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芳德即被告甲○○之夫、被告丁○○、丙○○、戊○○之父,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雖廖芳德已於九 十一年一月間死亡,惟其所負上述債務,被告甲○○、丁○○、丙○○、戊○○ 基於繼承關係,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如果被告 否認有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廖芳德受領其四十萬元之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亦 應返還該筆款項,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單 、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廖芳德死後方前來催討債務,原告僅提出一紙匯款單就說廖 芳德生前向她借了四十萬元,但被告均不清楚廖芳德之財務狀況,且廖芳德為公 務人員退休,領月退俸,應沒有理由向原告借錢,所以不承認有欠這筆債務,原 告匯款予廖芳德,有可能係原告之前有向廖芳德借錢,作為清償之用等情。四、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謂一有金錢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 交付金錢之當事人,仍應就其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芳德生前向其借貸四十萬元等情, 雖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無摺存入憑條存單一紙,證明其將四十萬元之款項匯 入廖芳德之銀行帳戶,惟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 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又原告所 舉證人梁吳健芸雖供稱:曾二次陪同原告到被告家索討四十萬元之借款,第一次 廖芳德人在大陸,被告甲○○出面表示會轉告廖芳德,第二次被告甲○○不在, 被告丁○○在場,但否認伊父親有欠原告錢等語,惟證人梁吳健芸並非對原告所 主張借款之事實,親見親聞,並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另提出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前往被告台北縣瑞芳鎮○○○路四之八號之住處,向被告丁
○○索討系爭債務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然查被告丁○○雖曾表示其家人 都知道這筆債務之事,但係因為原告在其父死後數次到家中索討債務,並非其父 生前有告知此事,亦難認被告有承認原告所指消費借貸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與廖芳德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即廖芳 德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四十萬元之借款本息,於法無據。五、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曾電匯四十萬元入廖芳德之銀行帳戶,經廖芳德受領 之事實,業據提出無摺存入憑條存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足見廖芳德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四十萬元之利益。本件原告先主張本件匯款 為廖芳德向伊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雖因無法舉證而無 法准許,然被告既否認系爭匯款為廖芳德向原告之借款,則原告主張廖芳德受領 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條、判例, 即應由被告就廖芳德受領系爭匯款有何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 匯款予廖芳德,有可能係原告之前有向廖芳德借錢,作為清償之用云云,惟被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五千零六十七元(裁判費四千三百五十六元,送達郵費七百十一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