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煙毒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 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算。 詎乙○○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與年約四十餘歲綽號「阿龍」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由綽號「阿龍」之男子駕駛機車,後座附載乙○○,伺機搶 奪路人財物,途經臺北市○○區○○路五八七巷與美崙街八巷口,見甲○○深夜 獨行,認為有機可乘,乃由綽號「阿龍」之男子將機車駛近甲○○,再由乙○○ 下車,趁甲○○不備之際(此時綽號「阿龍」之男子駕駛機車停在附近等候), 自甲○○背後徒手搶奪其布包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 與身分證、金融卡各一張,乙○○於攫奪過程中因用力過猛,甲○○不慎自行跌 倒並因而左手骨折,此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起訴),乙○○即搶奪得手該布 包並欲逃離,適有一名年約五十餘歲不詳姓名之路人聽聞甲○○呼叫,立即阻止 乙○○離去,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遂單獨起意,而以不法腕力與該名 路人強力拉扯,鄰近居民丁○○亦聽聞甲○○呼叫,亦上前察看,綽號「阿龍」 之男子見事跡敗漏即倉惶騎乘機車逃離,途中偶遇丁○○,綽號「阿龍」之男子 即佯稱鄰近該處有搶劫後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丁○○見乙○○與該名路人 仍拉扯,乙○○跑向前來丁○○之身旁,丁○○隨即將乙○○頭戴之安全帽脫下 ,並將其已得手之甲○○布包奪下棄置地上,乙○○見情勢不利,欲跪地哀求饒 恕、放行,丁○○及該名路人仍不為所動,乙○○個人接續前脫免逮捕之意思, 遂又以暴力出手毆打丁○○,嗣經丁○○與該路人共同制服並將乙○○壓制於地 上,乙○○於被制服於地上時,仍為脫免逮捕,不時接續出手毆打丁○○身體各 處,並聽聞丁○○呼請甲○○報警,更加惶恐之乙○○勉強起身,並隨手撿拾身 旁之花崗石石塊一枚(丁○○所有前已棄置於路旁,約寬十公分,厚度三公分, 經警趕至後,丁○○將之棄置於路旁,未扣案),連續出手攻擊、毆打丁○○及 該名路人,使丁○○右肩擦挫傷、右中指扭傷、該名路人頭部流血成傷等傷害( 均未經告訴),復經丁○○及該名路人共同將乙○○手持之該枚大理石石塊奪下 丟棄,乙○○仍脫免逮捕而接續與丁○○及該名路人一陣扭打,始被打丁○○及 該名路人制服,嗣警趕至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世益對於夥同年約四十餘歲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由綽號「阿龍」之男子駕駛機車 ,後座附載伊,伺機搶奪路人財物,途經臺北市○○區○○路五八七巷與美崙街 八巷口,見甲○○深夜獨行,認為有機可乘,乃由綽號「阿龍」之男子將機車駛 近甲○○,再由伊下車,趁甲○○不備之際,自甲○○背後徒手搶奪其布包之搶 奪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雖自 地上撿拾石塊,然尚未丟出前即已掉落,伊並無出手毆打丁○○,另伊雖曾拉下 被害人甲○○之布包,隨即為被害人拉回,並未搶取得手云云。於本院調查時辯 稱:伊無與抓我下車之路人扭打,伊是被該路人壓在地上時,隨手有抓到一塊小 石頭,並沒有將石頭丟出去,亦沒有砸他,作警訊筆錄當時伊意識不清楚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陳稱:是綽號「阿龍」載伊, 伊搶他(指甲○○)是拉扯時,路人見狀過來拉我下來,雙方發生扭打,之後警 方就來等語(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嗣經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被告並坦承警 訊筆錄均實在,伊是看過後始簽名等語(偵卷第五十六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供承:我當時為要逃離,故才施強暴與被害人丁○○及該名路人身上等語(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於前開 時、地遭被告與綽號「阿龍」騎乘機車搶奪其布包得逞外,並於本院證稱:「( 問:被行搶過程?)當時已經快十點四十分左右,我要從文林路、美倫路,從士 林夜市方向離開,當時文林橋在改建,要從另外一個路口過,美崙街八巷口附近 ,那邊很暗,有種樹木,我要轉過去時,對面有一個人騎乘機車,載一個人,我 跟他面對面,車子騎到我身旁,我沒注意,經過我身旁後面,就停下來,坐在後 面的那一個人下車搶我背在左側的布包,他要跟我搶,他抓住我的背包,我拉著 不放,他無法搶,我就喊搶劫,他力量很大,布包被他拉走,他跑到騎車那個人 那邊,騎車的那一個人一直在那邊等,騎車的那個人我沒有注意,剛好對面有一 個人從對面過來,騎機車車頭轉向要從原來方向騎走逃逸,我當時很緊張,我沒 有注意搶我布包的人是否有坐上車,騎車的人跑掉時,有一個居民丁○○聽到我 再叫,就把騎車的人攔下來,另外一個路人攔住搶我包包的人,該名路人與搶我 布包的人再拉扯,然後把布包奪回(該名搶我布包的人一直想逃跑,那一名路人 一直不讓他跑),他搶回來後,將布包丟在地上,我趕快將布包撿回來,路人還 在跟搶匪拉扯,後來丁○○衝過來與該名路人一起把搶我包包的人制止住,搶我 包包的人都沒有拿任何兇器,搶匪被壓住後,他拿地上磁磚、尖尖的,要刺該二 名路人,因為搶匪想要逃,丁○○手臂有受傷,後來丁○○叫我趕快報警,沒多 久,警察就趕過來將搶匪抓起來,抓到警局,在警車上,搶匪有跟我說對不起, 叫我原諒他。(問:搶你布包的人,是否是庭上被告?)是,(問:你是否有看 到搶匪被壓住時,撿地上石頭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但是他被制服時,我有看 到被告持石頭在刺路人,刺到左眼眉毛那邊,流血。(問:路人與被告在拉扯時 ,你與他們距離多遠?)我站在他們身旁,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因為被告一直要 掙脫逃跑。(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手持何物?)尖尖的,好像是磁磚。(問:你 看到被告從何處拿起磁磚?)我沒有看到他從何處撿起。(問:你是否很明顯看
到被告拿起磁磚刺該二名路人?)有。(問:被告所持的東西是石頭還是磁磚? )我沒有看清楚,因為我很緊張,又近視,但確實有拿一個尖尖的東西。(問: 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拿東西是要丟他們還是要刺他們?)是要刺他們。(問:有刺 的動作?)是」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筆錄),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 中除證述:聽見被害人甲○○呼叫搶劫,並見被告與該名路人拉扯,上前察看, 途中丁○○偶遇綽號「阿龍」之男子,綽號「阿龍」之男子即佯稱鄰近該處有搶 劫後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丁○○見被告已搶奪被害人甲○○布包得手,隨 即與該名人共同將被告制服並將被告壓制於地上,被告乙○○為脫免逮捕,不時 接續出手毆打丁○○身體各處,被告乙○○並隨手撿拾身旁之大理石石塊一枚, 出手攻擊、毆打丁○○及該名路人,使丁○○右肩擦挫傷、右中指扭傷、該名路 人頭部流血成傷等傷害,嗣警趕至後當場查獲等情,丁○○於本院並證稱:「( 問:你於警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是。(問:尚有何補充?)我當時在洗澡, 我聽到被害人在喊救命,我打開窗戶,看到有一個人騎機車停在旁邊,兩個男人 圍著被害人,那兩個人在拉扯,我以為在吵架,我跑出去看,我出門在巷口轉口 處,騎車的人騎著車面向我,我拉住他,他說後面搶劫,我說你怎麼不幫忙,我 還沒講完,他就騎車跑掉了,我就走向被害人他們三人,我過去時,他們還在拉 拉扯扯,布包還拿在被告手上,被告迎面跑向我,我把他的安全帽拔下來,把他 的布包搶過來,丟在地上,我問他為何搶劫,他要逃跑,我又把他拉住,我跟他 拉拉扯扯,另外一個路人也跑過來幫忙拉住被告,被告就跟我說「我跟你跪下來 ,你放我走」,我說你不用跪,你不可以跑,要等警察來,我叫被害人報警,當 時被告已經被我制服,沒有再反抗,另外一名路人站在旁邊看,後來沒多久約隔 一分鐘,被告又站起來,想要逃跑,我一直制服他,被告就出手打我,用兩隻手 ,打我的頭、身體,我蹲著把被告壓在地上,那名路人有幫忙壓住被告,我壓住 被告的一隻手,被告單手硬撐起來,我看他站起來,我怕把他手弄斷,我們兩人 就鬆手,被告手上拿著尖三角形的花崗石,那塊花崗石是我的,他拿起花崗石, 想要刺我的頭,我閃開,又刺到右手臂,我還是拉著他,另外一個路人也有被被 告刺到額頭,擦傷流血,我們合力把花崗石搶過來,我搶到花崗石,就把花崗石 丟在地上,我們就與被告打起來,被告一直想要逃跑,我們邊跑邊打,我把被告 拉住,被告又出手打我,我們不讓他跑,約有兩三分鐘,到後來被我制服在地上 ,一直到警察來為止。(問:被告打你時,造成你身體哪裡受傷?)右手臂、中 指受傷。(問:是否有驗傷?)無。(問:當時被告徒手打你的頭部、身體時, 是否有造成你身體的受傷?)有紅腫,沒有淤青。(問:是否因為被告跪下來求 饒,你們不同意,被告才開始攻擊你?)不是,之前我要抓被告時,被告要跑, 就推我,也有出手打我,但是當時還沒有很激烈。他開始激動時,是因為我叫被 害人報警,動作才開始激烈。(問:你是否有看到被告從何處拿起花崗石?)他 跪下來求饒時,還沒有拿東西,是被告站起來,真的有打我們,我把他壓在地上 ,被告硬要起來,我怕他手臂被弄斷,我與該名路人同時就放開手,被告起來後 ,就持花崗石打我們二人。(問:後來該花崗石是否有撿起來?)制服後隨手丟 了。(問:花崗石尖銳程度?)尖銳程度不足以殺死人,寬十公分,厚度三公分 。我可以拿一塊樣本。(問:被告所述他拿花崗石是要丟你,不是要刺你,有何
意見?)是要刺我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筆錄),此外並有證人丁○ ○受傷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並提出與被告當時持 以攻擊丁○○及該名路人之三角形花崗石形狀、體積相似之三角形花崗石一枚, 且經被告當庭指認證人丁○○所提出之該枚三角形花崗石形狀、體積與其所持攻 擊之三角形花崗石一枚相似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第四頁),證人 即現場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員警丙○○於本院證稱:「(問 :你是否據報前往現場的警員?)無線電呼叫我們,當時我們視線上巡邏,聽到 趕過去的。(問:到達現場時的情形?)被告已經被制伏,丁○○把被告壓在地 上,另外很多路人站在旁邊。(問:你們到達現場時,丁○○及另外一名路人是 否有跟你們提到被告有持東西打他們?)我們先把被告帶回警局,是事後做筆錄 時才知道,被害人說他被搶後,手受傷有去開刀。(問:附近是否有監視器?) 有。(問:是否有錄到另外一名共犯跑走的情形?)有。搶的地方沒有監視器, 但是路過的地點有錄到(嗣經該處福佳里里長胡剛毅來函陳稱該監視器之錄影帶 存檔內容已逾保持期限)」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筆錄),證人甲○○、 丁○○、丙○○等人證述被告之過程,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判時 自白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 諸被害人之身體,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即可,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 要。又所謂之當場,並不以實施搶奪者尚未離去之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 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對 追躡者拉扯並徒手或以石塊毆打,自屬前所述之當場施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之準強盜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龍」者,就搶奪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固屬 共同正犯,然就搶奪犯行既遂後,進而為脫免逮捕當場所實施強暴犯行之準強盜 部份,因其實施強暴行為以脫免逮捕,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共犯「阿龍」事先即已 謀定,參諸本案情況,被告之所以實施強暴行為,顯係搶奪甫得手之際,突遭人 發覺後所為之臨時反應,甚難想像此部份犯行,在當時搶奪甫得手因被害人呼叫 之情況緊急下,有與共犯「阿龍」形成犯意聯絡之可能,是就準強盜犯行部份, 被告與「阿龍」並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靠自己勞力賺錢,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犯行,而利用單身婦女體力上之劣 勢,於公共場所侵害其等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 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妨礙人民免於恐懼之自由,並對被害人造成之精神、財產 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七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