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一一號
清 算 人 高天來
代 理 人 劉時孝會計師
右清算人清算「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完結清算,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高天來清算「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限清算完結,處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 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清算人不 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罰鍰。」,公司法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清算人高天來原為「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九月十日就任為「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具 狀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復准予備查,並命於就任之日起 六個月內清算完結,向本院聲報,有其聲報就任狀、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基 院政民地九十司一一字第一九六四六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高天來遲至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宣告「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時,始終 未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亦未依限完結清算,早已逾六個月之 期限,怠忽職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依前開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項之規定,予以適當之處罰,以資監督。
三、本院認以處新臺幣叁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高天來仍應盡速依法清算完 結,向本院聲報,否則本院仍得再予處罰,併予敘明。四、本件罰鍰,限於裁定確定後十日內逕向本院繳清,逾期強制執行。五、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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