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2年度,650號
KLDM,92,基簡,650,200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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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五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⑴「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 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 排出」等情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 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採尿時間 回溯四日內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⑵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確 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而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 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固無從排除相當程度偽陽性產生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則 屬極低,而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甲○○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之宣告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 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 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 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 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結晶體一包,毛重0.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乙個,係於被告甲○○之持有中為警查獲,堪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 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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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