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68號
SLDM,92,易,268,200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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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淑瑋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六一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簽由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之母親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丙○○之母在八十七年間已向被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目前案件仍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丙○○因自友人得悉甲○○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四0五巷開設美 容沙龍店,即與友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三時許前往甲○○上開美 容沙龍店處理此事,在該店門口附近遇見甲○○,丙○○便向甲○○理論上開債 權糾紛,見甲○○欲行離開,即緊跟丙○○,並打電話請警方到場處理,嗣員警 丁○○依勤務台通知前往處理,在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四0五巷五十七號 技嘉汽車專業保修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技嘉中心)前登記雙方之姓名、年籍等資 料,於其抄錄丙○○之身分資料時,甲○○竟當場對丙○○出言:「你住台中噢 !我不會對你的小孩怎樣」等語,以此反面之語氣將加害丙○○小孩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丙○○,丙○○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丙○○前往上址找伊,伊報警,警 察丁○○到場處理,有登記其與丙○○之身份資料,惟否認曾對告訴人丙○○出 言:「你住台中噢!我不會對你的小孩怎樣」等語,辯稱:伊早就知悉告訴人居 住台中,並非警察登記資料時才獲知,伊從未講威脅之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技嘉中心前當著警察說「你住台中,我不會對你的小孩怎 樣」等語,業據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為一致之指訴,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訊問筆錄第八頁)。
㈡當時在場之員警丁○○到庭結亦證稱:「(你在登記丙○○的資料時,甲○○ 在旁邊有無說什麼?)在登記時,他們雙方還有在談話。甲○○好像說他認識 士林分局的長官,派出所的所長,我問他所長是誰,他說的是以前所長的名字 ,我跟他說所長已經換人了,請他不要拿我的長官來壓我。」、「(除此之外 甲○○還說什麼?)我拿了他們雙方的證件登記時,他們還有爭執,當時路上 車輛很多很吵,我沒聽清楚,丙○○的爭執比較激烈。」、「(甲○○有無對 丙○○說『你住台中,我不會對你的小孩怎麼樣?』)當時甲○○有說類似威



脅語氣的話,當時車流量很大,我聽的不是很清楚」、「(被告說什麼,讓你 感覺有威脅?)好像是叫你小孩小心一點,前面的話我沒有聽清楚」、「(問 :你聽到威脅的話時,距離被告、告訴人有多遠?)是有一段距離」,「登記 完後,他們繼續對話,他們講完了,才讓他們離開」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及第八頁),關於被告究竟以何種內容之言詞恐嚇 告訴人,丁○○雖無法為綦詳之證述,然其對於被告確以威脅之語氣,談及告 訴人之小孩乙節,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接近,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屬 子虛。
㈢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恐嚇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本院答稱:「(被告講那句話的 態度、口氣如何?)他靠過來看警察寫字,就用台語說那句話,他用挑釁的語 氣說,我感覺心裡很害怕,小孩的安全我們不能每天陪著他」,「(被告說那 句威脅的話時,你心裡會不會害怕?)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 筆錄第九、十三頁),足見告訴人受惡害之通知後,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及證人乙○○皆證稱當被告陳述上開恐嚇之言語後,有當 場向員警丁○○反應。然丁○○於本院證述證稱告訴人及證人乙○○並無任何 表示,可證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故不該當恐嚇罪構成要件,告訴人若心生畏 懼,為何沒有當場像員警反應云云。惟查,心生畏怖係一內心活動,被害人遭 恐嚇後不以當場表示為必要,是告訴人縱未當場向警察指訴,亦不能遽謂其未 心生畏懼。被告以丁○○所述告訴人等未當場反應,即謂告訴人害怕云云,所 辯委不足採。至於告訴人及證人乙○○究竟有無當場向警員丁○○指訴被告威 脅一事,告訴人及乙○○堅稱「有」;丁○○則證述「無」,並稱:「若他們 有跟我反應,我會以現行犯逮捕甲○○」等語,按當日登記完身份資料後,被 告經警員丁○○之允許而離開現場,告訴人及證人乙○○則至警察局提出告訴 並製作筆錄,又丁○○雖聽到被告有類似威脅之言語,然因不確定告訴人是否 畏懼而不認為被告是現行犯等情,業據丁○○敘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訊問筆錄第七、八、九頁)。按丁○○聽聞被告有類似威脅之言語,縱告訴人 未當場表明畏懼,其仍能加以詢問,倘告訴人因而表示其畏懼,即得以現行犯 處理被告,但丁○○未加以詢問而允許被告離開,是事後倘丁○○證述告訴人 確有在現場向其反應被告有威脅之言語,其卻未以現行犯逮捕之,即有可能牽 涉其行政責任,是此部分尚難期待丁○○為與告訴人等相同之證詞,從而不能 以丁○○證述告訴人等未當場反應,即認告訴人為虛偽之指訴。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 告訴人之關係、其以言語通知告訴人惡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及於本院審 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警。
三、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余進忠以證明其未恐嚇被告,惟上開時間警察到場處理,被 告與告訴人等對話,當時余進忠並不在場,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證人乙○○、丁 ○○均為相同之陳述,被告雖稱余進忠在修車廠之辦公室,得聽聞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等之對話云云,然查當時修車廠機器聲響大,馬路汽車通行噪音亦大,余進 忠與被告、告訴人等復無任何關係,衡情自無在辦公室內透過諸多噪音注意聆聽 被告、告訴人及警察對話之理,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 文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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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