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01號
KLDM,92,交聲,101,200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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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隆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DOT
0八八0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駕駛車 號IL─三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因在路旁等候其妻下 車購物,卻遭舉發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異議人當時看見收 費員抵達車頭欲開單收費時,異議人即將車輛開走,惟收費員逕自開單要求收費 ,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一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於舉發之時間、地點將車輛暫停於桃園縣三光路收費停車格內一節 ,業據異議人到院陳稱:「當時車子停在桃園中壢的路邊停車格內,我人在車上 ,等我太太買東西回來,我太太下車去買食物,我的習慣是車子停止時,我就會 熄火。當時雨下很大,有一個人走到我車子前面,手上拿著繳費單據打算要向我 收費,我一看到,就將車發動準備開走,當時有跟收費員表示要將車開走,並不 知道車子是停在收費停車格內...收費員並沒有收費逕行開單的權利。」等語 ,核與證人甲○○即桃園縣政府交通助理員到院證稱:「本案是我舉發,現場是 由張菊英(已離職)開單。中壢市○○路是公告收費路段,民眾停車在三光路邊 就視同同意收費停車,不能因為駕駛人在車上,就認為不用繳費,因為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等語相符,堪認異議人確有將車輛熄火暫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之收費停車格內之事實無訛。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等待其妻買東西暫停於路邊云 云,然異議人既將車輛停在路旁收費停車格內,客觀上已足認定其同意自車輛停 放於收費停車格開始計費,自不因異議人主觀上認為係短暫停車、或駕駛員仍留 在車內、或不知車輛係停在收費停車格內而有所不同。異議人既在路邊收費停車 處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之事實,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或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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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