張族譜所載「叁拾壹世 定為元綸」(本院卷一,第二十頁參照)所指之「楊元綸」即為「楊開倫」, 惟為被告等人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系爭族譜既未可證明原告等人確實為「楊開倫」其人之直系子孫,則依該
族譜製作而成之繼承系統表,自亦不可採為認定原告等十九人為楊開倫之直系 血親派下之基礎。
2、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 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八0號、二00五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楊開倫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為楊鴻興、楊鴻漢,係因楊鴻興、楊鴻漢二人出資為其叔楊振仕清償欠 員二十七員,贖回現今楊開倫祭祀公業所有,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系爭土地, 將該土地之收益用供祭祀先祖之用,而成立楊開倫祭祀公業,並提出楊鴻興、 楊鴻漢與黃仰觀、鄭昌觀間之和解契約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九頁、 第二八0頁),惟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和解書之真正。經查: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該和解契約書確係真正,從而無法憑該和解書,認定楊開倫祭祀公 業係由楊鴻興、楊鴻漢二人所設立;況縱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惟其內容載明 楊鴻興、楊鴻漢二人出資贖回之土地係楊振仕「于乾隆肆拾叁年間向錫口社番 給出埤地壹所,坐貫土名北港口:::」,而「錫口」為現今松山(本院卷二 ,第三0六頁參照)而「北港口」則坐落於今台北縣汐止市內(本院卷一,二 八七頁、三八二頁參照),原告主張和解書所載土地係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已 有未洽;本件楊開倫祭祀公業之祀產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九 地號,有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書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一二六頁),而 原告所提和解契約書所載土地則位於汐止,堪認楊鴻興、楊鴻漢出資買受之財 產,並非楊開倫祭祀公業位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九地號之祀產, 則原告主張楊鴻興、楊鴻漢二人為楊開倫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顯與所提和解契 約書之內容相悖,未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渠等為楊鴻興、楊鴻漢之直系子孫 ,惟楊鴻興、楊鴻漢既非楊開倫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依前開說明,縱原告等 確為享祀人楊開倫之直系子孫,亦無法認為原告具有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資 格,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對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楊開倫祭祀公業曾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當 時原告辰○○、午○○、c○○、未○○、g○○、甲巳○、P○○、午○○ 、甲戊○、U○○、甲午○、y○○、訴外人楊新傳(即原告甲酉○、甲申○ 之父)、楊火心(即原告e○、巳○之父)、楊萬居(即原告甲丁○之養父) 均參與該次大會,並均捺蓋印章表示出席,並推選P○○、天○○、楊東成、 楊天助、e○鑾、M○○、楊文達、楊新進、y○○等九人為委員,推選楊新 傳、甲己○等人為監事一節;業據提出會議紀錄、推選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二頁參照);七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假台北縣汐止市○○路一 七0號江北里活動中心所召開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全員會議紀錄上載有派下 員名冊,其中原告g○○、U○○、甲戊○、未○○、y○○、午○○、甲午 ○、c○○,及原告V○○、P○○、l○○、D○○四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送 ,原告甲丁○之被繼承人楊萬居,原告甲申○、甲酉○二人之被繼承人楊新傳
,及原告e○、巳○二人之被繼承人楊火心,均列為派下員;且系爭會議紀錄 上有被告G○○、v○○、Z○○、M○○、x○○、甲未○、楊國華、j○ 、天○○、酉○○、I○○、X○○、楊却、甲乙○、F○○、甲亥○、宙○ ○、楊民順、黃○○、甲己○、丙○、子○○、申○○、卯○○等人之簽名, 並蓋章於其上,並有原告楊永之被繼承人楊萬居、原告y○○、未○○、辰○ ○、午○○等人之簽名等情,主張原告等人有派下權云云。惟是否得享有派下 權,仍應以「是否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直系子孫」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是否參 加會議為斷,承前述,原告等人既未能證明渠等確為享祀人楊開倫之直系子孫 ,更無法證明渠等先人楊鴻興、楊鴻漢確為楊開倫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自不 能僅因渠等有參加相關會議之情,而讓原不具派下資格之原告等人享有派下權 ,附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天○○、宇○○、酉○○、H○、k○○、L○、甲未○、楊 却、I○○、w○○、x○○、i○○對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如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 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楊開倫祭祀公業已經列名之所有派下員,對被告天○○、 宇○○、酉○○、H○、k○○、L○、甲未○、楊却、I○○、w○○、x○ ○、i○○等人之派下員資格均未加以質疑,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而原告既無 法證明自己有派下員資格,則被告天○○、宇○○、酉○○、H○、k○○、L ○、甲未○、楊却、I○○、w○○、x○○、i○○之派下權縱不存在,對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