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22號
SLDM,92,訴,222,200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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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秀芬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新版新台幣伍佰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鄭秀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三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新版 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幣一張(紙幣號碼:AL六七一0二0XG)時,明知 係偽造通用紙幣,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卅分許,在台北市○○區○○街 ○○○號一樓林永正診所內,持上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給付醫療費用,惟經診所 人員發覺有異未予收受並報警,因而不遂。鄭秀芬隨即當場為警查獲,並自其身 上扣得前開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秀芬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上揭偽造五百元紙幣一張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該五百元是偽鈔, 因為伊有憂鬱症,經常至林永正診所就醫,幾乎每天都去,有時一天去四、五次 ,所以有時伊口氣較不好,不能因口氣不好而把責任推給伊,而該張五百元偽鈔 是在新民路一家叫灰姑娘或俏姑娘的檳榔攤找給伊的云云。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遭查獲使用偽造五百元紙幣,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 偽鈔一張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不知道偽鈔云云,惟查: (1) 被告曾多次持偽鈔至林永正診所使用,經該診所護士即證人費宇馨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稱明確,九十年十月卅日偵查中並證稱:「....... 應該是有幾個 月之前,診所開始出現假鈔,大家就懷疑是她(被告鄭秀芬),後來好幾次 她拿假鈔,被我們發現,她就拿真鈔出來,本件我們報警前不久,她在同一 天內拿了三次千元假鈔,同事轉述她拿了一張,我們說是假鈔,她又換了一 張,還是假鈔,我自己碰過幾次。」、「(十月九日情形?)她當天下午來 過一次是拿真鈔,她晚上又來說要打針,我叫她去問醫生,她拿了二張百元 是真的,還有一張五百元,她一直用手搓五百元,一直急著要付錢,我一瞄



就知道是假鈔,所以一直不願意接那五百元,就報警、拖延,她就很急著要 付錢,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她神情更緊張,警察叫她拿錢出來,她只拿出百 元真鈔,我就說還有五百元的,警察就叫她拿出來,她才拿出來說那是買菸 找的。」等語。是被告確實有拿偽鈔到林永正診所使用被發現之情事,顯見 被告並非一般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之情形,其確實有行使偽鈔之故意及事實無 誤。
(2) 又當日查獲警員黃權貴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偵查中證稱:本件報案說有人 使用五百元偽鈔,伊等到診所後請被告拿出來,當時不是在櫃臺查獲,伊叫 被告拿出來,被告先拿出百元,診所小姐暗示不是這張,後來被告才把五百 元偽鈔拿出來等語;足徵,本件係被告於行使該五百元之偽鈔,經拒收後又 藏回其身上之口袋中,最終在其身上查獲,且遭查獲時尚遮遮掩掩,更足證 被告明知該五百元係偽鈔無訛。
(3) 而該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 鈔不同;安全線以黏貼薄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00」 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此有九十 年十一月廿三日中央銀行發行局(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九九二二號 函附卷可稽。顯然該偽鈔係粗製濫造,無論以目視或觸覺均可感覺與一般真 鈔有所差異,參以被告於警察查獲時又有所顧忌等情,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 可採。
(4) 再被告又辯稱:該張五百元偽鈔是檳榔攤找的,在新民路有一家不知叫灰姑 娘,還是叫俏姑娘的檳榔攤云云;惟於偵查中,經命警方至該路段附近查訪 ,並無被告所稱之灰姑娘或俏姑娘之檳榔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9163656600號函附查訪表四份在 卷可稽;況查當日在檳榔攤究竟如何消費?審理時被告竟於短短五分鐘內, 先後稱:花了三、四百元,買了檳榔、香菸各二包,給一千元找九百元、七 百廿元、八百多元、八百五十元、七百五十元等多種不同說詞,其所辯顯難 令人置信。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紙鈔及照 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鄭秀芬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經發現後而未得逞,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參照 )。次查被告鄭秀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 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偽造新版新台幣五佰元紙幣一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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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