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41號
SLDM,91,自,241,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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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需款週轉,乃向自訴人甲○○ 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三百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六四號 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自訴人,屆期被告未能清償,乃於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稱欲將抵押房地出售以清償 借款,假藉簽立切結書載明「出售房屋自訴人分得一百萬元,餘款二百萬元於本 案過戶完成收款時,直接由自訴人直接簽收」,騙取自訴人交付抵押權文件,致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抵押權證明文件配合被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詎被告 於房屋出售後,僅透過代書事務所給付自訴人一百萬元,卻逕自收取其餘房地出 售價款,避不見面,因而獲得塗銷抵押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必係行為人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取回抵押權文件時,曾 經承諾出售房屋會先分自訴人一百萬元,餘款二百萬,於本案過戶完成收款時, 直接由自訴人簽收,但事後並未履行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右 揭被訴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同時有多筆債務,於是決定出賣房地還債,當時 伊確有與自訴人為前述約定,但是,實際分配款項予債權人,伊均是委由幫他賣 房子之仲介處理,所以詳情伊不清楚,並無任何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之初固自承自訴人甲○○所指稱出賣房地僅受償借款一百 萬元乙事為真實,然從卷附證人即系爭房地買受人王素惠所提供,由自訴人簽收 之房屋尾款收據可知,自訴人實係收訖到出賣房地之尾款八十三萬餘元,此亦為 自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所自承,而可認定。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訂之買 受人第一次付款所交付之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之支票號碼函查其中一 筆一百萬元支票,係由自訴人之母吳彩金位於臺北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所提示兌 現,亦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合金營業字第0九二三一0三



九七0號函、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北銀投納字第九二六0一二四八00號函、法務 部戶役政系統列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出賣本件房地所得價金,至少就 有一百八十三萬餘元已經給付自訴人,並非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所指稱僅給付一 百萬元而已,自甚明確。是倘本件出賣房地處理債務事宜,果真均係被告乙○○ 全程自行處理,則被告當不至於本院訊問時,僅自承給付一百萬元而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衡情應會明白表示其出賣房地償還自訴人者不只一百萬,始符常理。再 參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所取得之一百萬均係前往代書事務所領取,並 非由被告直接取得等語,益可見被告所辯:買賣房屋清償債務係委託仲介處理, 詳情依不清楚等語,應屬真實。是被告既並無實際處理出賣房屋價款分配事宜, 則雖之後仲介處理結果,實際上未能就所欠自訴人之債務為足額之清償而履行被 告先前對自訴人之清償承諾,要屬被告是否對於所託之人監督不周,而有民事債 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於自訴人交付抵押權文件時,承諾將出 賣房屋清償自訴人全額債務等語,全係本於虛偽之意思所為而有詐騙自訴人之意 。況且,由被告對自訴人為承諾之同時所簽立之卷附切結書所載文字觀之,被告 僅係承諾自訴人得於出賣房屋之訂約同時,獲得一百萬元之清償,其餘款項,則 由房屋過戶後之尾款支付,而本件訂約時之一百萬元已由甲○○之母帳戶提示支 票兌現清償,而房屋過戶後之尾款八十三萬,亦已依照切結書所約定交付甲○○ 本人領取,已如前述,則本件切結書所訂之各項條件,被告乙○○似可謂均已履 行,是縱因被告債權人眾多,房屋出賣之價款不足清償,以致自訴人最後未能獲 得足額清償,亦難謂被告於自訴人交付抵押權文件之時,所為承諾有何虛偽而有 行使詐術之可言,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又自訴人與被告並於本院調查時,針對未足額之債務如何解決,在本院達成和解 ,自訴人並已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而撤回自訴,則本件,當僅係兩造債務未能確 實清償所衍生之民事上糾葛甚明。此外,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 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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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