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嘉
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二百一十七 元(準備書狀二誤載為十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因上訴人為家庭管理並無薪資收入,亦無借款,故僅能就所有資金來源做資 金調度。按資金來源可分為外部資金與內部資金。查被上訴人所扣押系爭股 票之資金來源,其中一部分為上訴人亡母所託付,為照顧殘障兄長之款項, 其餘為上訴人年輕時工作所存下之私房錢,非為訴外人丁○○所有,且所有 相關資金存提調度皆為上訴人自為。又丁○○於七十四年間自嘉義女中畢業 後即赴國立台灣大學就學,爾後便在台北工作,薪資為其主要所得來源。然 就其薪資支出觀之,九十年九月十日之前,薪資入帳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後 之薪資則入帳於合作金庫銀行,故而所有支出皆須由薪資帳戶轉出,而丁○ ○並無與世華銀行帳戶互通之金額。且其於嘉義所提領之時間、金額亦與世 華銀行帳戶金額不符,足證此資金來源與丁○○無涉。況丁○○已任職現職 十餘年,年所得逾兩百萬元,其配偶為公立醫院專科醫師,任職亦逾十年, 二人在台北地區名下各有一不動產,其財產遠比上訴人還多,何須上訴人借 貸或贈與。且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罹患高血壓與糖尿病,恐生意外,始將此筆 金額及照顧兄長之事託付予丁○○,實與贈與或借貸無涉。(二)、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證券公司)之開戶係因其 開幕期間鼓勵一般民眾開戶,加以上訴人希望丁○○能代為處理一些將來後 事而開戶,當初並無委託之書面,丁○○亦未親自參與開戶事宜,嗣因被上 訴人於原審庭期中恐嚇上訴人有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嫌,統一證券公司始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要求上訴人補正丁○○之委託書及親筆簽名,丁○○原執意 不肯,但上訴人因恐連累無辜,加上丁○○因恐上訴人觸法才同意簽名。且 證人黃建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有相關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皆由上訴人提 出,資金不足之調度亦是通知上訴人,且其亦從未見過丁○○或與丁○○有 任何交易上之聯絡。況丁○○之工作,每週一、三、五上午九時至十一時皆
須開會上課,根本無暇涉入股市交易,所有買賣交易皆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及決定,而與丁○○無涉。
(三)、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丁○○基於孝心及社會公理正義,方於原審判 決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果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丁○○當無此舉。 蓋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丁○○又如何主張。茲因原審認上訴人所提證據 不足,丁○○不得已只好將系爭股票當成自己之股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然依該條文,須有多餘不須支用之現金,始能保障自身權利。惟因上 訴人本身並無多餘現金,且被上訴人扣押丁○○太多財產,以致無法依裁定 提供擔保,保障自身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趙悅麗強制執行金額所知部分明細、丁 ○○強制執行金額所知部分明細、世華銀行現金出入明細、世華銀行存摺、上訴 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在職證明書、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本 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 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主張其本人係用提款機轉帳或親至銀行以現金存提云云,惟上訴人迄 今無法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況縱調閱銀行錄影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以何 因將金錢存入丁○○帳戶(係贈與或借貸),進而買賣系爭股票。又原審審 理時,證人黃建聰及丁○○均陳稱上訴人係受丁○○委託始至統一證券公司 開立丁○○之集保帳戶。查上訴人既受丁○○委託代理,自有權代理丁○○ 買賣股票,是系爭股票所有權自應屬丁○○所有。足見,上訴人之主張應無 足採。
(二)、又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法官已裁定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五 元後,得停止對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並未依裁定提供擔保金, 停止對系爭股票之執行。足證,上訴人企圖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同時 又不依法律保障自身權利,迄今始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股票無法賣出之 價差及利息,於法顯然不合。
(三)、況丁○○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針對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 並承認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所有,實不足採。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函、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異議之訴狀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統一證券公司函詢被上訴人所扣押之股票為記名或無記名股票?如 為記名股票,其登載名義人為何人?又被上訴人扣押之股票是否業已拍賣?抑仍 在扣押程序中?並調閱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異議之訴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三二六號卷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 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係請求:⑴、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三二六號被上訴人 與丁○○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統一證券公司丁○○名下股票所為 之扣押程序予以撤銷。⑵、如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扣押統 一證券公司股票,依買價計算自強制執行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系爭股票業經拍賣終結,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十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計算方法為:以扣押系爭股票至系爭股票拍 賣期間,前三高收盤價平均值為計算基準,估計上訴人因拍賣所致獲利減少部分 損失十萬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加計金額收受後等待期之利息損失一千七百零五元 ,合計為十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 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所扣押之系爭股票,業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九日及四月四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 (即原告)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顯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 ,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變更其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二百一十七 元,衡諸前開說明,應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故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以丁○○名義設立於一證券公司帳戶中之股票均係伊出資所 購,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持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五二九號,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二 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五元),扣押伊所有之股票(系爭股票登載名義人為丁○○) ,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拍賣九張,拍得價金二十萬零五百二十七元) 、十二日(拍賣十三張,拍得價金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二十九日(拍賣一 張,拍得價金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四月四日(拍賣一張,拍得價金一萬二千六 百四十二元)拍賣伊所有股票,後因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滿足,被上訴人遂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撤回本件之強制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將拍賣系爭 股票所得價金中之二十四萬零一十二元退還予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乙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五紙為 證,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通知書、統一證券公司函各乙紙及函附扣押事故登錄單六紙在卷足憑,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所有, 詎被上訴人不察竟誤予查封拍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 六千二百一十七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被上訴人查封拍賣系爭股票有無不法之情。經查:(一)、自上訴人所提之世華銀行現金出入明細、世華銀行存摺、上訴人郵政存簿儲 金儲金簿觀之,該資金往來明細於外觀上至多僅得證明丁○○以上訴人之資 金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股票而已,惟因資金匯入、轉帳之原因甚為多端,得 否援此即遽認為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實非無疑。(二)、又丁○○即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提起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 號異議之訴時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乙紙在卷足憑 。查丁○○既係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復為上訴人之女兒,基於其彼 此間之信賴委任及親屬關係,丁○○應不難知悉系爭股票究為上訴人或為其 所有,亦應無誆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之意,詎丁○○於另案所提訴訟中,竟 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足見,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亦非無疑義。(三)、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提之民事異議之訴中固另改稱,系爭股票 確為上訴人所有,惟因故「信託」於丁○○名下。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 ,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另定有明文。故本件縱認上訴人有 將系爭股票信託於丁○○名下之情,惟因上訴人未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準此,上訴人得否對被 上訴人即第三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所有,亦難謂無疑。(四)、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固主張,丁○○僅係單純出借 名義與上訴人,惟對系爭股票並無管理、處分之權,故上訴人與丁○○間就 系爭股票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查借名登記契約固或難謂為無效,惟 因出名者在名義上,既為標的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一般人僅得依 據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名義人為丁○ ○所有,並據以查封拍賣,應難謂有何不法之情。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查封拍賣系爭股票 亦無不法之情。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 二百一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 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 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訴之變更 在程序上合法者,其提起之新訴已代替原有之訴,原有之訴發生撤回之效力,法 院毋庸再就原有之訴為辯論裁判,僅應就新訴為辯論裁判,是本院應毋庸就原審 判決之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蔡廷宜
~B 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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