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3號
CYDM,92,易,83,200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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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丙○○明知自稱「黃志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故以每本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使用, 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 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貪圖利益,竟 共同基於幫助自稱「黃志平」之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出面委請鄧子強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黃元鴻黃柏文( 均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莫龍欽(另經本 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呂嘉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帳號所示之存摺帳戶(含該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及 印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乙○○鄧子強處 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及同年 八月初某日,由丙○○將該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自稱「黃志平」之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聯科技公司 )之名義,郵寄刮刮樂對獎單給高雄縣居民謝克勤謝克勤因一時貪念,刮出號 碼「HK00000000」號,依對獎單上之獎別係中參獎「港元25萬元整 」,謝克勤即依對獎單上所載之「免付費兌獎專線:000000000」號打 電話詢問,經對方告以需先繳納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 等,始能領到獎金等語,使謝克勤陷於錯誤,誤信中得香港賽馬會彩券局高額獎 金,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黃元鴻黃柏文莫龍欽(該三人帳戶詳細資料見附表一所示)、潘麗縝、蕭博偉、黃凱 莉(後三者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帳戶詳細資料見附表二所 示)等人之帳戶後,因未見對方交付獎金,始知被騙,共計損失七百零七萬元; 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香港冠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冠達科技公司)之名義,郵寄刮刮樂對 獎單給台北市居民甲○○,甲○○因一時貪念,刮出號碼「RDM55588」 號,依對獎單上之獎別係中參獎「港元25萬元整」,甲○○即依對獎單上所載 之「查詢熱線:000000000」號打電話詢問,經對方告以需先繳納稅金



、入會費等,始能領到獎金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信中得香港賽馬會彩券 局高額獎金,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至 張瑞玲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帳戶後,因未見對方交付獎金,始知被騙,共計損失十 四萬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其等將另案被告鄧子強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以每本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之「黃志平」使用之事實,核與另 案被告鄧子強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卷第九二至九四 頁),惟均矢口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對方要用以犯罪, 其等並沒有要去騙人家錢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本案被害人謝克勤、甲○○及甲○○之母何翠燕分別於警訊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90)高市警刑經字第四一三七四號函附之警卷影本第二五至二六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二四八號第九六、一二五、一五五頁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七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 錄;嘉水警三字第0九一00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匯款委託書、富聯科技公司、冠達科技公司廣告版面影本、刮刮樂影本 、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 年七月十八日(90)高市警刑經字第四一三七四號函附之警卷影本第二六 頁背面至四一頁、第六六至六七頁;嘉水警三字○九一○○號警卷第二○頁 背面至三○頁),足見被害人謝克勤、甲○○確有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中乙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 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 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褶、印鑑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 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 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 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本件被告丙○○乙○○均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並非至愚之人,然被告二人透過另案被告鄧子強收購存摺後,轉賣 予不詳姓名之「黃志平」使用,而辯稱:渠等不知收集存摺之目的用途為何 云云,在在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
(三)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



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供 己之用,何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而被告乙○○、丙○ ○二人以每本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鄧子強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然後再以每本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自稱『黃志平』之不詳姓名、年籍 男子,其間有一萬元之價差,尤其被告二人對於「黃志平」之來歷、真實姓 名、所從事之工作均不知,而「黃志平」竟願以高價購入他人帳戶,且購入 之數量達十五本,則被告二人應顯然預見對方即「黃志平」有不法使用之意 圖,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足見被 告二人向另案被告鄧子強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帳戶(含印章、提款卡) ,然後再轉售圖利之行為態樣,顯背於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其等辯稱:不 知存摺係供為詐欺財物之用云云,顯係事後飾卸畏罪之詞,尚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等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均可預見「黃志平」無故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帳戶、 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透 過另案被告鄧子強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轉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志平」 者,被告二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渠等所為提供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之,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前揭 被告二人出賣附表一所示黃柏文黃元鴻莫龍欽所示帳戶而幫助詐騙被害謝克 勤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與其上開經公訴人起訴之 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轉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圖利,且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 真正詐欺正犯之困難,助長犯罪,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非輕,犯後又未能 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坤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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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名│ 帳 號 │時 間│ 地 點 │所得金額 │備 註│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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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元鴻│嘉義郵局,局號00│八十九年六│嘉義市○○街四一五│無 │ │
│ │5000-2號,帳│月中旬某日│號 │ │ │
│ │號000000-0│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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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柏文│嘉義市中山郵局,局│八十九年六│嘉義市○○路十六號│五千元 │ │
│ │號000000-0│月底某日 │ │ │ │
│ │號,帳號05472│ │ │ │ │
│ │1-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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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龍欽│嘉義市成功郵局,局│八十九年六│嘉義市○○路十六號│五千元 │ │
│ │號000000-0│月底某日 │ │ │ │
│ │號,帳號01937│ │ │ │ │
│ │1-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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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嘉和│局號005109-│八十九年八│嘉義市○○路三十六│五千元│向呂嘉和收購。 │
│ │1號,帳號0243│月初某日 │號「黑雞小吃部」 │ │ │
│ │335-9號之郵局│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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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瑞玲│嘉義縣水上鄉郵局,│同右 │嘉義市○○路三十六│五千元 │向呂嘉和收購。 │
│ │帳號005109-│ │號「黑雞小吃部」 │ │ │
│ │1號,帳號0269│ │ │ │ │
│ │00-2號 │ │ │ │ │
├───┼─────────┼─────┼─────────┼─────┼──────────┤
│呂佩珊│嘉義縣水上鄉郵局,│同右 │嘉義市○○路三十六│五千元 │向呂嘉和收購。 │
│ │帳號005109-│ │號「黑雞小吃部」 │ │ │
│ │1號,帳號0269│ │ │ │ │
│ │02-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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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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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 名│ 帳 號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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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博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
├───┼─────────────────────────┼─────┤
黃凱莉│台北縣新莊思源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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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麗縝│華僑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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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謝克勤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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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戶 名 │ 匯 款 日 期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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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潘 麗 縝 │ 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 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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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蕭 博 偉 │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 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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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 凱 莉 │ 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 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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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莫 龍 欽 │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 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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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黃 元 鴻 │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 八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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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莫 龍 欽 │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 九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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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 柏 文 │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 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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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莫 龍 欽 │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 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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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黃 柏 文 │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 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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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 元 鴻 │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 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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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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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戶 名 │ 匯 款 日 期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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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 瑞 玲 │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 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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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 瑞 玲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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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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