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第一五三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andeans」運動服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刑之酌科: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甲○○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㈡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 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㈣扣案之「andeans」運動服伍件,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