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四號
原 告 阡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設基隆市○○街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AW/91/2434/0040號進口報單向 被告五堵分局申報越南進口糖果、餅乾及去殼花生一批,其中第八項及第十七項 花生四萬公斤(以下簡稱系爭花生),因無法取得配額及當地政府核發之檢疫證 ,依規定不得進口,且屬新鮮易腐爛物品,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書依 關稅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被告准許退運。被告遲不處理,而系爭花生已轉 售菲律賓華山園涼果莊,原告再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函請「儘速准予退運、轉賣 ,以免腐敗、長芽,造成損害」,被告拖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口頭告知 系爭花生為中國大陸產製,不准退運,原告不服,同日即以申請書請求複鑑,再 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申請書檢附買賣契約書請儘速准予退運轉售,被告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以電話告知系爭花生經複鑑非大陸物品,准辦理退運,原告即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複驗,系爭花生卻因遭不法扣留三個月而生蟲腐敗、發 霉,毫無商業價值,不能轉賣。被告應知系爭花生為生鮮易腐敗物品,留置期間 應妥為保管並儘速處理以保存貨物價值,且漠視原告一再請求儘快退運之申請, 復無任何顯示系爭花生為大陸物品之證據,一意孤行任意扣留達三個月,系爭花 生因而腐敗,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六堵分局報運去殼花生一萬 九千八百公斤,因無配額請求退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准退運轉賣菲律 賓,前後僅十四個工作天,本件長達三個月始准退運,被告顯有故意、過失、不
法行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花生之價值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單價每公斤美金○點三五元 X四萬公斤X三四點六一匯率)、預訂轉賣菲律賓華山園涼果莊之利益十三萬八 千四百四十元(每公斤美金○點四五元,利差○點一美元,所失利益為○點一美 元X四萬公斤X三四點六一匯率)及因無法依約出售應賠償之違約金四萬四千八 百五十四元,合計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然被告卻拒絕賠償,故依法提起 本訴。
㈡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三項規定:「㈠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 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如進 口人申請退運,不論是否已送『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在該小組作成 決定前,均應准其退運,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除非經法院裁定,否則亦不得 以無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為由繼續留置。㈡自東亞地區進口一般 貨物,並無任何可疑事項,但貨物本身或其包裝未標示產地者,就其貨物包裝及 有關文件尚無法查明認定時,如進口人提供有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除 對其真偽明顯存疑時,可函請發證單位或驗外單位查證確認外),得逕憑其產地 證明認定之。倘進口人不願提供產地證明有關文件,而申請退運者,依前項規定 辦理。」,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不准原告申請退運,顯然違法。至於被告所提財政 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一七二二六號係關於進口人已因虛 報貨名、規格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後,在未被處分沒入貨物前,財政部所作 「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之函示,被告事先並未查獲原告有何虛報貨名等違規 情事,不得引述前開函示否准原告退運之申請。 ㈢系爭花生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派人查驗並取樣,進口報單上未註明花 生腐敗情形,足證進口時正常良好,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辦 理退運,但已「有生蟲發霉現象,已無商銷價值」,有被告驗貨員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複驗後在報單之簽註足證,貨物既在被告扣留持有中,移轉被告監管, 不准放行,自應由被告負保管責任,此從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稱「惟本案貨物 自海關留待鑑定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本局通知貴請求權人退運之日(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所發生之倉租,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台財關字第 七八○三八六六二二號函規定應由海關負擔」可證。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查驗系爭花生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開會 認定為大陸物品,時間長達一個月又二十一天之久,顯有重大遲延,又無視貨品 是生鮮物品,未作保存措施致發霉生蟲,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有過 失,原告如在海關扣倉中主動為保存措施,例如僱工吊櫃、拆櫃,將花生放入密 閉空間用藥煙燻再撐一些時間,同時也造花生變質損害,還要支出一筆處理費用 ,無疑全部後續問題均由原告負擔,海關即可有恃無恐,放任拖延而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顯非公平。又被告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係依「進口貨品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七項規定認定系爭花生為大陸物品,但前開規定並無花 生之起運口岸在東亞地區者即為大陸物品之內容,被告之認定完全無理由及證據 ,理應准予退運,反而認定為大陸物品,非僅是過失,而是故意。 ㈣被告認為系爭花生產地有疑異,即疑似屬大陸地區物品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而
逕予扣倉(扣押),並送鑑定認定,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 ,系爭花生並未交所人即原告或其他公務機關保管,而該扣押物有腐敗、毀損之 虞,被告應於案件確定(鑑定認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 ,竟怠忽其法定保管之職責,自有過失。
㈤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早已向被告申請退運轉賣菲律賓華山園涼果莊,有合約 書為憑,並已裝船出口至菲律賓,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雖與菲律賓買主達成 只賠償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之協議,但前批貨物亦因海關扣留致運抵菲律賓時 有部分損害,致與買主就價金發生爭議,買主扣留相當於本件違約金之貨款,抵 充本件違約金,原告須待本件判決後再與菲律賓買主結算,目前無法提供支付違 約金之證據,然原告應給付買主違約金屬實,有無支付收據,應非必要。三、證據:提出AW/91/2434/0040號進口報單、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申請書、合約書、九十一年六月 三日函、拒絕賠償書、AE/91/2595/0039號進口報單、AE/B C/91/V984/0023號出口報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以AW/91/2434/ 0040號進口報單向被告五堵分局申報由越南進口食品一批計十七項,其中第 八項及第十七項去殼花生四萬公斤,因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新修正「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七項規定具有特定國家產製特性 之貨品,五堵分局以其起運口岸胡志明市屬東南亞地區,未取具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合格證,其外包裝無產地標示,且未附產地證明,申報產地為 越南,不合常情,該分局驗貨員於五月二十八日查驗時無法確認產地,將來貨扣 存倉庫,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再以「申報不符」送請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原 告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申請退運,然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 關字第七六○一一七二二二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 三九八號函「處分未確定前,不准退運」之核示,未准原告退運申請,而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依上開參考事項第七項規定送請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 」會商認定產地,「認定小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開會,經議決依「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七項規定,認定為大陸物品,再以電話通知原告 未准退運,原告對鑑定結果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重新鑑定,被告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決定,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查覆本件去殼花生原產地為越南,五堵分局 於接獲上開決議結果後,除以電話通知原告本批貨物准予退運外,另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以基五業一字第九一一○二七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個月內辦理 退運手續,逾期將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收受通知,並未辦理退運。嗣因系爭花生已逾存倉期限,並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控管物品,依章應予銷燬結案,被告再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關緝處字第○九二○
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自行銷燬,被告均依規定辦理,絕無稽延通關 程序,應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至貨物發生腐敗結果, 與貨物本身的特性、品質等均有關係,發生腐敗結果,責任難歸諸被告,原告縱 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按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七項(特殊貨品之認定)規定:「左列具 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凡起運口岸為東亞地區者,原則上應由驗貨 員就個案逕依職權認定其產地,進口人如有疑義,即移送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 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其原產地:香菇(包括生鮮、冷藏、乾及調製者)、花生、 大蒜(含蒜頭;不包括蒜苔)、竹筍(冬筍、孟宗竹筍)、紅豆、乾金針菜、鳳 尾魚、豬腳筋、生鮮或冷藏百合(片狀除外)。」,原告因過失未於報運進口東 亞地區花生時取具產地證明,被告依上開規定須送至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非大陸 物品才准退運,而送鑑定必須時間,依被告辦理本件之流程,並無稽延或怠於執 行職務,而被告六堵分局與五堵分局係被告下轄獨立辦理通關業務之兩個不同單 位,六堵分局未將花生送鑑定而准予退運,不得據以推論本件亦應循六堵分局之 處理方式不需送鑑就准退運,且系爭花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疫檢疫局檢 疫不合格,須辦理銷燬,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㈢被告係辦理通關之政府機關,本件尚在認定貨物原產地之通關階段,並未扣押或 占有系爭花生,自不負保管責任,系爭花生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應自行注意保 存方式。
㈣原告雖提出轉賣菲律賓買主之買賣合約書,然原告既已報運系爭花生進口,何以 能在短時間內又與菲律賓買主作成交易,該買賣合約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故其請 求所失利益及違約金之損害,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總政法字第九一六○○六九 二號函附修正「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 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防檢基不字第○三九號檢疫不合格通知 書、查價函傳真、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一七二二二 六號、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三九八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五堵分局簽註、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一年第十六次會議紀錄、 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基關五字第九一一○四八一九號、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關緝處 字第○九二○二○○○九四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總局認 字第九一一○五四一八號函、被告五堵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基五業一字第 九一一○二七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花生四萬公斤, 因無法取得配額及當地政府核發之檢疫證,依規定不得進口,且屬新鮮易腐爛物 品,原告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據以向被告申請退運,被告因無法確認產地,不 准原告退運之申請,嗣後竟毫無理由及證據擅自認定原告所進口之越南去殼花生 為大陸物品,原告不服申請重新鑑定,經財政部關總局查覆系爭花生原產地為越
南,被告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通知原告鑑定結果並准予退運,被告未依法同 意原告申請退運,並明知該花生屬生鮮物品,於留待鑑定期間內應採取必要之防 腐措施,以免生損壞,然未妥善保存,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複驗時, 該批花生業已生蟲發霉不具經濟價值,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花生貨價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預定 轉賣之利益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無法依約出售應賠償買主之違約金四萬四千 八百五十四元,合計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報運進口越南去殼花生共四萬公斤,起 運口岸為胡志明市屬東亞地區,未附產地證明,來貨外包裝上亦無標示產地,被 告驗貨員無法認定其產地,去殼花生又屬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修正「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七項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 之貨品,須送請鑑定,在鑑定有結果前,自不得放行貨物或准其退運。嗣同年七 月十八日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會議認定為大陸產品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申請重新鑑定,同年八月十四日財政部關稅總局認 定系爭花生原產地為越南,被告即以電話並函請原告限期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 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被告係依規定辦理通關程序,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 為,且系爭花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疫不合格,須辦理銷燬 ,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作為抗 辯。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以前,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於 收受原告請求書後拒絕賠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國賠基 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為憑,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先予敍明。四、原告主理其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申報自越南進口花生四萬公斤,因無法取得配額及 當地政府核發之檢疫證,依規定不得進口,且屬新鮮易腐爛物品,分別於同年五 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九日據以向被告申請退運,被告以產地有 疑義,不准原告退運之申請,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召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 小組九十一年第十六次會議認認定原告所進口之越南去殼花生為大陸物品,原告 不服申請重新鑑定,經財政部關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九 日第十六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花生原產地為越南,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日通知原告鑑定結果並准予退運,但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複驗時,該批 花生業已生蟲發霉不具經濟價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九日申請書、同年六月三日函
、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一年第十六次會議紀錄、財政部關稅總局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五四一八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 認為真實。是以兩造首要爭執,應為被告前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有無 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等應負損害賠償之事由存在?經查: ㈠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指未依本法規定完成通關手續 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而經沒入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 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 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關稅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 考事項第七項(特殊貨品之認定)規定:「左列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 貨品,凡起運口岸為東亞地區者,原則上應由驗貨員就個案逕依職權認定其產地 ,進口人如有疑義,即移送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其原產地 :香菇(包括生鮮、冷藏、乾及調製者)、花生、大蒜(含蒜頭;不包括蒜苔) 、竹筍(冬筍、孟宗竹筍)、紅豆、乾金針菜、鳳尾魚、豬腳筋、生鮮或冷藏百 合(片狀除外)。」,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去殼花 生,起運口岸為胡志明市,屬於東亞地區,且貨物本身或其包裝未標示產地,原 告亦未提供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應依上開參考事項第七項內容認定產 地,如認定產地為大陸物品,則有虛報進口產地,涉及逃避管制,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之情形,自不適用關稅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退運,故被告不准原告 退運之申請,自有正當理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係怠於執行職務,於法無據。 ㈡然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 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 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另扣押物有不能 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 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海關緝私條例 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二、 大陸花生管制進口,但因大陸花生價格低,進口有利可圖,致走私猖獗,嚴重影 響國內農業發展,是故,報運進口花生,其產地向為海關查驗重點‧‧‧。三、 本案進口人報運進口越南花生一批‧‧‧‧未附檢疫證明書、無合法產地證明、 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亦未標示產地,本局查驗時驗貨員既無法就來貨情況認定其產 地,復以該項物品為敏感性農產品,又屬具有特定國或地區(中國大陸)產製特 性之貨品,本局以其起運口岸胡志明市屬東南亞地區,既未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局檢疫合格證,且未附產地證明,申報產地為越南,產地可疑,在 未經確認非為大陸物品前,爰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六○ 一一七二二六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三九八號函『 處分未確定前,不准退運』核示意旨,不准其退運」等情,有被告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基普五字第○九二○一○四一六二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召開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會商認定產地前,認為系爭花生產地可疑而予以留置,被告雖
非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扣押系爭花生,但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完 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放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之規定,則通關查驗階段之進出口貨物顯然在被告監督管領之下,且海關查獲經 鑑定產地為大陸物品之走私貨物應予扣押,海關就扣押之貨物應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保管、處置,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未經鑑定為大陸物品 之進口貨物,被告自更應盡保管責任,始能保障進口人之權益。被告所留置之貨 物為去殼花生,性質上有腐敗、毀損之虞,原告復一再於退運申請書函中表明其 為生鮮易腐敗之物品,且產地鑑定結果何時確定,非事前所能預知,被告自應注 意留置貨物之保存方法,並應儘速確定其產地,以避免貨物於留置鑑定期間腐敗 ,惟被告僅將系爭花生放置在貨倉中,未依其性質予以適當之保存,且原告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報關,被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召開進口貨品產地認定 小組會商認定為大陸物品,該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小組固無多久以內需召會會商之 規定,然小組成員為主任委員、緝案處理組組長、機動巡查隊隊長、稽核組組長 、法務室副組長、進口組副組長,有被告進口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一年第十六次 會議紀錄可證,既為被告內部各相關單位人員,其召開會議並無困難之處,則認 定審議之時間係其所能掌握,況所認定之案件限於在被告轄區通關之貨物,足見 其對象範圍有限,在原告報關至被告召開認定審議會議期間,被告復未進行任何 查證之工作,於原告報關將近二個月後始召開進口貨品產地認定小組會商,顯有 延滯鑑定時間,至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口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其原產地為越 南,已歷經近三個月,致系爭花生有生蟲發霉現象,已無商銷價值,則被告在執 行本件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顯有過失,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花生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疫不合格,須辦理銷燬,故原告之損害與被 告之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系爭花生之損壞固與被告送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無相當因果關係,然系爭花生如未損壞,於確定非大陸物 品後,原告即可退運作其他利用,卻因被告未予以適當保存及延滯鑑定時間致生 蟲發霉,喪失貨物價值,二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成立。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政 府機關,其內部公務員執行職務對進出口貨物稽核檢驗,對於系爭進口貨物原產 地之認定,即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就原告報關進口系爭花生之通關查驗過程 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其負國 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貨物損壞部分:查系爭花生共四萬公斤,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被告 申報之AW/91/2434/0040號進口報單記載每公斤單價○點三五美 元,外幣匯率三四點六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花生損壞 所受之損害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應予准許。 ㈡無法轉賣外國買主所失利益及應賠償之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花生本以每公 斤○點四五美元轉賣菲律賓華山園涼果莊,利差每公斤為○點一美元,因貨物毀 損無法出售喪失利益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因無法依約出售應賠償之違約金 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等情,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上開買賣合約書僅有買方負責人的印章,並未經駐外單位認證,其真實性顯有 可疑,原告復未提出買方在菲律賓之營業登記或雙方交易、索賠往來文件等資料 證明,自不足採信,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六、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原告另請求被告給 付自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逐一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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