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辛○○○ 住
丁○○ 住
己○○ 住
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二一七號
丙○○ 住
右五人現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以訴外人顏博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清償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詎被告辛○○○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顏博明已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依消費借貸、繼承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顏良璋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債務係其父親所欠。
丙、被告辛○○○、丁○○、己○○、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單、本院函文影本各 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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