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 BN─六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 內湖區○○路與行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由張文陽騎乘之AYC—五七九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張文陽人車倒地,造成張文陽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左肩、左大 腿、左膝、左胸挫傷之傷害。案經張文陽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文陽告訴被告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文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