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32號
CYDV,91,訴,1032,200307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丁○○
        丙○○
        己○○
        戊○○
        右五人為劉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辛○○   住
        乙○○   住
        壬○○   住
        庚○○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六六七地號、田、面積0.六0二00四公頃,應
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一0一0五四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
代號C部分面積0.一0一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0.一00九
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0.一00九公頃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F部分面積0.一00九公頃分歸被告
乙○○取得、代號A部分面積0.0九七二五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六六八地號、建、面積0.0七000二公頃及同
段六七0地號、建、面積0.00二九七七公頃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
代號H部分面積0.0一一一五公頃、代號N部分面積0.000七五公頃分歸原告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I部分面積0.0一一三
二三公頃、代號O部分面積0.000五七七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代號J部分
面積0.0一一四九九公頃、代號P部分面積0.000四0一公頃分歸被告庚○○
取得;代號K部分面積0.0一一六七八公頃、代號Q部分面積0.000二二二公
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代號L部分面積0.0一二六八六公頃、代號R部分面積0
.0000四五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代號G部分面積0.0一一六六六公頃、
代號M部分面積0.000九八二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乙○○壬○○庚○○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六六七地號、田、面積0.六0二00四公頃,同段 六六八地號、建、面積0.0七000二公頃及同段六七0地號、建、面積0



.00二九七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六六七、六六八、六七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各二五分之一,被告各五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 三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六六七地號田地係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告亦於該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因雙方協議分割不成,依法訴請分割。又系爭六六八、六七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且互相毗鄰,系爭六七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 ,單獨分割不利於使用,為發揮經濟效用,依法訴請合併分割。(二)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係經斟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用、交通情形、使用現況及兩造之 意願作成,原告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並聲請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壬○○
被告辛○○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之陳述,略稱 :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六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豬舍及編號B所示之日式 瓦房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六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系爭 六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石棉瓦廠房為被告乙○○所有。貳、被告乙○○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起訴前未先與被告協議,即逕行起訴。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若能顧及 被告乙○○實際使用之土地情況,被告乙○○當可接受。被告乙○○搭建廠房 之位置,原告已將該部分分配予被告乙○○
叁、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何金鳳於訴訟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甲○○丁○○丙○○何侑哲戊○○就系爭六六七、六六八、六七0地號土地已辦妥繼承 登記,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函文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系爭六六七、六六八、六七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 告各二五分之一、被告各五分之一。系爭土地三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六六七地號田地係農 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告亦於該日修正施行後 繼承,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縱有未與被告乙○○等人協議之情事,惟本件 分割共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調解,本院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行調解程序,因被告均未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足認定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三筆土地,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六六八、六七0地號土地相毗連,其共 有人及各共有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均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六六八、六七0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系爭三筆土地之形狀如附圖一所示,其中除系爭六六八、六七0地號土地之西南 邊臨馬路外,其餘部分均未臨馬路。又系爭六六八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之豬舍及編號B所示之日式瓦房,係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六六八地號土 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系爭六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石棉 瓦廠房,係被告乙○○所有,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辛○○壬○○陳明在卷。系爭土地如依附 圖二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甚為方正,其中原告 依其等之意願,於分割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又系爭六六 八、六七0地號土地依該方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西南方之 馬路,出入無虞,附圖二編號G、M於分割後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作為道路使用,係為使系爭六六七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有道路可供出入。是系爭六 六七地號土地雖未臨馬路,但附圖二之方案將編號A部分留作道路,與系爭六六 八、六七0地號土地編號G、M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相連,足供對外出入。 又系爭六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廠房,大部分均分配予所有人被 告乙○○,避免拆除之不利益,被告乙○○亦具狀表明可以接受。至於其餘被告 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面,且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對被告而言,並無何不利之 處,是依該方案分割,應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認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六、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  書記官 馮 澤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