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23號
SLDM,91,易,623,200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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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二號四樓之三之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衛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公司會員之聯 誼活動舉辦事宜及費用收取、退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國衛公司應退還會員庚○○等人之款項等費用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九日,以公務急需為名,向國衛公司職員乙○○,取得國衛公司以癸○○ 名義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別持上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連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 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一筆 及二萬元三筆,合計九萬元之金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 九九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 人丑○○指述歷歷,並經證人癸○○、乙○○、甲○○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請款 單三份、會員陳情書二份、翻拍相片二張、存摺影本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辛○○已堅決否認涉有前揭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辯稱:㈠伊在國衛公司擔任 客服部主任,因客服部之代收款在收受後均先存入經理癸○○在上海商業銀行承 德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 以下簡稱舊帳戶),故上開帳戶原有癸○○的私人款項及屬於公司的代收款;伊 因工作緣故經常接觸股票及財經訊息,所以伊和經理癸○○、同事壬○○等人集 資投資操作股票,且陸續有向癸○○借款操作股票,借款時並約定如有獲利須分 紅給癸○○,癸○○遂自前開舊帳戶借款給伊,伊與癸○○純屬借貸關係,癸○ ○利用職務之便自舊帳戶提領款項借給伊,嗣因伊屆期無力清償,癸○○竟表示 伊所欠係公司的錢,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㈡起訴書附表所載部分款項是國衛公 司之代收款,因為代收款都是暫存於癸○○舊帳戶中,伊經過癸○○同意後,向 她借款用於投資操作股票或補足股票融資。伊向癸○○所借款項均是整筆整筆的 借,癸○○則係將舊帳戶之款項借給伊,並未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庚○○、己○○之會員退費部分係事先已知 道可以退費,但實際上客戶尚未申請退費,故先申請退費存入癸○○之舊帳戶內 ,再經癸○○同意借給伊。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交通費三千九百九十元,應 是客戶來收交通費,由伊先向公司請款,國衛公司即將該筆款項撥入癸○○舊帳 戶內,以等待客戶來請款,伊並未侵占該筆交通費。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六所示 庚○○、丁○○之代購機票費部分,伊並未侵占該二筆款項,亦未向庚○○、丁 ○○收取代購機票費用,復非伊經手將費用退給他們。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七所 示胡振東、吳國華會員繳款各五萬元之部分,伊均已將錢交給公司,因客戶交款 係屬於代收款項,應該存入癸○○舊帳戶內,且公司亦已入帳,並將收據交給胡 振東、吳國華後,始由癸○○借款給伊週轉,嗣因癸○○無法向公司交待,便說 是伊遺失款項,更因為癸○○擔心伊投資股市損失無法償還給公司,要求伊在九 十一年二月間償還所有餘款,伊向癸○○表示分期攤還,但癸○○不同意,事實 上伊是欠癸○○的錢,而非欠國衛公司錢,但癸○○卻要求伊將欠款補進癸○○ 舊帳戶(即國衛公司代收款帳戶)內。㈢九十一年一月底,因國衛公司存於上開 舊帳戶的代收款項已到期須要支付,癸○○乃向伊催討借款,可是伊還不出錢來 ,癸○○就表示她不管伊,並要將舊帳戶裡面屬於她私人的錢取走另行開立新帳 戶,將其個人款項存入新開帳戶內,而伊向癸○○所借上開款項就當作是伊向國 衛公司所借,要伊將借款還給公司,並將欠她的錢補進上開舊帳戶內;故癸○○ 遂將舊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 行另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以下簡稱新帳戶) ,並將新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會計乙○○處,要求伊向乙○○拿新帳戶之提款卡後 ,至上海商銀將屬於她的私人款項存入新帳戶中,且告訴伊屬於她私人的款項是 九萬三千元,要求伊幫她辦理轉帳,故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到上海商 業銀行承德分行幫癸○○將六萬三千元及三萬元利用舊帳戶提款卡轉帳到她的新 帳戶內,後來因為癸○○發現國衛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要出團,該舊帳戶中 要供出團使用之代收款金額不足,乃要求伊再自新帳戶利用提款卡轉帳三萬元回 前開舊帳戶內,故伊根本沒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詐領三萬元的事情;伊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股票融資將要斷頭,遂向癸○○借款六萬元週轉,經癸○



○同意借款六萬元供其補足股票融資,由伊去提領六萬元使用,但要求伊於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前清償借款,故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自癸○○新帳戶內提領 六萬元,但因伊於二月五日前沒有辦法補足,癸○○就說伊欠的是公司的錢,她 沒有義務幫伊墊給公司,故由公司直接扣薪等語。四、經查:
(一)國衛公司客服部之代收款均先暫存入經理癸○○之舊帳戶,再自舊帳戶提領 款項用以支付客戶機票款、團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丑○○前於 偵查時證稱:「客服部所有收款都存入癸○○戶頭,因他是公司股東,又是 負責業務,資金較好利用,有經公司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 而證人即報案人兼告訴代理人癸○○亦證稱:「(問:公司是否以你名義開 戶?)是的,帳戶內是聯誼活動客戶的代收款,之後要支付旅客的機票,保 險等費用。」(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問:客服部所代收款項之入帳流 程為何?)我們流程通常是客戶到公司來繳款交給業務人員或我,收款後再 繳給出納報帳,並將款項存到我私人帳戶(即舊帳戶)內,因為我也是國衛 電視台的股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問:國衛公司帳款為何存進你私人帳戶?)因為千里姻緣路業務是我負責, 那是代收款,先存進我帳戶,不想讓公司帳太複雜,那是代收代付,馬上要 付出去。」(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十一、十二頁)等語;證 人即國衛公司會計子○○則證稱:「(問:公司入帳是存進何人之帳戶?) 我們公司會拆帳,公司本身也有公司戶頭,我們介紹大陸新娘,成功結婚會 有三十萬元,其中有五萬會存進癸○○戶頭去給付團費,另外二十五萬元進 入董事長戶頭,這是公司的私戶,若公司要支付團費是從癸○○帳戶去支付 。」、「(問:國衛公司為何要用癸○○帳戶去支付團費?)我不清楚,團 費我不干涉。」、「(問:癸○○帳號是00000000000000內 的錢是否供公司使用?)我不清楚,我只管公司帳,癸○○私人帳戶的錢是 他私人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十二 頁);證人即國衛公司出納乙○○亦證稱:「(問:國衛公司之收款、入帳 流程為何?)先交給被告,由被告收齊後,再交給會計或癸○○存入癸○○ 之舊帳戶內。」、「(問:癸○○之前是否有利用其私人帳戶供國衛公司存 入代收費、業務金或團費?)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錄 第九頁);證人即國衛公司業務員甲○○亦證稱:「(問:客服部的零用金 、代收費是否存在癸○○名下帳戶?)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核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相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國衛公司客服部人員壬○○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是否知悉 癸○○私下有無借錢給被告?並委託他操作股票?)有。我聽經理(即癸○ ○)說他有請辛○○幫她操作股票融資買賣,辛○○有欠她錢,但實際上欠 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自己也有拿錢給辛○○要他幫我操作股票買賣。」、「 (問:是否常聽到被告向經理癸○○借錢?)我們在公司有看到被告要向經 理借錢,次數不止一次,蠻常聽到被告向經理借錢,因為我們是業務人員沒 有錢,所以被告都有向經理借錢。」、「(問:是否曾看過癸○○將帳戶、



提款卡交給辛○○?)有。本件事情發生被告離職後,經理說他從來沒有將 提款卡帳戶交給辛○○,都是交給乙○○保管,我當時還有在場跟癸○○說 我有看過他將提款卡、存摺交給辛○○轉帳。」、「(問:為何會提到該事 ?):::我還看過她(即癸○○)將提款卡交給辛○○,另我自己的提款 卡也是交給辛○○保管,因為我委託他幫忙買賣股票,轉帳要用。」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而證人癸○○前 於警訊時已證述:「(問:辛○○向你們公司內員工借錢未還?被害人為何 ?損失金額為何?)我們公司內員工金聖福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借六萬七千 元(利用轉帳方式)及壬○○、吳若宜兩人,辛○○告訴他們兩人要作股票 ,各拿二萬五千元共計五萬元等財物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 頁);顯見證人壬○○曾因被告辛○○向其借款操作股票而遭受損害,衡情 證人壬○○既與被告無何特殊關係存在,復因委託被告操作股票而受有財物 損失,理應無曲詞偏袒被告之必要,故其所述經理癸○○曾多次借款給被告 ,並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提領款項乙節應屬真正,堪以採信。參以證人 乙○○亦證稱:伊曾聽聞癸○○曾私下借款給被告或委託被告操作股票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而證人甲○○則證稱: 當時客服部有幾個同事連同被告一起玩股票,伊知道被告有跟其他同事借錢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又證人癸○○前於偵 查時雖明確指稱:伊沒有委託被告操作股票,亦未和被告有私人借貸云云( 見偵查卷第六八頁);然證人癸○○嗣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問:自己 私人是否借錢給被告或委託他操作股票?)我有借他三萬元,但我沒有委託 他操作股票。」、「(問:何時借錢給被告?)我忘了。我只借他一次錢, 我拿三萬元現金借給他,他當時說隔天要還給我,結果我查舊帳戶都沒發現 有入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九頁),足 見證人癸○○前後指證情節不一,故其陳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依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內容以觀,堪認癸○○確有自 舊帳戶提領款項借款給被告乙節屬實。又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所辯上情屬實 ,則國衛公司以癸○○名義所開立之前開舊帳戶,其目的既係供國衛公司收 付代收款所用,然癸○○竟逕自將上開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暫時借予被告 週轉,其行為自屬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故其為免其業務侵占之犯行為公司 查覺,復因被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心有不甘,已有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 能,自難僅憑證人癸○○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 及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伊因經常接觸股票及財經資訊,故與同事壬○ ○、經理癸○○等人集資投資操作股票,並有向經理癸○○借款,次數不止 一次,癸○○有將帳戶提款卡交給伊提款使用等情,尚非無據。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連續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款項,無非係 以該等事實業經證人癸○○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國衛公司所提供之請款單 三紙(見偵查卷第三三、三五、三六頁)為其論據。惟查,國衛公司退款流 程係以業務人員填寫請款單後,由主管即癸○○決定後才可退費,請款單所 載之退款金額係由被告或癸○○決定,卷附退費請款單係由業務人員即被告



辛○○填寫後,由主管癸○○蓋章,再由會計人員即子○○填具取款單送董 事長核可,即將退款先撥至癸○○之舊帳戶,而前揭舊帳戶錢係由癸○○使 用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子○○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第十二、十三頁);而證人癸○○亦不否認其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且卷附之請款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請款 之事實,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款項之事實,自 難僅憑卷附之請款單三張,即率爾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合 先敘明。又證人庚○○已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未到國衛公司要 求退費一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乙事,亦未曾與被告洽談退費事宜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證人庚○○既未申 請退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費用,告訴人竟指訴被告取得上開會員退費一萬 元後,未交給證人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證人癸○○已 自承其無法提出己○○未領到三萬六千元之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而告訴代理人丑○○亦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退 己○○投顧會員費三萬六千元此事,亦不知何以認為被告侵占該筆款項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既無任何積極事證認被告 有何侵占己○○會員退費三萬六千元,實難逕以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訴,推 定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交通費三千九 百九十元,除卷附之請款單(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侵占該筆交通費之事實,而證人癸○○亦證述:國衛公司請款單、 轉帳傳票須經會計製作,再由出納、單位主管審核後,由總經理或董事長核 准後始生效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然卷附之交通費請款單竟僅有領款人辛○○及經手人之簽名,而未經會計、 單位主管、總經理或董事長核章許可,核與國衛公司請款流程顯屬不符,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該筆交通費之情形,自難認僅憑上開請款單,即以 推測或擬制方法,任意推定被告涉有侵占前開交通費之犯行。再者,前開款 項皆於申請後先行撥入癸○○之舊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證人癸○○已自承 舊帳戶之提款卡係由其自己保管,並未交給吳珮珊,亦未交給辛○○等語明 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吳珮珊亦證稱: 癸○○舊帳戶的提款卡、印章係由癸○○自己保管,如要動用該舊帳戶的錢 ,須經過癸○○之同意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十一 頁)。是上開舊帳戶之提款卡、印章等物既係由癸○○親自保管,非經癸○ ○之同意,不得任意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則癸○○倘非同意自上開舊帳戶 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被告何能取得前開款項而加以侵占,是被告所辯其未侵 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三筆款項,尚非無據,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證,實難僅憑卷附之請款單三張,率爾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 犯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庚○○及丁○○代購機票費 用部分,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癸○○證述在卷,並有國衛公司所提出庚○○、丁○○分別書立之陳情書各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



七頁)。惟查,證人庚○○已到庭證稱:伊雖有向國衛公司申請退還機票費 用一萬五千五百元,但非與被告洽談退費事宜;且前開款項係伊原擬親至大 陸地區接其妻子返回臺灣之機票費用,並委託國衛公司訂機位並繳納機票費 用,後因國衛公司表示會送伊妻子來台,故伊在太太來台後,約於九十一年 一月間始向國衛公司申請退還機票費用,而非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國衛公司申 請退費,國衛公司並已當場退還機票款給伊;又伊於退錢當天僅有寫切結書 ,切結已收到機票退費,並未寫卷附之陳情書,陳情書是國衛公司癸○○事 後拿給伊簽的,陳情書之內容並非伊所寫,伊簽名時即已繕打內容,至於國 衛公司內部事情發生何事,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 筆錄第六、七頁)。核與證人癸○○所述陳情書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擬 妥內容後再傳真給庚○○簽名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第七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證人庚○○係 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至國衛公司要求退費,而於非九十年十二月間,告訴人 指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侵占庚○○機票退款乙事,已與事實不符;況庚 ○○請求辦理退費之經辦人員復非被告,且國衛公司於庚○○申請退費當日 已當場退還機票款交給庚○○,參以庚○○亦無至國衛公司陳情稱其未收到 退款,國衛公司始發現被告侵占公款此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款項之行為。然證人癸○○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撰寫內容不實之陳 情書傳真交予庚○○簽名,並執以作為被告侵占公款之證據,其動機洵值存 疑,自難僅憑卷附內容不實之陳情書,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侵占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之犯行。又證人丁○○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偵卷三七頁陳情 書,係何種退費?)當時我到國衛電視台簽立千里姻緣路合約,要去找大陸 新娘,當時我繳交三十萬元,但此不包括我太太來台之機票費用,我在九十 年十二月底到大陸結婚,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先從大陸回台灣,約九十 一年一、二月間,因為國衛公司要代辦手續以便接我太太來台灣,所以我繳 交一萬六千五百元作為接我太太來台之機票費用,國衛公司事後也沒有退我 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事實。」、「(問:你太太是何時來台?)九十一年三月 一日。」、「(問:機票錢一萬六千五百元係交給何人?)我親自交給丙○ ○,不是交給辛○○。」、「(問: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陳情書是否你所寫 、簽名?)陳情書內容是他們打好後傳真給我,要我簽名,我簽完後,再回 傳給他們。」、「(問:丙○○是如何向你說並要你簽名?為何你要簽該陳 情書?)我想我太太已經來台,我的權益沒有受損,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而丁○○陳 情書之內容係癸○○擬好內容後,再叫丙○○傳真給丁○○簽名等節,亦據 證人癸○○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是 證人丁○○既係將代購機票費用一萬六千五百元交給丙○○,作為其妻來台 之機票費,而非將代購機票費用交給被告,且其妻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搭 機來台,亦無向國衛公司申請退費乙事,詳如前述;然癸○○卻於事後虛構 陳情書之內容,載明「丁○○因機票事宜交款於業務主任辛○○一萬六千五 百元,後到公司查證,才知辛○○捲款潛逃。」云云,並要求丙○○傳真陳



情書給丁○○簽名後回傳,以作為證實被告辛○○侵占公款之證據,是證人 癸○○指證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款項云云,已難採信;而卷附丁○ ○之陳情書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款項之證據。綜核上情,被告所辯其未侵占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款項 之犯行,堪予採信,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癸○○存有 瑕疵之證言及前開內容不實之庚○○、丁○○陳情書,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率爾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侵占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胡振東、吳國華之會員繳款 各五萬元之犯行。然證人甲○○已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底、二 月中旬是否代收吳國華、胡振東的團費?)是。各五萬,出團到大陸的團費 。」、「(問:上開款項是交給何人?)當時將錢交給被告,我們業務人員 就是將錢交給主管,即被告或癸○○,有時會直接交給會計。」、「(問: 客服部的零用金、代收費是否存在癸○○名下帳戶?)是。」、「(問:你 所收胡振東、吳國華團費共十萬元是交給何人?)我是交給被告,不過會計 當場有開收據出來交客戶收執,故依照公司會計流程,這筆錢應該已經入公 司帳,因為一般會計有收到錢才會開立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二、十三頁)。又國衛公司客服部代收款之入帳流程 ,係客服部收款人員收到錢後填寫一張收款單交給會計,經會計清點金額無 訛後,會將客戶聯、業務聯開給收款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客戶聯交給客戶 ;收據通常是業務人員收款後,交給會計入帳後就會有收款單,有時業務人 員忘記了,會計會幫忙開收款單,國衛公司一定是錢收了後,才會開收據即 客戶聯交由收款人員轉交給客戶收執,故客戶有收到收據即表示錢已入公司 帳等情,業據國衛公司會計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第九、十頁)。而證人壬○○亦證稱:通常只要會計簽好客戶聯給 伊等轉交客戶時,即表示錢已入帳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第十五頁)。從而被告雖有向客戶胡振東、吳國華代收如附表編號 五、七所示之會員繳款各五萬元,然上開款項既由會計開立收據交由客戶胡 振東、吳國華收執而已經入帳,並存入癸○○之舊帳戶內,自非屬被告業務 上所持有之財物,已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況癸○○舊帳戶之提款 卡、印章均是由其本人保管,而上開款項既已存入該帳戶內,倘非經由癸○ ○之同意,被告何能自癸○○保管之舊帳戶內提領取得前開款項,足見被告 所辯: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七所示胡振東、吳國華會員繳款各五萬元之部分 ,伊均已將錢交給公司,因客戶交款係屬於代收款項,已存入癸○○舊帳戶 內,且公司亦已入帳,並將收據交給胡振東、吳國華後,始由癸○○借款給 伊週轉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 證人癸○○存有瑕疵之證言,任意推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 (七)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公務急需為名,向國衛公司職員 乙○○,取得國衛公司以癸○○名義開立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 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別持新帳戶提款卡 在自動提款機連續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



誤,而分別交付三萬元一筆及二萬元三筆,合計九萬元之金錢,因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罪嫌。惟查,證人癸○○前於本院訊問時先證述:舊帳戶原來僅 有存摺、印章,並無提款卡,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始申請 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給吳珮珊保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伊要乙○○利 用印章提款方式將舊帳戶部分的錢提到新帳戶去云云。然癸○○分別在上海 商業銀行設有二帳戶,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開戶,同日亦請領金融卡;新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開戶,癸○○曾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利用ATM轉帳方式在新、舊帳戶間進行轉帳等情 ,業據上海商業銀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一)上承字第一○一號函函 覆在卷;而證人吳珮珊亦證稱:舊帳戶之提款卡、印章是癸○○自己保管, 存摺則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嗣經本 院向證人癸○○提示前揭上海商業銀行函及證人吳珮珊之證言後,證人癸○ ○始改口承認:伊的舊帳戶原本即有提款卡,舊帳戶提款卡是伊自己保管, 沒有交給吳珮珊保管;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舊帳戶的錢轉到新帳戶 內之細節,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據此 足見證人癸○○刻意隱瞞其親自保管舊帳戶提款卡及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利用舊帳戶提款卡,先後以ATM轉帳方式自舊帳戶轉帳六萬三千元、 三萬元至新帳戶之事實,其動機洵值存疑,故其所述內容是否可採,已有疑 問。又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另立新 帳戶,係要將屬自己私人款項與公司代收款項分開,遂於當日親自辦妥新帳 戶提款卡後,將新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出納乙○○,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當時是貼在提款卡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乙○○僅將新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被告等情明確,核與被告及證人吳珮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 人吳珮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僅將新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未將舊帳 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乙節,亦堪認定。另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係利 用ATM轉帳方式進行轉帳,先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利用癸○○舊帳戶 提款卡轉帳六萬三千元至癸○○新帳戶內,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再次利用癸 ○○舊帳戶提款卡轉帳失敗,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復利用癸○○舊帳 戶提款卡轉帳三萬元至癸○○新帳戶,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則利用癸○○ 新帳戶提款卡將三萬元自新帳戶轉回舊帳戶之事實,有上海商業銀行九十一 年十一月六日(九一)上承字第一○一號函及其所附之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一份、癸○○新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至為明確。然證人癸○○竟 於本院庭訊時證述:該筆六萬三千元係自己親自去轉帳,三萬元則係由被告 自舊帳戶轉帳至新帳戶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查證人癸○○前於本院訊問時 已證述:國衛公司距離上海商業銀行約有五分鐘之路程,且舊帳戶提款卡係 由伊自己保管,並未交給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第三、七頁),倘若證人癸○○所述上情屬實,則證人癸○○前述第一



次轉帳時間係下午二時十四分,以後轉帳行為既係被告所為,然第二次轉帳 時間係於相隔僅四分鐘後,即以舊帳戶提款卡轉帳失敗一次,繼再以舊帳戶 提款卡於四分鐘內再轉帳一次,始成功轉帳三萬元至新帳戶,則被告豈有可 能在證人癸○○利用自己保管之舊帳戶提款卡轉帳六萬三千元至新帳戶後, 立即取得證人癸○○保管之舊帳戶提款卡,並於四分鐘後立即至上海商業銀 行以癸○○保管之舊帳戶提款卡進行轉帳,是證人癸○○所述上情顯與事理 有違,不足採信。參以證人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先稱: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僅至上海商業銀行一次,係為辦理新帳戶云云;嗣改稱 :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應該去二次上海商業銀行,因伊等吳珮珊將帳 整理出來,才去辦理轉帳手續云云。又關於何人至銀行辦理六萬三千元之轉 帳手續,先稱:當時伊要吳珮珊到銀行用印章提款方式將舊帳戶部分的錢轉 到新帳戶云云;隨即改稱:伊係自己至銀行持舊帳戶提款卡進行轉帳云云( 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益徵證人癸○○前後證述內容 不一,而有明顯瑕疵可指,堪認證人癸○○所述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下午二時十四分親自至上海商業銀行以舊帳戶提款卡轉帳六萬三千元至新 帳戶內乙節,應係虛詞,不足採信。據此足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 時十四分、下午二時十八分、下午二時二十二分及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利用新 、舊帳戶提款卡進行轉帳之人應係被告無訛,實堪認定。而證人吳珮珊復證 稱:動用癸○○帳戶的錢,須經過癸○○之同意等語明確。衡情證人癸○○ 倘非親自將舊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將舊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存至 新帳戶,被告豈有可能取得癸○○自行保管之舊帳戶提款卡進行轉帳。再者 ,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新帳戶提款卡乙事,證人癸○○或稱係遭被告竊取(見 偵查卷第十三頁);或稱遭騙走(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背面);或稱係因其自 己要用一萬元,委託吳珮珊代領,但吳珮珊竟未親自去領取,反而委由被告 領取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而證人吳珮珊 前於警訊時則證稱:伊係主動委託被告代為領取款項,被告並未向伊騙取癸 ○○交給伊保管之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嗣則改稱 :被告向伊表示業務部門須要零用金,他要幫伊領,因被告是伊主管,所以 才交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故證人癸○○、乙○○關於此部分情 節前後所述內容皆屬不一,且互有矛盾,而有瑕疵可指,已難採信。參以證 人壬○○已證述:伊曾看見癸○○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被告轉帳,提款卡不 是在乙○○處即是在癸○○處,提款卡不可能遭竊等情,詳如前述。況衡情 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先後以癸○○親自交付之舊帳戶提款卡,轉 帳九萬三千元至新帳戶後,復於同日以新帳戶提款卡轉帳三萬元回舊帳戶內 ,則癸○○於被告轉帳當時,應已知悉新帳戶提款卡係在被告處,且被告取 得新帳戶之提款卡亦非違背癸○○之本意而取得,否則被告辛○○果有侵占 之犯意,豈有再將三萬元轉帳至癸○○舊帳戶之可能。再佐以證人癸○○在 向警方報案前既已對其新、舊帳戶進行查帳工作,則其應當知悉前開三萬元 係被告自舊帳戶轉至新帳戶後,隨即再轉回舊帳戶內,前開三萬元應非由被 告所侵占,然證人癸○○竟自警訊迄至本院訊問時皆一致指稱被告侵占公司



九萬元(即包含上開三萬元),益見證人癸○○指述內容之不實。是被告所 辯:九十一年一月底,因國衛公司存於上開舊帳戶的代收款項已到期須要支 付,癸○○乃向伊催討借款,可是伊還不出錢來,癸○○就表示她不管伊, 並要將舊帳戶裡面屬於她私人的錢取走另行開立新帳戶,將其個人款項存入 新開帳戶內,而伊向癸○○所借上開款項就當作是伊向國衛公司所借,要伊 將借款還給公司,並將欠她的錢補進上開舊帳戶內;癸○○遂將舊帳戶的提 款卡交給伊,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另行開立 新帳戶,並將新帳戶提款卡置於會計乙○○處,要求伊向乙○○拿新帳戶之 提款卡後,至上海商銀將屬於她的私人款項存入新帳戶中,且告訴伊屬於她 私人的款項是九萬三千元,要求伊幫她辦理轉帳,故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下午到上海商銀承德分行幫癸○○將六萬三千元及三萬元利用舊帳戶提 款卡轉帳到她的新帳戶內,後來因為癸○○發現國衛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要出團,該舊帳戶中要供出團使用之代收款金額不足,乃要求伊再自新帳 戶利用提款卡轉帳三萬元回前開舊帳戶內,故伊根本沒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詐領三萬元之情形等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末查,被告雖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利用提款卡自癸○○新帳戶內陸續提領六萬元,然其已辯稱 :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股票融資將要斷頭,遂向癸○○借款六萬元週 轉,經癸○○同意借款六萬元供其補足股票融資,由伊去提領六萬元使用, 但要求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清償借款,故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自 癸○○新帳戶內提領六萬元等語在卷。證人癸○○雖矢口否認上情,然證人 壬○○已證述:「(問:是否知悉癸○○私下有無借錢給被告?並委託他操 作股票?)有。我聽經理癸○○說他有請辛○○幫她操作股票融資買賣,辛 ○○有欠她錢,但實際上欠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是否常聽到被告 向經理癸○○借錢?)我們在公司有看到被告要向經理借錢,次數不止一次 ,蠻常聽到被告向經理借錢,因為我們是業務人員沒有錢,所以被告都有向 經理借錢。」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癸○○所為證言復存有諸多明顯瑕疵 可指,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領六萬元之事實,是 被告所辯上情自較證人癸○○指證之內容為可採,堪予認定。綜核上情,被 告所辯內容既非無據,應堪採信,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 此部分詐欺犯行,自不得僅以上海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大廳翻拍照片二張(見 偵查卷第十六頁)及證人癸○○存有瑕疵之證言,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任意推定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起 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證人癸○○、 吳珮珊存有瑕疵之證言,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 詐欺等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涉犯前揭犯行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姓 名 │侵 占 種 類 │ 日 期 │金 額 (元) │
├──┼─────┼────────┼──────┼──────────┤
│一 │庚○○ │會員退費 │901106 │10000 │
├──┼─────┼────────┼──────┼──────────┤
│二 │己○○ │會員退費 │901226 │36000 │
├──┼─────┼────────┼──────┼──────────┤
│三 │庚○○ │代購機票費用 │9012 │15500 │
├──┼─────┼────────┼──────┼──────────┤
│四 │國衛公司 │交通費 │910115 │3990 │
├──┼─────┼────────┼──────┼──────────┤
│五 │胡振東 │會員繳款 │910115 │50000 │
├──┼─────┼────────┼──────┼──────────┤
│六 │丁○○ │代購機票費用 │910121 │16500 │
├──┼─────┼────────┼──────┼──────────┤
│七 │吳國華 │會員繳款 │910128 │50000 │
├──┴─────┴────────┴──────┴──────────┤
│ 合計:1819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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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