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五五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李金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現調整為年息百分 之九.三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詎屆清償期後,未獲清償,經處分擔保物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及債權憑證 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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