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88號
KLDM,92,訴,188,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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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子○○
        甲○○
        壬 ○
        丁○○
        癸○○
        庚○○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第七五○○號、第七五○四號、
第五三九八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九五六號判決管轄錯誤,移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二十三及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子○○甲○○、壬○、丁○○癸○○己○○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子○○處有期徒刑肆月,壬○、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丁○○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二十三及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其餘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無罪。
辛○○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詳後述)、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子○○甲○○丁○○癸○○ 、壬○及綽號「阿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來台及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隱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 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每名男子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至四萬 八千元不等之代價,每名女子六萬二千元至六萬三千元不等之代價,由辛○○丙○○負責聯繫並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次數約六、七次,每次均由「阿 義」駕駛不詳船名之臺灣籍漁船至公海處,自不詳船名大陸籍漁船上接駁大陸地 區人民,於收取每人一萬元之載運費後,換乘臺灣籍漁船至近海,再以舢舨船接 駁在子○○與他人所經營位於臺灣東北角之一處九孔池(即長順九孔養殖場)上 岸(約五、六次)或在外木山附近上岸(一次),岸上由甲○○負責開啟長順九



孔養殖場之大門、把風及現場車輛擺放位置,並由辛○○、壬○駕駛不詳車號之 自用小客車巡街以防範警方之查緝,丁○○癸○○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大陸地區○○○○○道一號高速公路至臺北市○○○路某處或三重交流道 口處交由大陸偷渡客事先已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台灣客戶帶往工作場所,使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隱避。
二、丙○○子○○甲○○丁○○癸○○、壬○、己○○陳豐年(即綽號「 番仔」,未據移送及起訴)、「阿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嗣自同年 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及使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隱避之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同一手法,多次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隱避。而丙○○與癸○ ○又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止,由癸○○出面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一巷二弄二號三樓, 先後三、四次將未聯絡接送之大陸偷渡客藏匿於此,每次一、二人或四人不等, 每次約住一、二天不等,其中一、二次,有時將大陸偷渡客藏匿於基隆市○○區 ○○街一一二號四樓癸○○住處,並皆由癸○○負責供應飲食,俟聯絡接送完妥 即將大陸偷渡客送走。丙○○等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左右安排載運大陸偷 渡客鄭美珠林春燕(同船共有五男六女,除鄭美珠林春燕外其餘未查獲)來 台住於台北市○○○路○段四十八號待聯絡接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安排載 運大陸偷渡客許麗麗劉麗麗、鄧雪(同船有十女一男,除許麗麗外其餘未查獲 )來台,自基隆外木山附近接泊偷渡入境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一巷 二弄二號三樓待聯絡接送,該次接運司機有癸○○丁○○、及「番仔」。嗣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大陸偷渡客十一人(男子五人、女子 六人)自長順九孔養殖場內上岸,丙○○再次聯絡丁○○駕駛車號六G-九八○ ○號自用小客車、癸○○駕駛車號M三-四六九號營業小客車、「番仔」則駕駛 車號三C-五七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非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張惠雲、鍾潤 超、雷秀柳、鄭麗清、王梅等十一人(起訴書贅載許麗麗鄭美珠林春燕三人 ,)(丁○○載四人、癸○○載四人、另「番仔」載三人),壬○則負責掃街車 ,監控警務單位查緝之預警工作,甲○○則負責開長順九孔養殖場之鐵柵門,嗣 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鼻頭隧道攔檢當場查獲,警員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在鼻頭服務區岸邊礁岩區查獲大陸偷渡客鍾潤超丁○○因畏罪逃離至基隆市○ ○街南榮新村某處為警逮捕,癸○○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一巷二弄二 號三樓藏匿時為警追捕仍逃逸(警員在場查獲癸○○所載運之大陸偷渡客張惠雲雷秀柳、鄭麗清、王梅),後自行向警方投案,丙○○則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經 警在基隆市○○街一一二號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 並經警扣得大陸人蛇發給大陸偷渡客之號碼牌(張惠雲十一號、鍾潤超八號、雷 秀柳十二號、鄭麗清二號、王梅一號,扣於二四一五偵查卷第五八頁、第六八頁 、第六二頁、第七九頁、第七四頁)。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 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查獲大陸偷渡客鄭美珠林春燕。其中丙○○大 約共做了十幾次,總共約賺了約二十幾萬元;甲○○總共做了三次,開車三次, 共載了偷渡客約十個人總共賺了九千元;壬○總共做了六次,均負責掃街,總共



賺了一萬八千元;丁○○總共做了六次,共載了偷渡客約一、二個人總共賺了約 二、三萬元;癸○○總共做了六次,係與丁○○一起做案,約賺了二、三萬元; 己○○總共做了二次,載過偷渡客九個人,共賺了一萬八千元。三、另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現緩刑中)與乙○○(另由警方查緝中,尚未移送 偵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一日左右止,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常業犯 意,由乙○○駕駛計程車將戊○○(以假結婚手段進入臺灣地區賣淫,觸犯偽造 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解送出境)載至各飯 店、賓館與不特定之客人為性交之行為,每次代價四千元(扣除付給應召站一千 六百元、清床單一百元,其餘之二千三百元,戊○○分六成每次實得一千三百元 ,須先扣抵辦理來台之費用二十萬元,經紀人則分四成),戊○○迄今接客已超 過二百人(起訴書記載為超過一百人)(依附表附表三編號一:記帳記事簿、編 號二:記帳單二十五張之記載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止共接客二百二十七人次,實得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元),乙○○每日可 得車資三千元,庚○○與乙○○均恃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 間九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上開住所時,適 庚○○帶同戊○○進入該處,而當場查獲。
四、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先 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四一號丙 ○○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丙○○或第三人所有之物品;於同日二十一時 許至基隆市○○區○○街三十八號乙○○之住處搜索時,適庚○○帶同戊○○進 入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戊○○、庚○○所有之物品;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 許至基隆市○○區○○街三十一巷四十三號四樓庚○○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三 所示庚○○、乙○○所有之物品;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區○○ 街一一二號四樓癸○○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現場並查獲丙○○載 運大陸偷渡客許麗麗(約於同年月十八日偷渡來台)至癸○○住處,及涉案人丁 ○○。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二十三及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均為 供本案犯罪聯絡用。其中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第二十五張之物品為庚○○所有 、附表三編號第一至第二十四張之物品為乙○○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用。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循線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 准通信監察後查得上情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偵查起訴。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壬○、丁○○癸○○己○○於警訊、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子○○對於有出借長順九孔養殖場大門之鑰匙 予丙○○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庚○○對於附表三編號一記帳記事簿之「戊○○ 」名字、內容及編號二記帳單第二十五張(即扣於二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九七頁) 之內容為其所寫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被告子○○庚○○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



,被告子○○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是丙○○跟我借說他要去釣魚,說九孔池 的門如果有關的時候我的鑰匙是放在鐵門入內左邊第一間我擺放神位的神桌上面 ,如果他們要用的話自己去拿,我當時是向丙○○說要他自己去拿鑰匙開門釣魚 ,我並沒有幫忙安排聯絡偷渡的事情,我後來知道的話我就將鑰匙拿回來。」等 語,被告庚○○辯稱:「沒有這回事,可以問他們我從來都沒有參與過,我也沒 有去幫忙,戊○○這個事實不實在,她從來沒有住過我家。在我家搜到的東西是 乙○○他在簽牌用的,所收到的記事簿、記帳單是乙○○他在抄牌時我拿來抄的 ,記帳單不是記帳單這些東西是乙○○的,記帳的記事簿是我寫的但是不是記帳 簿,戊○○是住在乙○○他家的,戊○○從來沒有住過我家,我也從來沒有載她 去過什麼地方,也沒有與乙○○分帳。」等語。二、然查右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壬○、丁○○癸○○己○○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渠等所供互核相符, 又證人即大陸偷渡客張惠雲鍾潤超雷秀柳、鄭麗清、王梅、許麗麗鄭美珠林春燕等人如何自大陸偷渡來台,而為警查獲等節,並據證人張惠雲鍾潤超雷秀柳、鄭麗清、王梅、許麗麗鄭美珠林春燕於警訊證述無訛,且證人張 惠雲、雷秀柳、鄭麗清、王梅於警訊時並指證係被告癸○○為搭載渠等之司機, 證人鍾潤超於警訊時並指證係被告丁○○為搭載渠之司機等情,證人即共犯陳豐 年如何參與前開接運大陸偷渡客乙節,亦據其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十八時警訊筆錄),並有大陸人蛇發給大陸偷渡客之號碼牌(張惠雲十一 號、鍾潤超八號、雷秀柳十二號、鄭麗清二號、王梅一號,扣於二四一五偵查卷 第五八頁、第六八頁、第六二頁、第七九頁、第七四頁)、及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物品搜索扣案為證,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八紙、監 聽錄音帶四百十二捲、監聽譯文三十一冊等在卷可稽,參以證人丑○○即承辦本 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到庭結證稱:「時間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十九時左右我們在那裡埋伏,那是根據監聽機房同仁提報丙○○癸○○相約 要到海邊去,所以我們就根據丙○○的基地台移動位置跟到了龍洞,我同車有兩 人,除了我還有偵查員蔡坤璋,有埋伏但是沒有動手,因為當天得到的情資當天 沒有偷渡作業,丙○○當天與癸○○同行到子○○他家去,我們就在外面埋伏, 於當天十九時三十分左右癸○○以自己的M三四六九黃色計程車載丙○○到,( 當時有查是癸○○的車子),丙○○先下車,癸○○駕駛,他們二人都有去子○ ○家的那棟建築物,後來我們在他們離開之前就已經先撤哨了,這個部分後來癸 ○○於警訊中有供述,警訊筆錄是癸○○有答說『一月二十三日有跟丙○○去找 子○○子○○有指示他於二十四日十六時到鼻頭公園假裝釣客等候漁船。』, 後來實際上是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點三十分左右上岸,我們在現場有佈崗,當天 我們在鼻頭公園那裡攔截,在鼻頭公園只有抓到一個,其他十個都被逃走了,當 天被告丁○○有衝撞的情形,所以被告丁○○、被告癸○○都逃掉了,後來我們 繼續追在三重找到四個,在乙○○他家找到戊○○,癸○○家找到一個許麗麗, 還有兩個是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找到的,那兩個是癸○○叫他們出來 的,最後的兩個我們隔天在報紙上發現瑞芳分駐所有查到一個,另一個後來就沒



有確實的消息了。我們是根據監聽研判他們是二十四號要進行偷渡作業。」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癸○○於警訊時供述:「我在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我載南哥(即丙○○)到龍洞街六十號三樓找子○○是 第一次見此人,我不知他做何事,但子○○有指示我在二十四日十六時左右到鼻 頭公園假裝釣客等候漁船載偷渡客上岸後能迅速接應開車駛離,子○○另與南哥 商討二十四日偷渡客上岸事宜,我則在一旁聽,二十四日因風浪大改變計畫,養 仔(即壬○)聯絡我們直接到九孔池接應。...」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七時五十分警訊筆錄),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子○○是該九孔養殖 池之地主,我向他借地使用,我要到該處做案,我都會告訴他要去釣魚,他就會 叫甲○○前去開門。...(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你是否有協同 癸○○前往子○○位於龍洞街『台北縣瑞芳鎮』六十四號三樓之住處?是議何事 ?何人在場?)有,在場碰面只有子○○、我和癸○○等三人,是我向他借用位 於澳底之九孔池,要招待朋友從事釣魚之事,他立即答應借我使用。」等語(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警訊筆錄),又供稱:「...而甲○ ○則係我勘查偷渡地點時,認有必要用到子○○之九孔池為上岸地址,惟該九孔 池於入夜後即關上鐵門,故我取得子○○之同意後拿到九孔池之鎖匙,便於偷渡 上岸時,由我或壬○將鎖匙交予甲○○開門兼把風。...(問:你和辛○○合 作偷渡期間均由何處搶灘上岸?尚有何人參與?)在合作偷渡六、七次期間,曾 於濱海公路沿線外木山偷渡上岸一次,其餘均是在子○○所有之九孔池上岸,如 從九孔池上岸,均係由甲○○負責開門。壬○負責掃街。」等語(見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訊時證述:「...並由 子○○指揮接運及安排搶灘等事宜,...上岸地點均由子○○及其助手先到預 定地點觀察,選擇無人之處所,再由子○○通知小船及司機一起到達搶灘接運, 山豬則負責現場把風及分配偷渡男女上車及現場車輛擺放位置之工作。...子 ○○及山豬是丙○○與我開始合作時介紹認識及加入行列。我與丙○○曾去過子 ○○家中(二樓)二次,...都是討論偷渡事宜。」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警訊筆錄),參照被告子○○所供確有出借九孔池共同案被告 丙○○使用乙情,綜上查證,被告子○○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其所辯要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壬○、丁○○癸○○、己○ ○、子○○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查右開圖利使人為性交常業事實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五時四十分警訊筆錄),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搜索 扣案為證,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八紙、監聽錄音帶四百十二 捲、監聽譯文三十一冊等在卷可考,證人丑○○結證稱:「(問:本件於庚○○ 家中扣案的記帳記事簿、記帳單所代表的意義為何?)這是我們根據監聽資料庚 ○○的部分是從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時間是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 三十三分到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六時三十分之間之通聯紀錄譯文所整理出來 的(提示監聽譯文),我們是監聽0000000000號庚○○的電話於十二 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五十八秒所聽到的與綽號阿德(陳進德)通話的內容,首先 譯文裡面是庚○○與阿德談到偷渡大陸女子進來擔任應召女子一人的仲介費用為



二十萬元,這部分是由應召女要付給仲介的人,他們辦的這個是十三萬五千元要 付給辦手續的人,庚○○當時的反應說如果應召女的還錢最好還到三十萬元他才 有賺,這個二十萬裡面的話她們本身的利潤為六萬五千元,如果扣除假丈夫的一 萬元,他們的利潤為五萬五千元,他們談到的是拆帳的問題,以十二月十四日的 拆帳表來算的話,他上面(二千三)乘以(九)九是指接客的次數,接客一次是 四千元,應召站及女中從中抽取費用(其中清床單一百元)為一千七百元剩餘二 千三百元是人蛇的,這些錢裡面包括有應召女的車資(三千二)、零用金(指給 馬夫的錢五百元)所以全部加起來為三千七百元,扣除之後剩餘一萬七千元就由 仲介所得。二千三乘以九為二萬七百元,其中的四成為仲介人蛇所得一二四二○ 扣除車資、零用金三千七百元,所以仲介可得八七二○元,應召女自己分得二千 三百元中的六成,人蛇仲介則是分得二千三百元的四成,應召女的一三八○元如 果累積到二十萬元的話就要還給仲介的人蛇,另外應召女這段期間所要用的食宿 費用還要另外給仲介人蛇所以應召女所付給人蛇的金額應不止二十萬元。」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當庭播放監聽 錄音帶內容,並當庭勘驗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是否相符,經勘驗結果被告庚○○ 稱電話中的聲音是他的聲音沒錯,錄音內容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等節,且有庚○ ○涉妨害風化案-性交易所得拆帳概算一紙在卷可佐;然查證人戊○○已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經警解送出境,無從再予傳喚,惟證人即查獲戊○○並製作筆錄 之警員朱啟宏到庭結證稱:「(問:戊○○的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的。 (問:這份筆錄是否是按照戊○○的陳述而製作?)是的。(問:當初查獲戊○ ○的時候你是否有到場?)有。(問:當初戊○○就賣淫集團成員、載她接客經 過等等如何說明?)她說乙○○與庚○○載她去賣淫,應該是兩個人都有載她接 客賣淫,不過最主要的是乙○○。因為通常在製作筆錄之前我會把經過情形及我 要問的東西整個問過當事人之後才會開始訊問,但是戊○○在我們製作筆錄之前 的陳述與製作筆錄之時的陳述有很大的出入,本案從查獲的現場到返回隊部的路 程中我有先與戊○○談過,不過因為那時是在路上所以沒有辦法錄音,她路途中 是說乙○○、庚○○兩人都有載她去接客,然而製作筆錄的時候她只說是乙○○ 載她去接客,庚○○的部分她只有說他是集團的成員而已。她講的關於庚○○的 部分並沒有很明確,她把他的部分給淡化掉了。集團的成員部分她有提到庚○○ ,但是因為庚○○對她很好,所以製作筆錄的時候有關於庚○○的部分她又不講 了。她說接客的錢她都沒有拿到,但是究竟是何人拿走錢的她則沒有講到,那時 好像我有問她買東西,逛街的那些錢哪裡來,那時她怎麼回答的我忘記了。庚○ ○知道她在賣淫,而且他是成員之一。因為在做筆錄之前我有問到她說除了庚○ ○、乙○○這些人載她出去接客之外,她們這些集團的成員是否也是她的顧客之 一,戊○○答稱是,可是後來被告及家屬他們陸續到場,戊○○可能是怕影響到 別人,所以有些事情她沒有再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又經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問:為何會有二四一五偵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的東西?)九十三至九十六頁是戊○○叫我寫給她的,其他兩張不是我 的。(問:為何寫給她?)是她要算帳用的。(問:戊○○來台何人幫他辦的? )這是戊○○另外與人接洽的。(問:戊○○接客的時候你是否有載?)接客的



時候我有載。(問:你收到錢之後錢交給何人?)我有載她,也有向她收車錢, 但是接客的錢戊○○自己拿走了。(問:你一次賺多少錢?)算天的,載她一天 三千元,有時候她沒有接客叫我載我就自己跑計程車。(問:你是否知道她是在 接客應召的?)我多少都知道,...(問:你與庚○○又有共同記帳,又就此 互相電話聯絡大陸應召女郎的事情,你們是否叫辦進來大陸來台的應召女子叫『 娘仔』?)我們是叫她『娘仔』沒錯...,我確實有用計程車載她接客,是『 妹仔』即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的先生家把她載過來。...「(問:對戊 ○○警訊筆錄中所言有何意見?)我太太陳玉玲不知道,載戊○○接客的是我載 的,記帳也是我記的,如果錢在我這裡我也不用記帳,帳單也應該在我那裡才對 ,『妹仔』接客的錢都是她自己拿去的,我確實只有拿車錢而已,車錢我都有拿 ,車資都是我賺的,零用錢五百元是她自己用的,帳單上『二三乘九』該『九』 就是接客的次數。我沒有錢辦她進來,我犯錯的話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我 家裡有小孩要養,開計程車賺不到什麼錢。戊○○確實住在我家,這我承認,車 資我都有拿。我與庚○○是普通朋友,以前我缺錢的時候他都會借我錢,庚○○ 的部分我不願多談,帳單是我寫給戊○○的,二四一五號偵卷第九十二頁、九十 七頁上的內容確實也都是庚○○寫的。戊○○的部分我只有負責載她而已,何人 及如何把她辦來臺灣的事情我不知道。(問:庚○○是否負責記戊○○的帳?) 應該是。(問:為何戊○○於警訊時說把她以結婚名義辦來臺灣並帶她賣淫的成 員中有庚○○、你、你太太?)投資的部分我不知道,庚○○與何人辦的我不知 道。『妹仔』即戊○○有說是庚○○與別人把她辦進來的,但是有記帳沒記帳我 不知道,我想應該是庚○○把她辦進來的。(問:你除了車資之外有無分其他的 錢?)我只有拿車資而已,戊○○吃、睡都用我的,戊○○錢拿給誰我不知道。 ...(問:十二月四日帳單記載的內容是什麼意思?)戊○○可能每次接客收 了兩千三百元,一共九次,合計二萬七百元。六成是『妹仔』即戊○○的錢即一 二四二O元,『妹仔』即戊○○的錢扣車資及零用錢三千七百元,剩下八七二O 元是她要用來還把她辦進來仲介的二十萬的錢,四成是另外叫我們做的『荔枝』 的錢,他都會扣給我們。(問:『十八乘以九』是何意思?)這個意思應該是『 妹仔』即戊○○要給旅館鋪床的一百元,再給旅館女中壹仟柒佰元,共計壹仟八 百元即『十八』,至於『九』是指次數。不過旅館的錢到底是多少我不知道,她 叫我記壹仟八百元。」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0000000000電話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分三十四秒至同年月十九日六時三十分、十二月十七 日十四時三十五分三十八秒、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三十八秒、十二月十 八日四時三十四分○秒、十二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五十八秒,勘驗結果當庭播放 的內容均與監聽譯文內容一致,沒有出入。證人乙○○始證述:「電話中十七號 的帳單(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四十八秒)就是要拿二四一五偵卷第九十 三頁的這種帳單給庚○○。當時我身上的兩、三萬元是十六號因戊○○賣淫所收 得的錢,十七號下午十四時我與庚○○通話時錢還在我身上,我與他通話的目的 是要通知他我要將錢及帳單一起拿給庚○○,當天做的兩三萬我有拿給庚○○。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庚○○供稱前開監 聽錄音帶內聲音為其聲音無誤;再且,被告庚○○對於附表三編號一記帳記事簿



之「戊○○」名字、內容及編號二記帳單第二十五張(即扣於二四一五號偵查卷 第九七頁)之內容為其所寫之事實供承不諱;綜上所述,被告庚○○確有此部分 犯行,其所辯顯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子○○甲○○丁○○癸○○、壬○及己○○等人非法使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渠等使大陸偷渡 客隱避,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丙○○子○○甲○○丁○○癸○○、壬○與辛○○、綽號「阿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間,又被告丙○○子○○甲○○丁○○癸○○、壬○、己○○陳豐年、「阿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分別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癸○○且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 犯人罪,被告丙○○癸○○使之隱避又藏匿犯人,因藏匿情節較重,僅論以藏 匿犯人,其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係侵害國家法 益,一次藏匿或使之隱避多人,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丙○○子○○甲○○丁○○癸○○、壬○及己○○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犯行、使犯人 隱避(被告子○○甲○○丁○○、壬○及己○○部分)、藏匿犯人(被告丙 ○○、癸○○部分),時間密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罪、一使犯人隱避罪(被 告子○○甲○○丁○○、壬○及己○○部分)、一藏匿犯人罪(被告丙○○癸○○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子○○甲○○丁○○癸○○、壬○及己○○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丙○ ○、子○○甲○○丁○○癸○○、壬○及己○○等人使犯人隱避、藏匿犯 人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 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 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庚○○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使戊○○與不特定之客 人為性交,每次代價四千元,戊○○接客已超過二百人次,是被告庚○○應恃以 之為業,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被告庚○○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所生之危害、被告等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以媒介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方式謀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子○○甲○○丁○○癸○○、壬○、己○○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二十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及附表四 編號五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丁○○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聯絡用,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第二十五張之物品為庚○○所有、附表三編號第一 至第二十四張之物品為乙○○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用之物品,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在此敘明。
貳、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辛○○丙○○子○○甲○○丁○○癸○○ 、壬○及綽號「阿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來台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 以每名男子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至四萬八千元之代價,每名女子六萬二千 元至六萬三千元之代價,由辛○○丙○○負責聯繫並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 台,次數約六、七次,每次均由「阿義」駕駛不詳船名之臺灣籍漁船至公海處, 自不詳船名大陸籍漁船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於收取每人一萬元之載運費後,換 乘臺灣籍漁船至近海,再以舢舨船接駁在子○○所經營位於臺灣東北角之一處九 孔池或其他適合處所搶灘上岸,岸上由甲○○負責開啟九孔池之大門、把風及現 場車輛擺放位置,並由辛○○、壬○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巡街以防範警方 之查緝,丁○○癸○○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大陸地區○○○○○ 道一號高速公路至臺北市○○○路某處或三重交流道口處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台 灣客戶帶往工作場所。(二)被告庚○○丙○○子○○甲○○丁○○癸○○、壬○、己○○、「阿義」及綽號「番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 ,嗣自同年十月間起,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上述同一手法,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丙○○ 再次聯絡丁○○駕駛車號6G-9800號自用小客車、癸○○駕駛車號K8- 8376號自用小客車、「番仔」則駕駛車號3C-5782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非法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張惠雲鍾潤超雷秀柳、鄭麗清、王梅、許麗麗鄭美珠林春燕等人,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鼻頭隧道攔檢當場查獲 ,丁○○因畏罪逃離至基隆市○○街南榮新村某處為警逮捕,癸○○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一三一巷二弄二號三樓藏匿時為警逮捕,丙○○則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拘票拘提到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庚○○位於基隆市○○區○○街三十一巷四十三號四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記 帳記事簿一本及記帳單二十五張,並查獲己○○參與犯罪之事實。(三)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辛○○庚○○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其從來沒有參與過,也沒有去幫忙等 語,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庚○○之自白為其犯罪之證據,惟查被告庚○○於警訊 、偵訊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詳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分警訊筆錄、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是以檢察官以被告庚○○自白犯 罪,要屬誤解。況查本件僅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七時 五十分警訊時供述:「其中一次庚○○為保障其子安全,還主動與我一起掃街, 沒有收取代價。」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庚○○根本沒有參與乙節(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又經本院當庭播放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錄音 帶結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五十七分四十秒、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四 十五分三十三秒起至十六時四十四分十六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 聽錄音帶均未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件犯罪,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且稱:「 這是我與庚○○的對答,結果庚○○沒有去載,己○○有去載大陸偷渡客,結果 我去帶路。」,被告己○○又稱:「我是去加油沒有回來載,那次我是以喜美的 車子已經載了五個了,那天我加油之後就直接去載人了,我載了五個連同我一共 六個人,已經載不下人了,所以我就沒有回去再載我爸爸庚○○了。」,皆不能 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再且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被告庚○○有此部分犯罪 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犯罪,參照前開 之說明,依法諭知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 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之 重行起訴禁止為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 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此一原則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 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 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先後兩次向不同之法院起訴,後繫屬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七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案被告辛○○先後與吳碧光、綽號「牛郎」、丙○○ (另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綽號「阿吉」及綽號「噉仔」等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自八十九年初開始,即共謀為台灣業主偷渡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從 事賣淫或非法工作,並以此為常業,先由吳碧光、綽號「牛郎」、丙○○、綽號 「阿吉」及綽號「噉仔」之男子與大陸蛇頭聯絡,再安排台灣船隻至海上運送大 陸偷渡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如偷渡成功,辛○○等人可自大陸蛇頭或台灣業



主獲得偷渡男子每名四萬五千元,偷渡女子每名可得六萬三千元之報酬,扣除開 銷後,其餘即歸辛○○等所有。而上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即由辛○ ○安排車輛載送偷渡上岸之大陸人民至渠等所指定之地方或台灣業主處使之隱避 ,再從事賣淫或非法之工作。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經辛○○等安排偷渡成功 非法進入台灣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為數達數百人,辛○○亦分得一百多萬元之獲 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六點多辛○○與綽號「噉仔」之男子載送鄭霞、葉瑞 珠、邱曉玲、孔蘭芳、林賽紅等十餘名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 我國之大陸人民自基隆碧砂漁港登陸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即由辛○○叫來有共 同使偷渡客隱避犯意聯絡之王大慶駕駛車號T7─七五六六號計程車,以載送一 名偷渡客三千元之代價,由王大慶載送鄭霞葉瑞珠邱曉玲、孔蘭芳、林賽紅 等五名大陸偷渡客至台北縣中和市等地交由業主,使之隱避,另辛○○自己則分 二次載送六男二女等八名大陸偷渡客分別至台北縣新莊市、台北縣三重市、台北 縣永和市、台北市○○○路華國飯店附近等交由業主,使之隱避。案經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辛○○所 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八日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該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判處被告辛○○有期徒 刑二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亦涉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將本 件之犯罪時間九十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包括在內,犯罪方法相同,所 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同一案件。是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就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繫屬在案,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丙○○或第三人(有標明第三人名義)所有之物品 編號一: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0號。 編號二:諾奇亞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0號。 編號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0號。 編號四:諾奇亞行動電話一具。
編號五:行動電話晶片一片。
編號六:電話簿一本。
編號七:金融卡二片(郵政0000000、華南000000000)。 編號八:名片一張片
編號九:王德賢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編號十:王簡含少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 編號十一:丙○○名義之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編號十二:王得賢名義之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 編號十三:丙○○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



編號十四:丙○○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十五:丙○○名義之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 編號十六:丙○○名義之郵政儲金金融卡(000000000000000)。 編號十七:丙○○名義之富邦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編號十八:丙○○名義之彰化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編號十九:丙○○名義之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 編號二十:丙○○名義之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編號二十一:丙○○名義之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編號二十二:丙○○名義之誠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
編號二十三:諾奇亞手機八二五○型(0000000000000000000       0○二)。
編號二十四:SM卡三張(0000000000、中國大陸卡二張)。附表二:庚○○、戊○○所有之物品
編號一:戊○○所有之黑色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 編號二:戊○○所有之銀色國際牌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 編號三:庚○○所有之銀色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 編號四:庚○○所有之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 編號五:庚○○所有之易利信T20SC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00)附表三:庚○○、乙○○所有之物品(其中記帳單第一至二十四張為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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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