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5號
CYDV,92,訴,345,200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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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訴訟代理人 丁安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蕭文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五計算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詎訴外人蕭文周自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 清償完畢。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雙方所共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表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捌拾柒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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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