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瑞卿
送達代收人 劉思君
相 對 人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拾萬元券各一張,票號83C03080B─83C03082B)」,准許返還聲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第一0四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根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 字第一四六九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 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拾萬元券各一張),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未行使,故向本院聲請返還所提存擔 保金。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作為證明。
三、本院調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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