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R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七分,駕駛營小 客車行經基隆市○○街、正榮街口時,確實有看到路口為綠燈號誌,當時車速為 十至二十公里,並沒有載運客人,因為當時路上前後均無其他車輛,所以車速開 得很慢,經過正榮街口一百公尺遠有警車停於該處路檢,員警表示我闖紅燈,我 表示沒有闖紅燈,結果還是開了一張闖紅燈的舉發單云云。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 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 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M─七0九九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祥豐可與正榮街 口時,因闖越紅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 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則到庭補稱:「沒有闖 紅燈,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祥豐街及正榮街口, 我繼續往前走到祥豐街距離路口一百公尺處,遭警攔檢,警察說我闖紅燈,但我 沒有闖紅燈,所以我要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有效。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 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 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 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 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 。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 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 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 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 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
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 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 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 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 「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 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 必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 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 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 照)等情,自無法遽為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反之,若舉發員警 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 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經舉發員警甲○○、林萬森到庭均證稱:「當時是正在執十三時至 十五時之路檢勤務,主要是要查交通違規及失竊車輛,當時甲○○、林萬森一 組,林萬森是帶班巡佐,由他來攔檢車輛,甲○○負責警戒及開單告發。當天 攔檢點距離路口不到一百公尺,當時號誌燈在祥豐街部分已經轉成紅燈,異議 人的營業小客車是從祥豐街往市區方向行駛,異議人的時速不快,車上沒有乘 客,異議人可能是沒有注意到號誌燈,過路口也是行駛的很慢,當時號誌已轉 成紅燈,我們二人均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所以在異議人經過攔檢點才攔車, 一般交通違規情形很明顯時才會攔檢,攔車後,甲○○跟異議人說他闖紅燈, 異議人表示沒有闖紅燈,有跟異議人要行照、駕照,並有跟異議人表示他當時 有闖紅燈,後來異議人在舉發單上有簽名,並自行在舉發單上寫『他說我有闖 紅燈我說沒有』。在攔檢異議人的車輛時,並沒有正在攔檢其它車輛,所以非 常注意前方路口的狀況,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才會將異議人的車子攔檢 下來」等語,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佐;顯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駛 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一節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 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