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3號
PTDV,104,簡上,4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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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上訴人  潘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林美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高杉讓,乃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 訴人105 年3 月31日書狀與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美玉於94年4 月8 日邀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約定以1 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 8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息,未 按月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惟訴外人林美玉自94年11月9 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96年8 月27日經臺東企銀將 訴外人林美玉尚積欠之本金債權183,280 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務 )讓與上訴人,然訴外人林美玉迄未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並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被 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美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280 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伊確實有簽寫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 信約定書),但於對保程序時已經拒絕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並告知訴外人林美玉及其男朋友即證人許銘麟,且 訴外人林美玉曾說會將資料撕掉,因其未參與對保過程,對 後續程序不清楚,而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款用途確認書上之 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親為,係遭他人偽造,雖曾交付身分證 影本予訴外人林美玉,但當時填寫之資料已經撕毀,可能身 分證影本沒有撕掉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提出有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授 信約定書、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借款用途確認書、借款聲明 書,經原審核對被上訴人之簽名,認其中僅「潘」字左側之 筆畫勾稽不相同,但右側「番」筆畫則亟相近,關於「耀」 及「民」之筆畫勾稽亦亟相近,卻未依上訴人聲請進行筆跡 鑑定,便逕認定系爭授信約定書、提示真實申貸文件暨費用 借款用途確認書、聲明書上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即屬可疑 ,顯有違訴訟程序。再者,證人許銘麟之證詞虛偽不實,明 顯避重就輕,且自相矛盾,實不可採,原審判決於法自有違 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林美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183,280 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 ⒈訴外人林美玉於94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授權約定書向臺東 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200,000 元,約定以1 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8 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計息,未按月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而訴外人林美 玉自94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積欠系爭債務;嗣於 96年8 月27日經債權人臺東企銀之讓與上訴人。 ⒉系爭授信約定書就連帶保證人欄位有被上訴人「潘耀民」 之簽名及印章。




㈡、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 美玉於94年4 月8 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200,000 元,約定自94年4 月起,以每月1 期,按期 於當月8 日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5 固定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訴外人林美玉自94年11月9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系爭債務;嗣債權人臺東企 銀將之轉讓與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 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3 至6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⒈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經鑑定為真正: 被上訴人雖否認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認系 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真正,惟經本院調取萬泰商業銀 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原 本(該等文件均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應可認該等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均為真正)送 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系爭授信約定書比對鑑定 ,結果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京華城 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上被上訴人「潘耀民」字跡均與系爭授 信約定書上之「潘耀民」簽名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41558號鑑定 書(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在卷可查,上開鑑定結果 ,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鑑定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是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確為真正,應堪認 定。
⒉被上訴人雖稱:起先有填資料,但後續沒有簽對保的那張 (指系爭授信約定書)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惟系爭



授信約定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確為真正業如前述,可見被 上訴人所述:沒有簽對保的那張云云並非真實;被上訴人 雖又稱:雖然一開始有填資料,但是撕掉了云云(見原審 卷第23頁反面),然衡諸一般借款對保程序,經借款人、 保證人與貸與方確認人別、借款細節及擔保意願,並簽署 相關文件後,該等文件旋即交由貸與方人員即原債權人臺 東企銀攜回辦理後續相關程序,實無可能再由借款人或保 證人取回並加以撕毀,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實與常情不符 。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且系爭授信約定書於 簽完後確已交付與原債權人臺東企銀,被上訴人應係基於 同意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簽署等事實,足堪認 定。
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責任:
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林美玉向臺東企銀借款積欠系爭債務,其債權已轉 讓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與臺東企銀約定就系爭債務願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經本院認明如前。綜上,上訴 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林美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18 3,280 元,及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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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