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99號
SLDM,90,易,699,200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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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三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辛○○(另由本院通緝)、楊雅雯(另案由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楊雅雯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 路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0三一五四─二 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健保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辛○○則於八十九年三月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以四千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0一二000─一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 、印鑑、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印 發「寶聯產業投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方連環送之刮刮樂廣告傳單,郵寄不特 定人士詐騙。嗣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收到上述刮刮樂廣告傳單並刮中 五十萬元之獎金,即依廣告傳單上所載之兌獎專線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於同年月十日上午與自稱為楊志傑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即向己○○詐稱須先 將八萬二千五百元之稅金匯入指定之帳戶始可領取五十萬元之獎金,使己○○陷 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三號台灣科技 大學郵局將八萬二千五百元匯入上述之楊雅雯帳戶。己○○再於同日下午依約定 以電話與一名自稱張課長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復向己○○詐稱:若再匯款加入會 員尚可參加抽獎活動,使己○○不疑有他,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在上述之郵局將 十五萬元匯入上述之辛○○帳戶。被告庚○○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己○○將 款項分別匯入楊雅雯、辛○○之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自郵局提款機將己○○ 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據為己有。嗣因己○○均未實際領得獎金始知悉受騙。因 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參與前開刮刮樂集團詐財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庚○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害人己○○指稱收受刮刮樂廣告及其受詐 欺匯款入辛○○、楊雅雯帳戶之匯款執據、郵政存簿提存詳情表;㈡共同被告辛 ○○指稱其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係由被告庚○○收受;㈢證人利焜耀指稱被 告庚○○收受辛○○交付存摺等情,為其論據。四、經查:
㈠依被害人己○○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執據,固堪信被害人己○○受刮刮樂集團 之詐欺,將款項匯入辛○○局號0一二000—一、帳號二二二0六四—六帳戶 及楊雅雯局號00三一五四—二、帳號0二九六八五—一帳戶。經查,辛○○前 開帳戶係在桃園郵局所開設,楊雅雯前開帳戶則係在新化中山路郵局所開設,此 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儲匯字第(90)第一一三號函、新 營郵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支00000000—0八八號函檢送之存提詳情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五六 至五八頁、第六九至七二頁)。
㈡公訴人雖謂共同被告辛○○指稱: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按即被害 人己○○受騙匯入之帳戶),係交付被告庚○○使用云云。惟查: ⒈辛○○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警訊時供稱「『阿亮』介紹我將所有之郵局帳戶, 抵押給他朋友:::我便將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交付給『 阿亮』,此時『阿亮』要求我需到郵局申請辦理電話語音查詢功能,以便抵押 (使用)人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抵押我帳戶的,因我是由『阿亮 』經手的,所以要問朋友『阿亮』才能瞭解案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四號卷第二四頁)。 ⒉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綽號『小亮』之男子是我在雜誌上 認識的,第一次見面他就告訴我,若缺錢可以用郵局帳戶抵押給他朋友,可以 拿到四千元,交往幾次後,約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左右,我就將該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亮』,他並陪我到三重郵局辦理電話語音查 詢功能以方便他們使用,『小亮』親自交給我四千元為代價,『小亮』之真實 姓名,經警方根據我所提供資料查證,並經我當場指認確實為戊○○」、「約 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朋友『小戴』需要『合作金庫 』帳戶,並說可以給我三千元,我即前往『合庫』申請帳戶,辦提款卡,並於 八十九年五月初打電話給『小戴』,然後與『小亮』聯絡,三人約在民權西路 『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約有七至八人,『小戴』將我的存摺、提款卡 、密碼拿走,之後交給我三千元」(見本院卷二所附警詢筆錄)。 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辛○○亦供稱「之前我看雜誌,認 識一個『小亮』,小亮告訴我郵局存摺借給他朋友使用,我就借了,我交存摺 、印章交給小亮,他有給我三千元」、「我直接交給小亮,我沒有見過對方」 ,並指稱戊○○即係外號「小亮」之人、被告庚○○是小亮的朋友,外號叫「 小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三號卷第十六 頁反面、第十七頁),檢察官追問共同被告辛○○「你郵局帳戶是否賣給小戴 ?」,辛○○明確答稱「不是,是賣給小亮」(見同卷第十七頁)。



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辛○○郵局帳戶是否有借人使用?辛○○亦供 稱「有,借『小亮』,當時我沒上班,他問我能否借他帳號,他付了我三千元 ,我就借給他使用」、「存摺、密碼、印鑑在我家三重附近交給他」,檢察官 問「見過小戴?」辛○○答「我存摺借給小亮之後,小亮問我有無合庫存摺, 叫我直接交給小戴:::我們約在民權西路、重慶北路口小歇泡沫紅茶店交給 他們,當天除了我,還有很多人去,大概還有六、七人拿存摺給他」、「(交 合庫存摺代價)小戴給我一千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三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面)。
⒌綜上所述,足見共同被告辛○○原係供稱其郵局帳戶(即本件刮刮樂被害人己 ○○匯款所入之帳戶)係以三千元代價交付案外人戊○○,並非交付予被告庚 ○○,辛○○合作金庫存摺才係出售並交付予被告庚○○(但本件刮刮樂被害 人匯款並未匯入辛○○合作金庫帳戶);迨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傳訊辛○ ○與案外人戊○○同時到庭,檢察官再訊問辛○○「共借戴幾個帳戶?」辛○ ○方改稱「郵局及合庫各一個。我在小歇交合庫的,而郵局是戴在三重來收取 的。在三重重新路二段,在八十九年某月,差不多在三月,親手交給戴」云云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四十頁),其該 次所供不僅與之前歷次所供迥異,且辛○○於該次到庭後,即行蹤不明,迭經 本院傳拘無著,現仍通緝中,其該次庭訊改稱「郵局帳戶」存摺係出售交付被 告庚○○一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⒍另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庚○○住處搜索,扣得之筆記本所 載,該筆記本內記載收購之辛○○帳戶係「合作金庫帳戶」,並非「郵局帳戶 」。是共同被告辛○○嗣後指稱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庚○○收購並親自在 三重地區交付被告庚○○云云,核與其警訊初供及歷次偵查所供均不符,已有 前後不符之顯然瑕疵,且與扣案筆記簿記載收購帳戶情形不合,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證據。 ㈢至於證人利焜耀雖於偵查中證稱:在小歇泡沫紅茶店時,有看到辛○○將「合作 金庫存摺」交給被告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偵卷四十頁反面),惟並無證據顯示本件刮刮 樂詐財案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辛○○「合作金庫帳戶」,本件被害人己○○所受 詐騙匯款係匯入辛○○「郵局帳戶」,並非「合作金庫帳戶」。是尚難依證人利 焜耀證稱被告庚○○向辛○○收購「合作金庫存摺」等情,率而推論被告庚○○ 另向辛○○收購「郵局帳戶」而認被告庚○○係本次破獲之刮刮樂詐財集團一員 。
㈣且本件起訴後,公訴檢察官積極指揮警員詢問本次破獲之刮刮樂集團被害人,經 被害人彭金蓮、乙○○、許合同等人提供渠受詐欺匯款之單據、憑證,其明細詳 如附表。再經檢警詢問前開被害人匯款進入之受款人帳戶之開戶人楊雅雯、陳柏 霖、丙○○等人,其中:
⒈楊雅雯指稱:沒見過本件被告庚○○,向其購買帳戶之男子是中年人(見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0五八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
⒉陳柏霖指稱:被告庚○○並非向其收購帳戶之人(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警 詢筆錄,附於本院卷二)。
張昌宇則僅能指稱向其收購帳戶之人中等身材,並未能指認被告庚○○係向其 收購帳戶之人(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二)。 ⒋邱雅玲指稱其證件遺失,係遭人冒名開戶;曾永昌、李照麟、鄭朝銘邱大展 等人則無法傳喚說明。
⒌而丙○○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前科照片指稱被告庚○ ○即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其收購台南郵局0000000000帳戶之人( 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反面警詢筆錄)。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傳訊丙 ○○,透過指認室指認,丙○○仍堅稱被告庚○○就是在台南市向其收購前開 帳戶之人(見本院卷二)。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件,始知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該案警詢時指稱 ,向其收購前開帳戶之人「自稱姓陳,約二十餘歲,『身高約一六0公分,不 胖不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0號卷第 二十九頁反面),反觀本件被告庚○○身高一七五公分,且體型壯碩(被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拍照附卷,依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三號卷第九頁照片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即已身 材壯碩,甚至還有雙下巴;且本院卷一八二頁前科照片上有被告身高一七五公 分之記載),與丙○○八十九年間警局初詢時所指向其收購前開帳戶者之特徵 明顯不符。乃丙○○竟於事隔近三年後,堅詞指稱被告庚○○應該就是向其收 購帳戶之人沒錯云云,實難採信。
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庚○○住處搜索,僅扣得筆記本二本, 並未扣得與刮刮樂集團詐財有關文件或存摺,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五0號卷可稽(該卷第六七頁)。經核 前開扣案筆記本二本內,雖有記載多人銀行帳戶之資料,本院亦懷疑被告庚○○ 有收購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或轉售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惟前開記載之帳 戶,經核無一與本件刮刮樂詐財集團被害人匯款進入之帳戶相符(參附表),尚 難認被告庚○○係本次破獲之刮刮樂詐財集團一員,而認被告庚○○詐騙附表之 人而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㈥且前開刮刮樂廣告上兌獎專線電話000000000之名義上申請人係「丁○ ○」(經查係他人冒用丁○○名義申請),並非本件被告庚○○以其父名義申請 ,此有電話租用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 七三號卷第七八頁),承辦警員誤以為前開電話係以被告庚○○之父戴增發名義 所申請,致詢問筆錄屢有類此問題,容係誤會,特此指明。而案外人戊○○雖涉 嫌收購本件共同被告辛○○之郵局存摺,該存摺又係被害人己○○受詐騙匯款進 入之帳戶,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與案外人戊○○就該收購辛○○ 郵局帳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庚○○應為案外人戊○○之行為負責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庚○○係詐騙被害人己○○等 人之刮刮樂詐財集團之一員,罪疑唯輕,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庚○○無罪之 判決。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庚○○與戊○○(另偵辦)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報上 刊登「郵局帳戶租賃轉現」之廣告,再由戊○○向辛○○、丙○○、陳柏霖、張 昌宇等人購入金融機構帳號(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獲得數十本帳戶使 用後,再以「寶聯產業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印發「大方連環送之刮刮樂廣 告海報」,並由庚○○以其父親名義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免付費電話作為對獎專線,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二十七日止,大量 郵寄海報、中獎彩券予全省不特定人士詐騙稅金、會員費用。嗣因被害人乙○○ 收到前開海報及幸運袋後,刮中現金五十五萬元,經被害人撥打0000000 00對獎專線電話,被告即告稱中獎須先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八萬二千五百元 及會員費用十五萬元為由,指示被害人應將該款匯入丙○○之帳戶內(0000 000000帳號),之後又假借幫被害人轉投資香港樂透大獎為由,佯稱被害 人簽中四千餘萬元,再以各種名目騙取被害人共九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元,分別 匯入陳柏霖、張昌宇、李照麟、曾永昌鄭朝銘、楊雅雯、邱大展等人之郵局帳 戶內,經騙取大量金額後,立即領出或轉匯他處隱匿,從事洗錢。復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再以前開相同方式,騙取被害人楊張秀貞八萬二千五百元,匯入辛○○ 桃園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庚○○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請求併予 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起訴部分係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與移送併辦部分並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匯款人│匯款期日│匯款金融機構│金 額│受款人│ 入匯金融機構 │
├───┼────┼──────┼─────┼───┼─────────┤
彭金蓮│890413 │082000 │ 82,500.│楊雅雯│000000-0 000000-0 │
│即彭靖│ │ │ │ │ │
│雯 │ │ │ │ │ │




├───┼────┼──────┼─────┼───┼─────────┤
│乙○○│890406 │047108 │ 150,000.│丙○○│00000000000000 │
├───┼────┼──────┼─────┼───┼─────────┤
│乙○○│890406 │047103 │ 82,500.│邱雅玲│00000000 0000000 │
├───┼────┼──────┼─────┼───┼─────────┤
│乙○○│890407 │047000 │ 32,000.│楊雅雯│000000 0000000 │
├───┼────┼──────┼─────┼───┼─────────┤
│乙○○│890407 │第一商業銀行│ 150,000.│邱大展│000000 000000 │
├───┼────┼──────┼─────┼───┼─────────┤
│乙○○│890407 │047000 │ 750,000.│陳柏霖│0000000 0000000 │
├───┼────┼──────┼─────┼───┼─────────┤
│乙○○│890411 │047000 │ 770,000.│曾永昌│0000000 0000000 │
├───┼────┼──────┼─────┼───┼─────────┤
│乙○○│890411 │047000 │ 670,000.│鄭朝銘│00000000000000 │
├───┼────┼──────┼─────┼───┼─────────┤
│乙○○│890413 │047000 │ 640,000.│丙○○│00000000000000 │
├───┼────┼──────┼─────┼───┼─────────┤
│乙○○│890413 │047000 │ 800,000.│陳柏霖│0000000 0000000 │
├───┼────┼──────┼─────┼───┼─────────┤
│乙○○│890418 │047000 │ 700,000.│李照麟│00000000000000 │
├───┼────┼──────┼─────┼───┼─────────┤
│乙○○│890418 │047000 │ 700,000.│曾永昌│00000000000000 │
├───┼────┼──────┼─────┼───┼─────────┤
│乙○○│890419 │000101 │ 560,000.│陳柏霖│000000-00000000 │
├───┼────┼──────┼─────┼───┼─────────┤
│乙○○│890424 │第一商業銀行│ 760,000.│陳柏霖│000000000000000 │
├───┼────┼──────┼─────┼───┼─────────┤
│乙○○│890424 │第一商業銀行│ 700,000.│丙○○│00000000000000 │
├───┼────┼──────┼─────┼───┼─────────┤
│乙○○│890427 │047000 │ 800,000.│丙○○│00000000000000 │
├───┼────┼──────┼─────┼───┼─────────┤
│乙○○│890427 │047000 │ 700,000.│陳柏霖│00000000000000 │
├───┼────┼──────┼─────┼───┼─────────┤
│乙○○│890427 │047000 │ 700,000.│張昌宇│00000000000000 │
├───┼────┼──────┼─────┼───┼─────────┤
許合同│890411 │017110 │ 82,500.│楊雅雯│000000 000000 │
├───┼────┼──────┼─────┼───┼─────────┤
顏秀英│890408 │172110 │ 82,500.│楊雅雯│000000 000000 │
├───┼────┼──────┼─────┼───┼─────────┤
│甲○○│890412 │117101 │ 82,500.│楊雅雯│000000 0000000 │




├───┼────┼──────┼─────┼───┼─────────┤
│甲○○│890413 │008117 │ 80,000.│辛○○│0000000 0000000 │
├───┼────┼──────┼─────┼───┼─────────┤
│甲○○│890413 │華南銀行 │ 32,000.│邱雅玲│000000000000 │
├───┼────┼──────┼─────┼───┼─────────┤
鄭桂蘭│890407 │002129 │ 82,500.│楊雅雯│000000 000000 │
├───┼────┼──────┼─────┼───┼─────────┤
│王清山│890407 │028119 │ 82,500.│楊雅雯│000000 000000 │
├───┼────┼──────┼─────┼───┼─────────┤
吳念臻│890406 │000153 │ 32,000.│楊雅雯│000000 0000000 │
├───┼────┼──────┼─────┼───┼─────────┤
劉玉華│890413 │ │ 82,500.│楊雅雯│000000 000000 │
├───┼────┼──────┼─────┼───┼─────────┤
│己○○│890410 │000190 │ 150,000.│辛○○│000000-0 000000-0 │
├───┼────┼──────┼─────┼───┼─────────┤
│己○○│890410 │000190 │ 82,500.│楊雅雯│000000-0 000000-0 │
├───┼────┼──────┼─────┼───┼─────────┤
何富寶│890505 │000178 │ 82,500.│辛○○│000000 0000000 │
├───┼────┼──────┼─────┼───┼─────────┤
何富寶│89?? │華南商業銀行│ 600,000.│丙○○│00000000000000 │
├───┼────┼──────┼─────┼───┼─────────┤
何富寶│890506 │000178 │ 32,000.│李照麟│000000 0000000 │
├───┼────┼──────┼─────┼───┼─────────┤
何富寶│890505 │000178 │ 150,000.│丙○○│00000000000000 │
├───┼────┼──────┼─────┼───┼─────────┤
│羅美鈴│890413 │006127 │ 82,500.│楊雅雯│000000 000000 │
├───┼────┼──────┼─────┼───┼─────────┤
姜莉莉│890426 │045105 │ 82,500.│辛○○│000000 0000000 │
├───┼────┼──────┼─────┼───┼─────────┤
蘇淑蘭│890425 │031106 │ 42,500.│辛○○│000000 0000000 │
├───┼────┼──────┼─────┼───┼─────────┤
邱秋香│890426 │075113 │ 82,500.│辛○○│000000-0 000000-0 │
├───┼────┼──────┼─────┼───┼─────────┤
│林麗卿│890425 │005101 │ 82,500.│辛○○│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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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