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589號
CYDV,92,聲,589,200307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瑞卿
  送達代收人 劉思君
  相 對 人 乙○○
        甲○○
右列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命令聲請人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金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金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替之前所提存擔保物。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付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 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依照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提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 提存。現在,因聲請人須辦理還本取息作業,故聲請變換提存物。三、本院調卷審閱後,認為聲請人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