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2年度,12號
KLDM,92,易緝,12,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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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三四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前所受 假釋之宣告撤銷後,接續執行殘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一年六月,定執行刑為一年十月,接續上開所犯之罪執行,於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日出後至下午五時許前之某時分(非夜間,詳理由 欄所載),自陽台侵入丙○○位於基隆市○○○路一巷一一九之一號住宅(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丙○○、蔣愛瓊所有刻有二人名字之龍鳳 印章一對、指北針及望遠鏡各一具。嗣為警於基隆市○○街五七0巷一一六號 公園旁查獲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循線在甲○○住處搜得上開丙○○、蔣愛瓊失竊物品,始查悉上情。(二)繼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侵入乙○○位於基隆市○○路 九十六號住宅右側之小木屋(非住宅,詳理由欄所載),徒手竊得乙○○持有 分屬其妻子及兒子所有之內褲三件,適為在上址九十六號門口抽煙之乙○○發 覺,甲○○即乘乙○○進入小木屋開啟電燈之際向外逃逸,嗣甲○○為通報前 來處理之警員在基隆市立堵南國小校園內逮獲,並尋獲上開內褲三件。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址住處搜得刻有丙○○、蔣愛瓊名義之龍鳳章一對、指 北針及望遠鏡各一具;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進入乙○ ○基隆市○○路九十六號旁小木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在上址住處搜得之物係撿拾所得,且起訴書所載竊盜時間,伊正在上班,不可能 同時前往丙○○住處竊盜,而為協助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潘和榮警員逮捕販賣 毒品之藥頭,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跟蹤藥頭至基隆市○ ○路九十六號附近,因尿急進入乙○○之小木屋解尿,適為乙○○發現,因恐遭 誤認為竊盜,遂向外逃逸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丙○○、蔣愛瓊之龍鳳印章一對、指北針及望遠鏡各一具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循線查獲之警員張春茂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原受僱於證人粘貴閔所經營之吉泰起重行,擔任吊卡車司機一職,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三日上班時間係上午六時五十三分,下班時間係下午五時三十分; 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班時間係上午六時五十四分,下班時間係下午六時七分, 該二日粘貴閔為托運人佑利通運有限公司,前往核四廠工地吊運鋼管,被告隨 同粘貴閔前往擔任助手之情,固有卷附粘貴閔提出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份攷勤 表二紙、吉泰(全泰)起重行簽收單一紙、統一發票一紙、吉泰(全泰)起重 行日報表各二紙可徵,然該攷勤表所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上、 下班之時間,僅係表示被告上、下班打卡的時間,至被告於上班時間內是否均 在公司內未外出,則尚難僅憑攷勤表遽予推認,此觀證人粘貴閔於同上期日證 稱:原則上被告並非在公司內上班,是依工地在何處,決定工作地點,除非當 日沒有工作,才會在公司裡待命等語自明;再者被告縱於前揭二期日隨同粘貴 閔前往核四工地吊運鋼管,然其工作時間是否果如前引日報表所載,工作時間 長達一整天?該表一天之記載係粘貴閔工作報酬之計算單位;抑或係工作時間 之表達?凡此均不能由該日報表中窺之,而訊之證人粘貴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被告是否在公司裡待命,粘貴閔答稱無法確認,顯見粘貴閔對 上開二期日被告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所在地均已不復記憶,是亦無從由粘 貴閔之證言得知前引日報表所載之「一天」究為工作時間或報酬之計算單位, 惟參諸粘貴閔同時提出之總單所載,吉泰(全泰)起重行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四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受佑利通運有限公司之託,前往核四工 地吊運機械及鋼管,前二次於數量欄均記載「一趟」,總價各為一萬七千元、 一萬二千元,後二次則於同一數量欄記載「二天」,總價為四萬元等情,足見 前引日報表所載「一天」應為計算報酬之單位,而非確實工作之時間,是證人 粘貴閔提出之日報表、統一發票及總單等文件,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
3、又前揭查自被告住處查獲之龍鳳印章、指北針及望遠鏡等物,分屬丙○○、蔣 愛瓊所有,原放在家中抽屜中,嗣遭人由陽台侵入住宅翻箱倒櫃,現場零亂, 清點財物時發現上揭物品竊盜,渠等並無丟棄該等物品之意等語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丙○○領回 上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顯見丙○○、蔣愛瓊所有上揭物 品係遭人所竊,而非為丙○○棄置。被告空言辯稱係拾得上揭物品云云,然查 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同時拾得他人未棄置之印章、指北針及望遠鏡等多樣物品 之情形,亦殊難想像,核其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確在乙○○基隆市○○路九 十六號旁小木屋內,為乙○○發現,嗣為通報前來之警員逮獲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基隆市第三分局警員潘和榮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時到庭證稱 :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遭逮獲,當時其為值班員警而受理該案,所以 被告知道其名字,然其並未委託被告追躡毒犯,被告係要脫罪,才說出其名字 等語,潘和榮所證與被告前揭所辯明顯不符。
3、查獲之內褲三件,原置於小木屋內,分屬證人乙○○之妻子及兒子所有,嗣為 警在基隆市立堵南國小逮獲被告時,在該校校園內查獲等情,亦分據證人乙○ ○、李昆男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復有證人乙○○領回失竊內褲之贓物認領保收據及內褲相片各一紙可稽。 按內褲為貼身衣物,通常欲換洗或洗滌後之內褲係置放於屋內或晾曬於房屋四 週,不輕易示人,為何會在被告經逮捕公共場所之校園內查獲?且查獲之時間 是在被告進入小木屋之後?依此時間、地點之關聯性為合理之推認,查獲之內 褲應係被告所竊。被告空言否認竊盜,委不足採。(三)綜右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證人丙○○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曾返回住宅取物,斯時屋 內正常,迄隔日下午五時許,妻蔣愛瓊返家拿護照時,發現遭竊,遭竊的正確時 間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並無證據足證事實欄 一(一)竊盜之時間,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因認被告非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又乙○○住宅與右側小木屋並無通道,小木屋四面牆均是獨 立,以移動式的木板遮蓋大門,內置放工具、洗衣機、烘乾機等物,並無人居住 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期日筆錄),堪認被告侵入之小木 屋非住宅,亦非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復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 盜前科,猶不知悔悟,不思己力賺取財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全侵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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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利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