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2年度,8號
KLDM,92,聲判,8,200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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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
  告訴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乙○○等四人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前以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侵入住宅等罪嫌,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已於告訴狀內表明所欲追訴之對象除被告甲○○以外,當 包括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度闖入聲請人住 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四人;乃檢察官在查明該四人係匯陞企業有限公司之 經理乙○○及該公司之員工等人之後,竟未將乙○○等四人列為被告一併偵辦, 於法顯有未合;又本案暴力討債之不法集團分子即被告乙○○,犯罪前科累累, 顯見被告乙○○等四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檢肅流氓條例之犯行,乃檢察 官竟未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主動選擇法律適用,顯有寬縱被告乙○○等犯罪之嫌 。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未明示所欲追訴者,包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名, 然查,聲請人已於告訴狀內表明所欲追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教唆被告乙 ○○等四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度闖入聲請 人住宅,恐嚇聲請人索取鉅款未果」等節,從而,聲請人就被告甲○○等侵入住 宅之事實亦有訴追之意思,乃屬情極灼然之事實;更何況,被告甲○○等涉嫌恐 嚇取財及侵入住宅二罪間,顯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縱認聲請人僅 對被告甲○○等涉嫌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然聲請人之告訴效力, 亦應及於相牽連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乃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漏未斟酌及此,高 檢署更於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書中認定聲請人就被告甲○○等侵入住宅之犯行 並未提出告訴,渠等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檢察官就被告甲○○之辯詞,不加查證即率予採信;又未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保護本案證人之身分,致本案證人心



懷恐懼而無法據實陳述,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甲○○之辯詞及本案證人之證述認 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云云,實屬率斷。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被告乙○○等四人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組織犯罪條 例及檢肅流氓條例罪嫌而未經檢察官偵辦之部分: ⒈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 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為 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被告)者,必先符合下列要件,否則不能對之提起交付審 判:
⑴該人曾經檢察官發動偵查;
⑵檢察官偵查終結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⑶告訴人對前揭不起訴處分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議; ⑷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
⒉查本案聲請人所稱之「被告乙○○等四人」,並未據檢察官簽分偵案開始偵辦, 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偵查 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七號處 分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被告乙○○等四人」,既未經檢察官發動偵查,則遑論 對之偵查終結並進而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更遑論進一步成為聲請人提起再議 或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之對象!準此,聲請人就「乙○○等四人涉犯恐嚇取財、妨 害自由、侵入住宅、組織犯罪條例及檢肅流氓條例罪嫌而未經檢察官偵辦之部分 」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顯因未能符合前開要件,而不能准許。至聲請人若認「 被告乙○○等四人」有依法訴追之必要,自宜由聲請人另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 告發,由檢察官對之為妥適之處置,而非置檢察官訴追犯罪之權限於不顧,以越 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方式,遂其入被告於罪之目的。 ㈡聲請人陳稱被告甲○○涉犯侵入住宅罪嫌而未據檢察官依法偵辦之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 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未明示所欲追訴者,包括刑法第三百 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名,然則,聲請人已於告訴狀內表明所欲追訴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甲○○教唆被告乙○○等四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二度闖入聲請人住宅,恐嚇聲請人索取鉅款未果」等情節,業據本院 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告訴狀影本乙份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有追究被告甲○○涉嫌教唆侵入住宅犯罪事實之意思,乃屬情極灼



然之事實,從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載「聲請人並未對被告甲○○涉犯侵 入住宅罪名提出告訴」所持論據,顯屬誤會,合先指明。 ⒉被告甲○○涉嫌教唆侵入住宅犯罪事實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乙 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然查,聲請人所稱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迄未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核前揭偵查卷宗無誤,且 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甲○○所涉之教唆 侵入住宅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參諸前 揭㈠之⒈部分之說明,被告甲○○所涉之此部分犯行,自非交付審判所得或所應 審認之範圍。至聲請人雖稱被告甲○○所犯之侵入住宅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牽 連犯之關係,而屬裁判上之一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揭櫫之「審 判不可分」原則,必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起訴並繫屬於法 院後,始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審判效力擴張之問題;而「交付審判」制 度之設,旨在使已達起訴門檻應起訴而未起訴之案件獲得相適應之救濟,換言之 ,「交付審判」僅係在審酌「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有無違誤而已,而不能任意擴及未經檢察官開 始偵查或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犯罪事實,否則,即有審檢不分、法院僭越檢察 官訴追犯罪權責之危險;更何況,被告甲○○涉嫌教唆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業 據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事實,又焉有擴張及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事實之理(按經法院判決無罪之事 實,亦不得擴及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此部分 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從而,此部分自不屬交 付審判所得審酌之事項;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依法就此部分事實提出告訴,則 被告甲○○涉嫌侵入住宅犯行之有無,自應由檢察官詳予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 置,特此說明。
㈢聲請人陳稱被告甲○○涉嫌教唆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以被告甲○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被告乙○○等確係受被告甲○○之委託,二度前往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催討欠款 ,然被告乙○○等在催討債款之全部過程中,迄未有何恐嚇或妨害聲請人自由之 舉措;而被告甲○○亦未曾教唆被告乙○○等以侵入住宅或恐嚇之方式索討債款 等情節,除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 友人張炳煌、劉文溪鍾佳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聲請人固迭指稱被告甲○○曾 教唆被告乙○○等二度在其住處對其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查, 聲請人(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之目的,即為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與處 罰,是聲請人與被告彼此間,不僅利害相反,關係亦屬對立,從而,單憑聲請人 對被告甲○○之指述,本即難遽論被告甲○○於罪;更何況,聲請人對被告甲○ ○所為之指述,確實顯與證人張炳煌、劉文溪鍾佳芬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不 符,而有明顯瑕疵,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聲請人雖另稱因檢察官未採 取隔別訊問等方式以保護證人身分,證人始於恐受被告報復之心理狀態下,在偵 查中為前述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云云,然查,聲請人就此節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證人之證述亦查無瑕疵可指,再參之本案證人張炳煌、劉文溪鍾佳芬



均為聲請人之友人,倘聲請人確曾遭被告甲○○、乙○○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 ,證人張炳煌等亦斷無置聲請人之安危於不顧而偏幫被告甲○○、乙○○之理, 從而,證人張炳煌等所為之證述,自屬堪予採信。綜上,原檢察官綜合所有卷附 事證,認被告甲○○被訴教唆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名之犯罪嫌疑未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陳稱被告乙○○等四人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侵入住宅、 組織犯罪條例及檢肅流氓條例罪嫌而未經檢察官偵辦之部分及被告甲○○涉犯侵 入住宅罪嫌之部分,因具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而非交付審判所得 審酌之對象及範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因不符法律程式,而應以不合 法駁回之;至聲請人陳稱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既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均不足為 被告甲○○涉犯本起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 告甲○○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 定,對被告甲○○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 甲○○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名,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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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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