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2年度,618號
KLDM,92,基簡,618,200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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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基隆市○○路九之五號百花香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潘朝霞黃桂容、黃英釵、鍾銀亨及黃金秀五人均係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且 均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起,連續僱用前開五名大陸女子(除黃金秀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僱用外,其餘四人均為同年六月一日僱用)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坐 檯陪酒工作,並以客人支付之坐檯費用(一檯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為其僱用 之對價,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時當場 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潘朝霞黃桂容、黃英釵、鍾銀亨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三)證人即當日前往「百花香小吃店」消費之客人簡金賢朱清潭於警詢時之陳述 。
(四)卷附之潘朝霞黃桂容、黃英釵、鍾銀亨、黃金秀五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影本各乙件。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坐檯單各乙紙。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論處。查前揭二百元坐檯費用之給付方式,係由店方連同酒菜價錢向 客人一併收取後再支付大陸地區女子乙節,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且係屬前揭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坐檯陪酒工作之對價,被告上開行為,核 其性質自屬「僱用」無疑。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留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顯有誤會。又其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法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 未經許可之坐檯工作,破壞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之管理,足以生危害 於國家安全,並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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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