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73號
SLDM,92,簡上,73,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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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
度士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 二五號三軍總醫院停車場內,因插隊繳納停車費用與乙○○發生口角,甲○○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有右前鼻翼擦傷約0.二× 0.二平方公分、左後枕部皮下血腫二×二平方公分併擦傷0.二×0.二平方 公分之傷害,乙○○所戴之眼鏡同時遭甲○○打落至地上致破損不堪用。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趙治 美、李迫成鄭志銘蔡和吉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告訴人眼鏡遭毀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 罪。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贅引)、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論罪 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恆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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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