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68號
SLDM,92,訴,268,200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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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懷疑其妻王連佑遭甲○○以藥物控制,而與甲 ○○同居,為教訓甲○○,遂於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地區,以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已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之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口徑九mm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之槍彈,並置放在其位於台北縣淡水鎮北投里一○一號之舊家沙發椅下。嗣乙○ ○旋告知丙○○有事與甲○○商談,若知甲○○行蹤,請告知。後丙○○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在台北縣淡水鎮○○路與中正路口之捷運淡水站看見甲○○,丙 ○○旋致電通知乙○○乙○○即至其上址舊家取出槍彈,再駕車於該晚十一時許 趕至捷運淡水站,乙○○看見甲○○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該槍(內有前開 十顆子彈)之槍柄毆打甲○○之頭部,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員警據報前來,乙○○見狀即將槍 枝丟棄於地上(該槍枝之護弓並因而損壞),惟仍為警扣得上述槍枝一把及子彈十 顆。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右揭被告乙○○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因見警前來,將槍丟於地上, 而護弓受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而扣案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係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該槍枝雖欠缺護弓,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其餘 各部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而子彈四顆,係由截短之口徑五 .五六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三mm之金屬彈殼改造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六顆子彈,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一顆 彈底底火皿上具撞針孔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二○八二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扣 案之槍枝為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扣案之十顆子彈,其中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均具殺傷力;另四顆則無殺傷力。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 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核被告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模型槍罪處斷,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 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 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枝穩定性)等用途之金 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 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 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 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 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即屬之,有引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警署 保字第八八二四四號及同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一 九號函文內容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一份附卷足參,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綜合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以觀,既不能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所製造,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並非同條例第十條 之「模型槍」或「改造模型槍」,起訴書所認尚有未洽,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此 部分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六顆具殺傷力之子 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甲○ ○以藥物控制其妻同居,而購買持有槍彈之動機、持有槍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參酌其犯罪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GLOCK廠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 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堪認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四顆子彈,經試



射無法擊發,未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因懷疑甲○○以藥物控制其妻,於前開時地,看見甲○ ○時,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上開槍彈企圖強押甲○○上車至他處談 判,因警據報前來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強押甲○○上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伊 未開車去云云。查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為之,然: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 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 ⑵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李(順平)有無請你上車至別處談判?」時, 答稱:「無,李(順平)見我就打我頭,旁有二人拿槍押我上車」等語,惟其於 本院則證稱:被告並未要我至別處談,也沒要我上車,在警局時,警察要我咬住 (乙○○)不要放,雖有向檢察官稱「旁有二人拿槍押我上車」,但當時我藥癮 發作,可能說不清楚,實際上沒有人拿槍押我等語,再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 稱:「我當時在淡水捷運站路旁,等候搭車,乙○○突然出現看見我,二人沒有 講話,乙○○就以手上所持之槍柄,直接朝我頭上毆打」、「乙○○看見我時, 就直接打我」(參偵卷第二十頁)、「(問:乙○○在持槍柄打傷你之前,是否 有先行警告或恐嚇你?)我被打傷之前並不曉得,他沒有警告或恐嚇我」等語( 參偵卷第二二頁)。是告訴人甲○○於事發之初在警訊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強押 其上車之語。查告訴人甲○○甫遭被告以槍柄毆打即於警局應訊,且表明要追訴 被告傷害之犯行,衡情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應無迴護被告之理。又當日持槍 者,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者,僅被告一人,丙○○雖在場,然僅在旁觀看,並未 參與被告之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丙○○述明,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竟稱:旁有二人拿槍押我上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 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實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訊及本院所述為可採 。
⑶再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稱:伊拿槍至捷運站找甲○○,要甲○○ 上車談判,甲○○不從,伊即拉他,又持槍之目的係要威嚇甲○○就範云云,然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自白,惟其嗣後翻異前陳,被告前所述是否可採,即有 可疑,況如前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押其上車一情,亦有瑕疵,難以遽信。 ⑷查被告雖持槍至捷運站找告訴人,並以槍柄毆擊告訴人之頭部,惟其並無強拉、 或持槍喝令告訴人上車之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縱被告有此想法,並已購得槍枝,然因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並無處罰預備犯,是難以被告已購得槍枝,並持槍出現於告訴人前, 即論以此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欲押告訴人甲○○上車,甲○○不從,被告竟又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前述手槍之槍柄朝甲○○頭部敲擊,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持槍毆其頭部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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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