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張育誠(原名張燕嬌)因需要農業資金,以被告甲○○及訴外人楊耕陵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如原告有調約定利率時,同意其調 整,每月繳付一次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詎被告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借款係由訴外人楊耕陵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二○四八之六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九號,門牌為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三五六之一號建物 ,及坐落同鄉○○○段九八之一一三號、同段九八之一三號地號等土地為擔保 ,並經原告審核被告符合贊助會員之資格,派員徵信評估抵押物價值後,旋於 同年十月十五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同意在三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實際放款三百 萬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撥款入被告張燕嬌所有帳戶內,被告張燕嬌並當日取 款,迨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因楊耕陵提出擬清償部分本金要求塗銷部份擔保 物,原告始收回十萬元,並同意塗銷前揭國姓鄉二○四八之六地號土地,而被 告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未再付息,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由 本院以八十五年促字第四一九號核發,因被告等人未收受,致上開支付命令僅 楊耕陵部分確定。
(三)一般房地抵押貸款流程係(1)申貸人提出貸款申請並備齊抵押權設定所需文 件。(2)進行抵押物評估。(3)申貸人就查估人員所核定價額,委由代書 辦理抵押設定手續(4)放款審議小組進行審核。(5)撥款。而本件被告張 燕嬌持前述文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辦理貸款,原告均經由正常程序審核、撥 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一件、入會申請書影本一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傳票影本三張、印鑑卡影 本一張、帳卡影本一張、聲請書影本一件、債務清償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卡影本 一件、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耕陵、陳慧蓮、楊 明惠。
乙、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張育誠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張育誠與訴外人楊耕陵係於八十二年間,因共同仲介一筆土地買賣而 認識,嗣後被告張育誠即未再與楊耕陵有所來往,而被告甲○○,被告張育誠 並不認識,嗣後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楊耕陵之妻及其弟二人突然到被告張育 誠工作之永安安養院哭訴因當年該筆土地買賣,以其房地為抵押向原告借款, 後因經濟出現問題未能正常繳款情況下,遭原告追討,而八十二年其向原告借 貸時,私自以被告張育誠名義為擔保人,現為清償債務(八十四年),需要本 人簽字,以便辦理為由,遂持卷附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要求被告張育誠簽名, 被告張育誠因而簽下自己的名字,然其餘部分均為空白,並未填寫。(二)嗣後被告張育誠由訴外人徐八郎,陪同至國姓鄉農會找當時任職農會信用部主 任吳福樹要求其說明此事,當時吳福樹表示會將被告張育誠之人頭戶換掉,並 妥善處理此事,而後被告張育誠即未再接獲相關訊息,直至九十一年二月,被 告張育誠突然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一○號支付命令,因被告張育誠 未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情事,遂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異議。(三)被告張育誠當年簽名於空白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係因楊耕陵之妻表示為解決 其與原告的借款債務而需被告張育誠之簽名,被告為助其早日解決問題情況下 ,始於該空白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因此被告係在被詐欺之情形下所為之 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因而被告簽名之法律行為因意思表示有欠缺而不成立。(四)另系爭本票被告僅簽名於上,發票日、金額均未填寫,依票據法之規定該本票 欠缺法定要件而為無效。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楊耕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誠(原名張燕嬌),以被告甲○○及訴外人楊耕陵為連帶 保證人,並由楊耕陵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二○四八之六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二九號,門牌為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三五六之一號建物,及坐落同 鄉○○○段九八之一一三號、同段九八之一三號地號等土地為擔保,經原告審核 被告符合贊助會員之資格,派員徵信評估抵押物價值後,旋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辦
妥抵押權登記,同意在三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實際放款三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三 十日撥款入被告張燕嬌所有帳戶內,被告張燕嬌並當日取款,迨至八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因楊耕陵提出擬清償部分本金要求塗銷部份擔保物,原告始收回十萬元, 並同意塗銷前揭國姓鄉二○四八之六地號土地,而被告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起未再付息,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由本院以八十五年促字第四一九 號核發,因被告等人未收受,致上開支付命令僅楊耕陵部分確定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入會申請書影本一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影本一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傳票影本三張、印鑑卡影本一張 、帳卡影本一張、聲請書影本一件、債務清償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卡影本一件、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楊耕陵、陳慧蓮到庭證述屬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張育誠辯稱:本件伊非借款人,是楊耕陵於八十二年向原告借貸時,私自以 被告張育誠名義為擔保人,而八十四年時需要本人簽字,以便辦理清償貸款為由 ,遂持卷附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要求被告張育誠簽名,被告張育誠因而簽下自己 的名字,然其餘部分均為空白,並未填寫,該票據為無效票云云,經查,卷附本 票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張燕嬌」,被告張育誠均自認確實係伊所簽蓋 ,而連帶保證人楊耕陵亦到庭證述確係被告張育誠借款,而由伊提供不動產擔保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且依被告張育誠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仲 介人「張燕嬌」之簽名、印文,經本院核對亦與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之「張燕嬌」 之簽名及印文相符,而借款申請書上之「張燕嬌」印文亦與授信約定書、本票「 張燕嬌」印文相同,此分別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 附卷足憑,雖嗣後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非伊所簽 名,然依上說明,其所為之否認為不可採。是本件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 印文既為被告張育誠所簽蓋,則其應負借款人之責任,雖其另辯稱本件借款是楊 耕陵於八十二年向原告借貸時,私自以「被告張育誠名義」為擔保人,而八十四 年時需要本人簽字,以便辦理清償貸款為由,遂持附卷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要求 被告張育誠簽名,被告張育誠因而簽下自己的名字,然其餘部分均為空白,並未 填寫云云,然被告所為之抗辯,均僅有其陳述,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本票所 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而非八十四年,且一般經驗法則,該本票為借 款之依據,原告之貸款人員,當不會同意私自由楊耕陵攜出至被告張育誠處找被 告張育誠簽名;另授信約定書是定型化契約,僅需被告張育誠之簽名,其他事項 ,並非需要被告張育誠之簽名,而本票上之日期,雖係用戳章所蓋,非用手寫, 然被告張育誠並無法證明其於本票上簽名時日期上為空白,且本件本票係用作借 據證明,本件原告亦並非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由本票上另有記載本 金各期交付表,及約定利息、利率,每期繳納之時期,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等語,足可資證明該本票亦作為借據證明之用,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辯簽發上開 本票係在八十四年,並非在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是被告上開所辯,皆不可採。四、被告張育誠另辯稱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因此被告係在被詐欺之情形下
所為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意思表 示,因而被告簽名之法律行為因意思表示有欠缺而不成立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準此,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如當事人並無爭執,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本件 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既為被告張育誠所簽蓋,即應推定該借款人為 被告張育誠,被告張育誠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 示,即應就原告或第三人楊耕陵如何對其實施詐欺,令其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 責任,而被告張育誠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或楊耕陵以何不實之事實,對其實施詐 欺,而其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再原告亦將被告張育誠所借款項撥入其帳戶, 並由被告張育誠所領取,此亦有原告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轉帳支出傳票二紙、 活期存款取款條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張育誠間之消費借貸即有效成立, 被告張育誠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借款人確為被告張育誠,被告張育誠所辯其非借款人均非可採, 已如上述,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 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