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3號
CYDM,92,重訴,3,200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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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陳海西之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 ,見其父親陳海西睡於嘉義縣義竹鄉官順村五鄰二六0號旁之鐵皮屋內,突萌殺 人之犯意,拿陳海西置於該屋內之榔頭一支,用力敲擊陳海西頭部多下,造成陳 海西頭部、顱顏面骨多處骨折併腦組織溢出當場死亡,乙○○於殺死陳海西後, 將行兇用之榔頭藏於屋旁之廢棄豬舍內,並將其身體清洗後,前往隔壁之二六0 號房屋告訴其母親甲○○上情,甲○○遂通知其女婿黃鏡德前來處理,並向警方 報案,警方前往現場後因見乙○○頭部、右耳部、腳趾有多處噴濺性血跡而將乙 ○○帶回警局調查,詎料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接受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丙○○詢問時,因無法交代身上多處血點而惱羞成怒,竟 假借起身抽煙為由,突然出手毆打正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丙○○頭部左側,造成 丙○○受有左顳頭部紅腫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乙○○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務罪。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公訴人所指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害人陳海西係因「 鈍器傷」造成「頭部顱骨顏面骨折粉碎性多發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脫溢出。」死 亡業經台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並鑑定死 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王約翰 複驗鑑定,有該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三二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驗 卷第一三頁、第一一頁、第三二至三八頁),此外復有行兇之榔頭一支、被告行 兇時穿戴之眼鏡、內衣、外套、褲子各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榔頭、眼鏡及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發現身上有血點而採取之血跡, 經送驗後與死者陳海西血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0頁),足見被害人陳海西之死亡乃因被告持榔頭行兇所 致,要無疑義。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接受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丙○○偵訊時,出手毆打警員丙○○之頭部,致丙○○左顳 頭部紅腫、疼痛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八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案發時之錄影帶翻拍畫面五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九至一四頁),堪信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於警員丙○○對其訊問之執行職務期 間,施以強暴行為無疑。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 (一)被告確曾因不眠、妄想、幻覺、語無倫次、怪異行為、暴力傾向等症狀,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嘉義太和醫院住院治療,其後斷 斷續續或門診治療或取藥服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 症,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最後一次來院門診時病情仍不穩定,該病因無持續 追蹤治療,易復發,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和字第0三0一號函與所附 之就診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至五五頁),而證人即被告母親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離婚後精神病發,平時在太和醫院看精神病 ,因其沒有那麼多錢才沒有讓被告長期住院,被告如果精神病發,會打其頭 部,而且打完之後,其問被告為何打人,被告便回答我沒有打你,這二、三 年較為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三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精神 病,在精神病發時有暴力傾向,且事後對於其暴力傷人之行為毫無認識。 (二)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依 該院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出生時正常,無先天或重大疾病,會一般算術,也 會拼英文單字,推估其智能應屬正常,其自三十歲開始出現幻聽、胡思亂想 、獨自傻笑、意思模糊等精神病症,由於被害人即其父親楊海西也有精神病 ,長期在嘉義太和醫院取藥,故在被告發病後,被告母親即甲○○便帶被告 至嘉義太和醫院取藥,並長期服用迄今,期間並曾住過一次院。被告自述每 年都在過年時發病,一次發病約持續數天,到太和醫院就診服藥後可改善, 狀況穩定後便自行停藥,在發病時會幻聽,但聲音聽不出是男聲或女聲,也 聽不清楚幻聽所說之內容;有時也會覺得有人在說他得壞話;有時則會失去 意識,腦筋空白,連媽媽即證人甲○○都不認得,還因此動手打過媽媽,事 後僅留下片段的記憶;發病時還會想賺錢,想小孩子,並因此覺得很生氣, 平日並有自殺意念,曾拿刀自殺。在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其因空閒無事,白天便待在家中,被害人亦同,二人相處一整日,並未發生 任何衝突或爭執,至晚上,其服完藥就寢,半夜醒來,就突然跑去拿鐵鎚將 被害人打死,而在打死被害人後,其雖有點恢復清醒,但忘記鐵鎚放在何處 ,直到後來想起來之後,跑去告訴媽媽,媽媽才報警處理,其不清楚為何去 警局,亦不知在警局會打警察,只記得打警察後,有下跪道歉,但後來又失 去記憶,一直到被送進看守所,才知道自己打死被害人,在告訴媽媽打死被 害人後,其留在家中拜王爺,等警察過來,其知道殺人係犯罪行為,鑑定結 論為:綜合以上資料,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平日有幻聽、妄 想、失神等病症,並不定期服藥治療,此次其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睡眠中半 夜醒來,無故殺害相依為命之父親,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又突然攻擊警察, 案發後,對涉案過程喪失記憶,僅留有片段印象,推測其於案發時,對於外 界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一頁)。 (三)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證稱:係被告至其睡覺處告知打死被害人之事 ,並叫其過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相驗卷第一二頁),堪認被告之 行為與常人有異;又證人即對被告進行訊問之警員丙○○證稱:其問到被告 身上之血跡時,被告放聲大哭,哭完後向其要煙,被告趁這空檔拿拳頭打其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堪認被告在毆打對其訊問之警員前,其精神狀



態已有不穩,被告無法控制其行為。因此,上開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被告 在案發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應可採信。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訊時神智清醒,未服用藥物時仍無異狀,參以被告在行 兇後尚拿香祭拜並將行兇之榔頭藏匿後,始告知其母親甲○○等情,而認被 告辯稱:其有病,不知為何殺父親陳海西云云不可採,然查,證人甲○○證 稱:被告平時與被害人感情很好,平日並無暴力傾向,如果精神病發作才會 毆打證人甲○○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足見被告並非 平日即有精神病症狀,公訴人徒以偵查中所見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無精神問 題,尚嫌速斷。再者,被告供稱:其不知為何將鐵鎚丟至豬舍,其在殺害被 害人後並未清洗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況被告在其頭部、眼鏡、 鼻部、耳部均留有明顯之血跡,此有採證照片二十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 至二十頁),而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未為人發現,係被告自行告知證人甲○ ○後始為人發覺,然被告未將極易為人發現之血跡清除,即告知證人甲○○ 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則被告事後是否有隱匿其犯罪行為之企圖,顯有疑問。 參以甲○○證稱:被告精神病很嚴重,說過的話自己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七頁),是被告雖係事後方帶同警方起出行兇所用之榔頭,然可否僅以 此即認被告係藏匿榔頭顯有疑問。因此,公訴人以被告偵訊時神智清醒,且 參酌被告在案發後復藏匿兇器、祭拜被害人等情,而推論被告於案發時精神 狀態正常,應嫌速斷。
四、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殺害被害人手段殘忍,固致生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嚴重結 果,惟就其行為之法律上評價,其行為係因精神分裂病及在接受警察訊問時精神 受到刺激所引發,堪信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情事。且其精神障礙程度, 已達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完全為精神疾病症狀所控制之程度, 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而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斟酌被告由於精神分裂病症狀致未能以自由意思控 制自我行為,竟致殺害被害人,且猶有危及社會公眾安全之危險性,故認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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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