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72號
SLDM,92,訴,272,2003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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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告 丙○○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
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其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焚化爐貳組沒收之。
甲○○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丙○○共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北新 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新莊公司、原負責人為章書芳,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死亡,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台 北市中山區○○○路○段四十二號四樓之五)之經理,丙○○為該公司之副總經 理,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 或中央主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一般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北新莊公司之 名義對外刊登廣告,向大台北地區之動物醫院招攬貓、狗等動物屍體而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處理之方式係在台北縣三芝鄉○○路十六號之六設置北新 莊寵物安樂園,再以貓、狗等動物屍體之一般廢棄物分批投入北新莊公司所有設 置於該處之二組焚化爐中,進行燃燒及灰渣排出之焚化熱處理。九十年九月間, 與甲○○有犯意聯絡之丁○○受僱於北新莊公司從事焚化爐操作,月薪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並接受甲○○之指示進行焚化貓、狗等動物屍體之焚化熱處理業 務。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警方於上址查獲而知上情,至



北新莊公司新任負責人乙○○於警方查獲後始至公司任職,並停止上開焚燒動物 屍體之處理業務。
二、被告甲○○丁○○部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告丙○○、北新莊公司部分為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被告甲○○丙○○丁○○共同以北新莊公司受僱人之身分,參與 北新莊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或中央主管行政院衛生署委 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向大台北地區之動物醫院招攬 貓、狗等動物屍體而從事焚燒之一般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丙○○丁○○及被告北新莊公司負責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一紙、北新莊 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變更前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各一份及變更後北新莊公司登記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四字第○九一三二○一三二○號函一份、網路資 料、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報導、名片、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章書芳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 及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更為修 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被告等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 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 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 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 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而未依同法第二十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亦對於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有所規定,如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開始從事上開業務行為,至為警查獲之時間係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以下不區分修正後之新法,逕以該法稱之,合先敘明。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動物屍體屬 於一般廢棄物,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參諸前項說明,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有所規定,如 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則有刑事責任。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處理」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其中熱處理法 包括焚化法。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 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 定有明文。則被告北新莊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自應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 府、台北市政府或中央主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即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北新莊公司之名義對外刊登廣告,向大台 北地區之動物醫院招攬貓、狗等動物屍體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處理之方 式係在台北縣三芝鄉○○路十六號之六設置北新莊寵物安樂園,再以貓、狗等動 物屍體之一般廢棄物分批投入北新莊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二組焚化爐中,進行 燃燒及灰渣排出之焚化熱處理,顯係進行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揆諸前開說明,自 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刑責,當甚明確。至被告甲○○丁○○丙○○雖一再辯稱不知所為係 屬違法云云,然查,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即已制定公布,該等被 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陸續受僱於北新莊公司從事上開業務之時,即應對相關法律之 規定有所瞭解,且其等縱有違法性認識之錯誤,惟犯罪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此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其等尚不得以違法性認識錯誤 之辯解而阻卻犯罪故意及免除其等刑事責任。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北新莊公司之受僱人即上開被告三 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該公司亦構成同條項之罪。被告甲○○丙○○丁○○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事實 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附卷可憑,則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 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等自八十九年十 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行為之概念中,均應僅成立一罪;惟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又規定無許 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亦應處罰;則被告甲○○丙○○丁○○等三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固同時符合上開「常業」及 「業務」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九十年 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惟三名被告均為被告北新莊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業 務上之行為,當屬北新莊公司之行為,從而,本件應係針對被告北新莊公司未經 許可而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業務行為加以處罰,然北新莊公司應僅有業務上之行為 ,而無「恃以為生」之職業上問題,是被告等應僅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無許可



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 酌被告甲○○丙○○丁○○係為處理一般人處理所飼養之寵物屍體之犯罪動 機、目的、以焚化爐焚化處理之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嚴重、所處理廢棄物之數量 不多、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北 新莊公司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罰金之刑。 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七十九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為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 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北新莊公 司所有從事焚化動物屍體之焚化爐二台,雖未為警方扣押,惟係供該公司犯本罪 所用之物,此為被告甲○○丙○○丁○○所不否認,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樠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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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