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4號
PTDV,103,訴,254,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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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陳櫻花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陳榮村
      陳榮輝
      高幸鯉陳書寧陳彥寧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凱(即陳榮明)
被   告 陳榮發
      陳榮成
      郭育松
      陳淑芳朱設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觀朱設娥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隆朱設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暨朱設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淑觀陳慶隆應就其被繼承人朱設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原告應補償被告陳榮村陳榮發高幸鯉陳榮成郭育松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 ,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同 法第254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陳榮源朱設娥為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之共有人,嗣陳 榮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3 年10月6 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陳書寧陳彥寧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陳書寧、陳 彥寧嗣於104 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高幸 鯉,並於同年9 月9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高幸鯉聲請承 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朱設娥於訴訟繫屬中 即104 年3 月26日將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中之大埔 段1181地號、城西段392 地號、新厝段538 地號等3 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女陳淑芬,原告乃追加高幸鯉、陳淑芬 為被告(見卷二第21-74 頁、卷三第74-75 頁),嗣朱設娥 於訴訟繫屬中即106 年4 月8 日死亡,原告聲明其繼承人即 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淑觀陳慶隆承受訴訟,另就被告 陳淑芳、陳淑芬、陳淑觀陳慶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請求其等先就朱設娥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再請求裁判分割(見卷三第74-75 頁),經核與上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郭育松陳淑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共有人朱設 娥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淑芳、陳淑芬、陳淑觀陳慶隆朱設娥所遺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並聲明:㈠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淑觀陳慶隆應 就其被繼承人朱設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求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 割。㈢原告應各補償被告陳榮村陳榮成陳榮發高幸鯉郭育松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陳榮村陳榮發陳榮輝高幸鯉陳豐凱陳榮成、 陳淑芬、陳淑觀陳慶隆均以: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 償金額,沒有意見。
三、被告郭育松陳淑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 、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8筆土地並 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而系爭18筆土地於起訴時,除宣化段998 地號 土地外,其餘17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陳榮村、陳 榮發、陳榮輝陳豐凱陳榮成陳榮源(已歿)、朱設 娥(已歿)等8 人,而宣化段998 地號除被告陳榮輝非共 有人,被告郭育松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外,其餘 共有人均與其餘17筆土地相同,且宣化段991 、996 、99 8 、1219地號為相鄰之土地,原告就該18筆土地所有權均 有應有部分,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合併分 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 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 ,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 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 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朱設娥於106 年4 月8 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於其 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芳、陳淑芬、陳淑觀陳慶隆辦妥繼承 登記之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上開被告就朱設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仍未辦理繼 承登記,故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中一併請求被告陳 淑芳、陳淑芬、陳淑觀陳慶隆朱設娥所遺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18筆土地中,大埔段1181、1186地號及五里亭 1030 -1 地號土地現無人使用;宣化段876 、877 、878 、879 地號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由被告陳榮村與承租



人協調終止租約事宜;宣化段996 、998 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陳榮成所使用門牌號碼恒北路128-1 號及陳榮源(已殁 )所使用門牌號碼恒北路128-2 號之建物一棟;宣化段99 8 地號土地上有陳榮成陳榮源(已殁)共同使用之未辦 保存登記鐵皮屋一棟;宣化段996 、1219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郭育松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民宿之建物一棟;城西段392 地號土地(重測前恒春段56地號),土地前方現由被告陳 豐凱使用,後方由被告朱設娥(已歿)使用,其上有門牌 號碼中山路148 號建物一棟,前方為三層樓高水泥建物, 後方為鐵皮加蓋建物;城西段525 、526 地號土地(重測 前恒春段86、86-1地號)現由被告陳榮村使用,其上有門 牌號碼中山路117 號建物一棟;城南段788 、787 、785 地號土地(重測前恒春段128-2 、129-2 、318 地號)現 由被告陳榮成使用,其上有門牌號碼中山路87號建物一棟 ;新厝段538 地號土地現供種植作物使用,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一151-15 8頁、第161-17 5頁、第190-192 頁)。次查該18筆土地 之使用分區雖分別為農業區、道路用地、商業區(見卷一 第137 頁),然原告既非請求將不同地目之土地合併為一 宗分割,而係將數人共有之各筆土地重新分配由其中一名 共有人取得全部或其中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性質上屬共 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應得合併分割分配土地,為保 全現有建物及兼顧現使用人之權益,並避免土地過度細分 ,自宜將系爭18筆土地合併分割。
(四)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⑴大埔段1181、 118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李陳櫻花單獨所有;⑵宣化段877 、878 、879 地號及五里亭段1030-1地號分歸被告陳淑芳 、陳淑芬、陳淑觀陳慶隆維持公同共有;⑶宣化段876 地號分歸被告陳榮輝陳豐凱、陳淑芬、高幸鯉朱設娥 之繼承人陳淑芬、陳淑芳陳淑觀陳慶隆按應有部分各 315 分之58、0000000 分340538、107 分之13、279 分之 47、5 分之1 維持共有;⑷宣化段991 、998 、1219地號 及城南段785 、787 、788 地號分歸被告陳榮成高幸鯉 按應有部分各2 分1 維持共有;⑸宣化段996 地號分歸被 告陳榮輝單獨所有;⑹城西段392 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22.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芬單獨所有、編號B 所 示面積40.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豐凱單獨所有;⑺城西 段525 、526 地號分歸陳榮村單獨所有;⑻新厝段538 地 號分歸被告陳榮發單獨取得,已獲到場被告陳榮村、陳榮



發、陳榮輝高幸鯉陳豐凱陳榮成、陳淑芬、陳淑觀陳慶隆同意,至於被告郭育松雖未到場表示意見,然其 所有宣化段9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未受分配任何 土地,業經原告同意以金錢補償,是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找補方案:
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配土地前、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 有部分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合 併分割前增加1,883,646 元,被告陳榮村陳榮成、陳榮 發、高幸鯉郭育松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合併分割前各減 少391,298 元、1,168,948 元、1,312 元、266,826 元、 55,262元,對此原告同意以前開數額找補,共有人均未表 異議,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 ,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依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各自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
│編號│地 號│面 積 │公告現值│李陳櫻花陳榮村陳榮成陳榮發陳榮輝高幸鯉陳豐凱朱設娥 │陳淑芬│郭育松
│ │ │(㎡) │(新臺幣│ │ │ │ │ │ │ │(已歿)│ │ │
│ │ │ │/ ㎡) │ │ │ │ │ │ │ │ │ │ │
├──┼─────┼────┼────┼────┼────┼────┼────┼────┼────┼────┼────┼───┼───┤
│ 1 │大埔段1181│3338.26 │14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 0 │2/15 │ 0 │
├──┼─────┼────┼────┼────┼────┼────┼────┼────┼────┼────┼────┼───┼───┤
│ 2 │大埔段1186│79.94 │10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3 │五里亭段 │590.02 │9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1030-1 │ │ │ │ │ │ │ │ │ │ │ │ │
├──┼─────┼────┼────┼────┼────┼────┼────┼────┼────┼────┼────┼───┼───┤
│ 4 │宣化段876 │5950.14 │9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5 │宣化段877 │33.87 │9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6 │宣化段878 │3.67 │9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7 │宣化段879 │0.81 │9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8 │宣化段991 │18.18 │53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9 │宣化段996 │482.99 │9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10 │宣化段998 │921.04 │900 │2/15 │2/15 │2/15 │2/15 │0 │2/15 │2/15 │2/15 │ 0 │1/15 │
├──┼─────┼────┼────┼────┼────┼────┼────┼────┼────┼────┼────┼───┼───┤
│ 11 │宣化段1219│384.52 │9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12 │城西段392 │63.23 │270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 0 │2/15 │ 0 │
├──┼─────┼────┼────┼────┼────┼────┼────┼────┼────┼────┼────┼───┼───┤
│ 13 │城西段525 │99.6 │270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14 │城西段526 │14.03 │160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15 │城南段788 │16.43 │4200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2/15 │ 0 │ 0 │
├──┼─────┼────┼────┼────┼────┼────┼────┼────┼────┼────┼────┼───┼───┤
│ 16 │城南段787 │31.08 │42000 │31/360 │151/360 │31/360 │31/360 │23/360 │31/360 │31/360 │31/360 │ 0 │ 0 │
├──┼─────┼────┼────┼────┼────┼────┼────┼────┼────┼────┼────┼───┼───┤
│ 17 │城南段785 │5.28 │42000 │1/8 │1/8 │1/8 │1/8 │1/8 │1/8 │1/8 │1/8 │ 0 │ 0 │
├──┼─────┼────┼────┼────┼────┼────┼────┼────┼────┼────┼────┼───┼───┤
│ 18 │新厝段538 │6103.29 │470 │2/15 │2/15 │2/15 │2/15 │1/15 │2/15 │2/15 │ 0 │ 2/15 │ 0 │
└──┴─────┴────┴────┴────┴────┴────┴────┴────┴────┴────┴────┴───┴───┘
附表二:
┌──┬─────┬────┬────┬────┬────┬────┬────┬────┬────┬────┬────┐
│編號│地 號│ 陳榮村陳榮成陳榮發陳榮輝陳豐凱李陳櫻花高幸鯉 │ 陳淑芬 │ 陳淑芳郭育松
│ │ │ │ │ │ │ │(原告)│ │ │ 陳淑芬 │ │
│ │ │ │ │ │ │ │ │ │ │ 陳淑觀 │ │
│ │ │ │ │ │ │ │ │ │ │ 陳慶隆 │ │
├──┼─────┼────┼────┼────┼────┼────┼────┼────┼────┼────┼────┤
│ 1 │大埔段1181│ │ │ │ │ │單獨取得│ │ │ │ │
├──┼─────┼────┼────┼────┼────┼────┼────┼────┼────┼────┼────┤
│ 2 │大埔段1186│ │ │ │ │ │單獨取得│ │ │ │ │
├──┼─────┼────┼────┼────┼────┼────┼────┼────┼────┼────┼────┤




│ 3 │五里亭段 │ │ │ │ │ │ │ │ │公同共有│ │
│ │1030-1 │ │ │ │ │ │ │ │ │ │ │
├──┼─────┼────┼────┼────┼────┼────┼────┼────┼────┼────┼────┤
│ 4 │宣化段876 │ │ │ │315分之 │0000000 │ │279分之 │107分之 │公同共有│ │
│ │ │ │ │ │58 │分之3405│ │47 │13 │5分之1 │ │
│ │ │ │ │ │ │38 │ │ │ │ │ │
├──┼─────┼────┼────┼────┼────┼────┼────┼────┼────┼────┼────┤
│ 5 │宣化段877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6 │宣化段878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7 │宣化段879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8 │宣化段991 │ │2分之1 │ │ │ │ │2分之1 │ │ │ │
├──┼─────┼────┼────┼────┼────┼────┼────┼────┼────┼────┼────┤
│ 9 │宣化段996 │ │ │ │單獨取得│ │ │ │ │ │ │
├──┼─────┼────┼────┼────┼────┼────┼────┼────┼────┼────┼────┤
│ 10 │宣化段998 │ │2分之1 │ │ │ │ │2分之1 │ │ │ │
├──┼─────┼────┼────┼────┼────┼────┼────┼────┼────┼────┼────┤
│ 11 │宣化段1219│ │2分之1 │ │ │ │ │2分之1 │ │ │ │
├──┼─────┼────┼────┼────┼────┼────┼────┼────┼────┼────┼────┤
│ 12 │城西段392 │ │ │ │ │392(B) │ │ │392(A) │ │ │
│ │ │ │ │ │ ├────┤ │ ├────┤ │ │
│ │ │ │ │ │ │40.56 ㎡│ │ │22.67㎡ │ │ │
├──┼─────┼────┼────┼────┼────┼────┼────┼────┼────┼────┼────┤
│ 13 │城西段525 │單獨取得│ │ │ │ │ │ │ │ │ │
├──┼─────┼────┼────┼────┼────┼────┼────┼────┼────┼────┼────┤
│ 14 │城西段526 │單獨取得│ │ │ │ │ │ │ │ │ │
├──┼─────┼────┼────┼────┼────┼────┼────┼────┼────┼────┼────┤
│ 15 │城南段788 │ │2分之1 │ │ │ │ │2分之1 │ │ │ │
├──┼─────┼────┼────┼────┼────┼────┼────┼────┼────┼────┼────┤
│ 16 │城南段787 │ │2分之1 │ │ │ │ │2分之1 │ │ │ │
├──┼─────┼────┼────┼────┼────┼────┼────┼────┼────┼────┼────┤
│ 17 │城南段785 │ │2分之1 │ │ │ │ │2分之1 │ │ │ │
├──┼─────┼────┼────┼────┼────┼────┼────┼────┼────┼────┼────┤
│ 18 │新厝段538 │ │ │單獨取得│ │ │ │ │ │ │ │
└────────┴────┴────┴────┴────┴────┴────┴────┴────┴────┴────┘
附表三:
┌──────────────────────────────────────────────┐
│所有權價值計算式: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共有人應有部分,即為共有人持有土地之價值 │




│,共有人持有之各筆土地價值加總後即為總價值 │
├────┬───────┬───────┬───────┬──────┬─────┬────┤
│ 共有人 │分 割 前 │分 割 後 │價 值 增 減│應受補償金額│備 註 │訴訟費用│
│ │所有權總價值 │所有權總價值 │ │ │ │負擔比例│
├────┼───────┼───────┼───────┼──────┼─────┼────┤
│陳李櫻花│2,869,858元 │4,753,504元 │增1,883,646 元│ │應補償人 │13% │
├────┼───────┼───────┼───────┼──────┼─────┼────┤
陳榮村 │3,304,978元 │2,913,680元 │減391,298元 │391,298元 │受補償人 │15% │
├────┼───────┼───────┼───────┼──────┼─────┼────┤
陳榮成 │2,869,858元 │1,700,910元 │減1,168,948元 │1,168,948元 │受補償人 │13% │
├────┼───────┼───────┼───────┼──────┼─────┼────┤
陳榮發 │2,869,858元 │2,868,546元 │減1,312元 │1,312元 │受補償人 │13% │
├────┼───────┼───────┼───────┼──────┼─────┼────┤
陳榮輝 │1,420,722元 │1,420,722元 │0元 │ │ │6% │
├────┼───────┼───────┼───────┼──────┼─────┼────┤
高幸鯉 │2,869,858元 │2,603,032元 │減266,826元 │266,826元 │受補償人 │13% │
├────┼───────┼───────┼───────┼──────┼─────┼────┤
陳豐凱 │2,869,858元 │2,869,858元 │0元 │ │ │13% │
├────┼───────┼───────┼───────┼──────┼─────┼────┤
陳淑芳 │1,636,615元 │1,636,615元 │0元 │ │ │8% │
│陳淑芬 │ │ │ │ │ │(連帶負│
陳淑觀 │ │ │ │ │ │擔) │
陳慶隆 │ │ │ │ │ │ │
├────┼───────┼───────┼───────┼──────┼─────┼────┤
│陳淑芬 │1,233,243元 │1,233,243元 │0元 │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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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育松 │55,262元 │0元 │減55,262元 │55,262元 │受補償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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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價值 │22,000,110元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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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