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另結)係連線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公司經理乙○○ (另案判決)於九十年四月間佯稱於電器大展知悉原告代理十五吋液晶電視 (型號:VE-1510DVS),欲向原告訂購十台,原告因從未與該公司來往,故 僅出貨五台,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貨款如數付清 。俟乙○○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再訂貨十台,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出貨, 貨款共計三十三萬五千元,由乙○○交付一張面額三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支付,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到該 公司追查,早已人去樓空;嗣發現該些液晶電視在被告戊○○所經營之電器 行出現,因認被告戊○○涉犯詐欺罪嫌。
(三)證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訂購單、訂購單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戊○○詐欺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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