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11號
CYDV,92,再易,11,200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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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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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葉賢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簡上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二、陳述:
(一)原審於判決中既稱再審被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且稱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七十
   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又稱「妥善安置」為停止條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蓋再
   審被告既可隨時請求返還,何須再有「妥善安置」之停止條件。
(二)原審認為兩造之借貸,屬於民法第四○條第二項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期限。惟原審判決並未考慮到兩造間之借貸有其目的,而逕認再審被告
   得隨時請求返還,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再審被告所為之搬遷計劃中分為三種甲、乙、丙三種,並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甲
   種為十一人以上、建坪二十四坪,乙種為三至十人,建坪十六坪,丙種為一至二人
   ,建坪八坪,顯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即十一口之家與二十四口之家居住
   面積應不相同。
(四)再審原告原係合法居住在原土地上,當時大火,係建物被燒燬,土地並未滅失,依
   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又租用建築房
   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項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
   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求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之
   屋,除契約別有規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
   建之義務。由以上規定,皆不因建物滅失,而使兩造原有關係消滅,原審毫無依據
   即認地上物因大火滅失,原有關係消滅,其判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五)原審未慮及再審原告於棲身車站前,是住在八十四坪之建物,而後借用之系爭建物
   面積為七六‧四八平方公尺,今再審被告只提供二七‧四一平方公尺,顯較八十四
   坪小,亦不及七六‧四八平方公尺,今再審被告所供之系爭建物空間已顯不足,又
   如何擠在八坪之空間,原審竟認為業已「妥善安置」,且條件已成就,顯然有違經
   驗法,則且認事用法,顯有偏頗及不當。
(六)再審原告從未承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且再審被告雖二次以公文表示欲
   配租八坪之建物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
   九日函覆再審被告,函覆內容並未同意其配租條件,何來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換言
   之再審原告上述之函覆及申請,不僅未表示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存在,且一再表示再
   審被告之行為無理,故何來承認,既未承認,豈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理,故原審
   認定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七)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定履行期間,亦有不當之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卷宗
  。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葉賢良,業據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判決已經確定,非不得已,不得輕言
  廢棄、變更,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又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與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再審程
  序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對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是倘該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應為廢棄,於廢棄該再審判決
  後,自應進入原訴訟事件程序為實體之審理,即再審原告所謂「每次再審之對象,均
  應以原始確定判決案號作為對象」。是以,倘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程序無法恢復
  至前程序則為當然之理,並無庸另就前次歷審判決為駁回之裁定(即無逾三十日不變
  期間始提起訴訟之情,是關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准許之),先予敘
  明。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
  查該民事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再審原告就此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表明再審,並未逾提起再審之三
  十日不變期間之遵守,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但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
  次按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惟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台再第二七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五號、七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
  一號、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裁判,亦均同此意旨)。茲對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
  是否有再審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於判決中既稱再審被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且稱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又稱「妥善安置」為停止條件,判決理由
   顯有予盾云云,惟查:原審所謂再審被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係針對再審被
   告提供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認定為係未定有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故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至於「妥善安置」為停止條件,係原審針
   對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之法律性質,所為之認
   定,兩者間並未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斷章取義,顯有誤會。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原審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並未考慮到兩造間之借貸有其目的,即
   逕認定為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得隨時請求返還,自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原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自行使用阿里山沼平車站,
   嗣因阿里山之祝山鐵路完成,再審被告為舉行通車典禮,始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
   建物之事實,既為原審所確定,則依上開事實,原審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未
   定有期限,且未能依目的定其期限,應無未考量兩造間借貸目的之情事,自無再審
   原告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所為之搬遷計劃中分為三種(即甲、乙、丙三種)
   ,並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甲種為十一人以上、建坪二十四坪,乙種為三至十人,
   建坪十六坪,丙種為一至二人,建坪八坪,顯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即十
   一口之家與二十四口之家居住面積應不相同云云。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所為搬遷計
   劃之內容是否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因涉及至行政裁量範圍及行政行為是
   否合法問題,有關搬遷計劃之內容本質應屬係行政法範圍,自非司法審判之客體。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原係合法居住在原土地上,當時大火,係建物被燒燬,
   土地並未滅失,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
   滅;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項情形之一,出租人
   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求失其存在,承租
   人仍得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規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
   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原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自行使用阿
   里山沼平車站,嗣因阿里山之祝山鐵路完成,再審被告為舉行通車典禮,始同意再
   審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既為原審所確定,
   則依上開事實,兩造間應無設定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設定地上權之書面約
   定,更非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再審原告顯然又誤解上開
   法律之適用情形。
(五)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未慮及再審原告於棲身車站前,是住在八十四坪之建物
   ,而後借用之系爭建物面積為七六‧四八平方公尺,今再審被告只提供二七‧四一
   平方公尺,顯較八十四坪小,亦不及七六‧四八平方公尺,今再審被告所供之系爭
   建物空間已顯不足,又如何擠在八坪之空間,原審竟認為業已「妥善安置」,且「
   條件已成就」,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且認事用法,顯有偏頗、不當;及主張再審原
   告雖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覆再審被告,惟上述之函覆
   ,並未表示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存在,既未承認,豈有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理,故原
   審認定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主張原審判決未
   依職權定履行期間,亦有不當之處等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提供予再審原告之系爭
   建物,是否可認定符合所謂之「妥善安置」、是否可認定已為「條件成就」,及再
   審原告函覆再審被告之內容有無「承認」之意義,及原審未於原確定判決定履行期
   間等,係屬於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及職權行使問題,依前開說明,可知均非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當然亦均不足以構成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之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甘以長
~B  法   官 黃渙文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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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