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修建道路、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附圖一所示「深藍色」範圍且坐落在「未登錄土地」部分之溫泉館;「綠色」範圍且坐落在「未登錄土地」部分之人工草皮;「灰色」範圍且分別坐落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二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未登錄土地」部分之道路;「淺藍色」範圍之排水管,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係丁○○○○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 坪小段第二0一之一、二一九之一、二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為臺灣省北基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大坪小段第二八七之三地號土地,為乙 ○○、丙○○共同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六地號土 地,為甲○○○、己○○○、林長榮共同所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全部共 有物皆有使用之權);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之未登錄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不明);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 二一四、二一八、二一九地號土地,為甲○○○單獨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 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庚○○為戊○○所有,且上開土地 均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稱之「山坡地」範圍。戊○○明知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0一之 一、二一六之二、二一九之一地號、附近未登錄地號及大坪小段第二八七之三地 號土地,均屬他人私有或公有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利用;且明知臺北 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庚○○為其所有,且其 業經取得甲○○○之授權,而為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四、二 一六(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全部共有物皆有使用之權)、二一六之一、二一 八、二一九地號土地之有權使用者,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為上開土地利 用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倘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開發、利 用行為者,應先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核定,乃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乙○○、丙○○及 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且未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臺此縣政府核定,即自九 十一年一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
第二0一之一、二一四、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二、二一八、二一九、 二一九之一地號、其他未登錄地號土地及大坪小段第二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深藍色」之部分興建溫(冷)泉館一棟;於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興 建採光漁池一座;於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栽植人工草 皮;於附圖一所示「灰色」部分舖設水泥闢建道路;於附圖一所示「淺藍色」部 分建置排水管;於附圖一所示「褐色」部分開挖整地、堆填土石,以供往來遊客 停車之用,並在該「褐色」範圍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褐色圈圍」部分興建尚未完 工之建物一棟(面積0.0三五五公頃);如附圖二所示自「A點」至「B點」 ,再自「B點」至「C點」部分設置擋土牆乙座(長度約為五十七公尺),以此 方式佔用他人私有及公有土地(二坪小段第二0一之一、二一六之二、二一九之 一地號、其他未登錄地號及大坪小段第二八七之三地號)面積共計0.0九0七 公頃;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利用山坡地(二坪小段第二一四、二一六、二一六 之一、二一八、二一九地號)面積共計0.四二六二公頃,破壞原有坡地植生, 致生水土流失,以設置「萬里仙境冷泉休閒中心」,對外招攬遊客牟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房舍、栽植草皮、舖 設水泥、闢建道路,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定等事實不諱,惟 其就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地開挖部分,則另辯稱:土地所有人何以不 在伊佔地之初即出面制止伊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為被告丁○○○○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戊○○自 陳在卷,且有丁○○○○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戊○○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 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行從事土地利用、開發之行為部分,其證據如下: ⒈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0一之一、二一九之一、二一六之二 地號土地,為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大坪小 段第二八七之三地號土地,為乙○○、丙○○共同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 ○○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為甲○○○、己○○○、林長榮共同所有; 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四、二一八、二一九地號土地,為 甲○○○單獨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六之一地號土 地,為庚○○為被告戊○○所有等事實,分別有上開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而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附近之未登錄地號土地,依法屬於 中華民國所有,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至臺北縣萬里鄉○○里○○段○段 土地均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情節,則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府農山 字第0九一0五三八七四四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府農山字 第0九二0二八八三三四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 二三一四號公告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乙件在卷可按。 ⒉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僱工陸續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 段第二0一之一、二一四、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二、二一八、二一九
、二一九之一地號、其他未登錄地號(按未登錄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及大坪小段 第二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深藍色」之部分興建溫(冷)泉館一棟; 於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興建採光漁池一座;於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開挖 整地、堆積土石並栽植人工草皮;於附圖一所示「灰色」部分舖設水泥闢建道路 ;於附圖一所示「淺藍色」部分建置排水管;於附圖一所示「褐色」部分開挖整 地、堆填土石,以供往來遊客停車之用,並在該「褐色」範圍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褐色圈圍」部分興建尚未完工之建物一棟(面積0.0三五五公頃);如附圖 二所示自「A點」至「B點」,再自「B點」至「C點」部分設置擋土牆乙座( 長度約為五十七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督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無訛,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暨現場照片、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按。
⒊被告戊○○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0一之一、二一六之二、二 一九之一地號、其他未登錄地號(按未登錄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及大坪小段第二 八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從事土地開發、利用之行為,並未徵得土地 所有權人臺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乙○○、丙○○及相關單位之同意乙節,則據 被告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臺 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農水管字第0二四八二號函、臺灣 省北基農田水利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農水管字第九七五號函各乙件可稽。 ⒋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庚○○為被告戊○ ○所有,被告戊○○對該筆土地自得依法從事開發、利用行為;又臺北縣萬里鄉 ○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四、二一八、二一九地號土地,亦經土地所有權人甲 ○○○出租與被告戊○○使用等事實,則分據證人庚○○、甲○○○證述明確, 且有租賃契約乙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戊○○為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 段第二一四、二一六之一、二一八、二一九地號之有權使用人無訛;至臺北縣萬 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雖為甲○○○、己○○○、林長榮 共同所有,然甲○○○已按其應有部分將土地出租與被告戊○○使用等情節,則 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乙件在卷可憑。按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全部共有物皆有使用之權,被告戊○○利用臺北縣萬里鄉○里○○ 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之行為,雖未徵得證人甲○○○以外之土地所有權 人即證人己○○○、林長榮之同意,惟其既已向證人甲○○○取得依其應有部分 使用土地之授權,則其自得按證人甲○○○之應有部分使用二坪小段第二一六地 號土地之全部,從而,被告戊○○就此部分之土地利用,自亦屬有權使用無誤。 ⒌被告戊○○就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四、二一六、二一六之一 、二一八、二一九地號土地,雖屬有權使用之人,然其就本案之土地利用、開發 ,並未擬具相關水土保持計劃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定等事實,亦據被告戊○○陳明 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0八0六八 七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三一五五一三 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二0四0一五號函、 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二四八0九六號函、臺
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四四一五三三號函、臺北縣 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四九九九一三號函在卷可按。 ⒍綜上,被告戊○○於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 坪小段第二0一之一、二一六之二、二一九之一地號、其他未登錄地號及大坪小 段第二八七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又於經 公告劃定為「山坡地」範圍之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四、二一 六、二一六之一、二一八、二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即行開挖整地、闢建房舍、栽植草皮、舖設水泥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於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開挖整地、闢建房舍、栽植草皮、舖設 水泥,經本院會同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前往現場勘查,現場勘查顯示:⑴ 冷(溫)泉區(如附圖一所示「深藍色」部分)係緊臨山溪建築;冷(溫)泉區 內構築有大型水泥浴池,浴池東北側搭建有木板廊道,該木板廊道則係以鋼樑高 架於溪床之上;⑵冷(溫)泉池(如附圖一所示「深藍色」部分)與養魚池(如 附圖一所示「橘色」部分)間之沿流區域,係以巨石堆砌形成護坡而後堆填土方 而成;至上開養魚池亦係整地後以磚塊水泥構築而成;⑶臺北縣萬里鄉○里○○ 段二坪小段第二一九地號土地(附圖所示「褐色」部分),係沿溪流之狹長區域 ,目前已經被告以巨石沿溪流堆砌高約一公尺之護坡,而後堆填建築棄土;又目 前該區域已興建有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本院囑託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 系鑑定結果,被告戊○○在溪床上架設木板廊道,顯已破壞自然河川型態,並有 造成颱洪期間河道水流堵塞之危險;又被告戊○○上開整地開挖或堆填棄土之過 程,均已破壞原有坡地植生,確已造成水土流失等事實,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海河字第0九二000四0六三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件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在本案之開挖整地之行為,確已致生該地水土流失之結果 ,乃屬情極灼然之事實。
㈣被告戊○○就上開擅自占地開挖部分,固以前情置辯,惟查,前揭土地並非被告 所有乙節,為被告所明知,則其於土地利用之前,自應詳予究明該地之所有權屬 及使用限制等詳細情況;參之被告鳩工開挖土地之目的,係在興建「萬里仙境冷 泉休閒中心」以攬客牟利,則其土地利用範圍及其相關工程花費,自非尋常之土 地利用可比,準此,本案之相關土地有無使用之合法權源?又相關土地之利用有 無法令限制?凡此,即為一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於鳩工之前即當知詳為審 究之處,乃被告戊○○竟放任不理,並於其主觀上對使用土地欠缺合法權源乙節 已有認識之情形下,仍決意鳩工開挖整地,從而,其行為自屬擅自佔用他人山坡 地並擅自開挖整地無誤。
㈤綜上研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戊○○在他人私有或公有之山坡地(臺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 0一之一、二一六之二、二一九之一地號、其他未登錄地號及大坪小段第二八七 之三地號土地)內,擅自占用、修建道路、填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 ,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戊○○為臺北
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第二一四、二一六、二一六之一、二一八、二一九 地號土地之有權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 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定之義務,乃其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 核定,即行鳩工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 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則分別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且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又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水土 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 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之適用。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曾於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等條文,相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制定公布之水土保持法而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雖屬新法,然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及「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公訴人意旨漏未 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戊○○在他人私有或公有之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 ,並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其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被告戊○○自九十一 年一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陸續為其在前揭土地上完成開挖整地、闢建 房舍、栽植草皮、舖設水泥、闢建道路之行為,係以一個犯意接續為多次行為, 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個接續開挖整地之行為,分別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在他人私有或公有之山坡地內 ,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 即行鳩工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與前揭經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 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自應就屬 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定,即行鳩工開挖整地 ,並致生水土流失」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指明。 ㈡被告戊○○為丁○○○○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固規定:「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以,法人僱用行為人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致生水土流失,除科處行為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刑責以外,對於「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亦應另科以罰金刑。惟查,本案行為 人即被告戊○○,雖係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核 定,即行僱工開挖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而分別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然被告戊○○既係被告丁○○○○發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自法律行為面加以觀察,被告戊○○即非「受僱」於被告丁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係被告丁○○○○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從而,不問被告戊○○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 之原則,被告丁○○○○發有限公司即因被告戊○○不能符合「受僱」之要件, 而不能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加以處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等條文,就「法人之『代表人』」 執行業務因違反各該條例規定而對該法人另科以罰金之情形者,均定有明文規定 ,惟水土保持法則應無類此之規定(水土保持法並無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 而違反該法規定,應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從而,被告丁○○○○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縱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行為,亦無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被告丁○○○ ○發股份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之餘地。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前段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行為 人即被告戊○○雖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而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責,然其行為之本質上,亦屬觸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從而 ,行為人即被告戊○○執行職務既犯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丁○○○○發有限公司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科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戊○○素行堪稱良好,然其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極易破壞原生植 被,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於豪雨侵襲之際,極易引發土石 流等災害,後果極難預測,惟慮及被告戊○○在本案違法開挖山坡地之範圍,大 部分皆位在已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之部分,及衡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科處被告萬里仙境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㈣附圖一所示「深藍色」範圍且坐落在「未登錄土地」部分之溫泉館;「綠色」範 圍且坐落在「未登錄土地」部分之人工草皮;「灰色」範圍且分別坐落在「臺北 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二一六之二地號土地」、「未登錄土地」部分之道 路;「淺藍色」範圍之排水管,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利第三十五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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