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29號
SLDM,91,自,129,200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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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商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三七、三九號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另結)係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線公司)負責 人,被告乙○○(業經自訴不受理)係該公司經理。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間 佯稱於電器大展知悉自訴人代理十五吋液晶電視(型號:VE-1510DVS),欲向自 訴人訂購十台,自訴人因從未與該公司來往,故僅出貨五台,貨款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由被告乙○○交付以連線公司所簽發,安泰商業銀 行瑞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屆期票款如數付清。俟被告乙○○又於同年四 月二十二日再訂貨十台,自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出貨,貨款共計三十三萬五千元 ,由被告乙○○交付一張以同前所述,面額三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之支票支付,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到該公司追查,早已 人去樓空。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揭液晶電視竟於被告戊○○設在台北市○○ 區○○路二段四0九號一樓之電器行出現。因認被告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若不 能達確信有罪之認定,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自訴人所出示之照片是飛利浦三十四吋 電視,另一張照片是展示架,自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經營之電器 行確有如自訴人所稱之液晶電視,伊拒絕答辯等語。四、經查:自訴人所指訴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乙○○訂購單、訂購單暨出貨 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乙○○、丁○○之名片為證,然查自訴人所舉被告 戊○○所經營之電器行照片中,並無其所出售之液晶電視,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此外自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戊○○有何詐欺犯行,此部份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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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商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