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35號
CYDV,92,訴,435,200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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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煌瑋塑膠企業社(下稱煌瑋企業社)負責人張新靠,於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廿九日,向以煌瑋企業社名義,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 四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廿九日為到期日,借款 本金一次清償及利息、違約金等之計算,如附表所示。詎煌瑋企業社於借款 到期並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所示。
(二)煌瑋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係訴外人張新靠,及被告乙○○二人,並以 張新靠為負責人,綜理該企業社包括借款等一切事務,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 一條規定,請求合夥人即被告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並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合夥契約及全體合夥人同意書、戶籍謄本 、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各一份、九十執字第五一一九號債權憑證二份、存 款及放款明細表五張、開戶印鑑卡一份、撥款證明傳票四張。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張新靠並非合夥人,依合夥同意書所借的款項應該不是本筆借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煌瑋企業社為合夥團體,煌瑋企業社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由負責人 張新靠以煌瑋企業社名義,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二筆,合計 四百五十萬元,均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廿九日為到期日,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所示,詎煌瑋企業社到期並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無效,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合夥契約及全體合夥人同 意書、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等各一份、存款及放款明細表五張、撥款證明傳票四 張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合夥人、系爭借貸係張新靠代表合夥團體借貸等情,並提出合夥 契約書、全體合夥同意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其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 主張事實,經查:自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觀之,其合夥契約書上載明張新靠與被 告二人,合夥經營煌瑋企業社,並經被告於「合夥契約人」欄下簽章等情明確, 被告既未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空言辯稱非合夥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所辯自非足採。其次,自原告所提全體合夥人同意書, 其上載明合夥人張新靠、乙○○二人同意由張新靠代表煌瑋企業社,向原告借貸 所生債務,全體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僅辯以系爭借款非該同意書所稱借款 云云,觀之前開同意書訂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係系爭借貸發生之前 ,被告未另舉證為辯,其所辯自難信採,系爭借款係由合夥人張新靠合法代表合 夥團體即煌瑋企業社借貸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煌瑋企 業社積欠原告附表所示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其合夥財產經原告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結果,不足清償,此有本院債權憑證二份可憑,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云云,則係贅引, 併予敘明。
五、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事項,本無庸原告聲請,本件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法院本即就應否依職權宣告審酌,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自無庸於主文為准駁之表明,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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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