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沈朝標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中壢二十六支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 吳雲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已依約支付價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賣方劉吳 雲妹並於八十八年允諾六個月內辦妥繼承登記,然劉吳雲妹不幸亡故,並由劉得 彩、劉得寬、吳盛芳、甲○○、郭耿南、劉邦康及劉邦星等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 務,經聲請人一再要求渠等履行契約辦妥繼承登記,惟迄今均無結果,致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中壢二十六支局第二一八號 存證信函請其依約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掩埋於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及排除第三人之 占用部分,以便點交及移轉所有,逾期即逕行解除契約通知相對人,然送達於相 對人甲○○之信函,依其在台灣設籍之最後住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因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就聲請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中壢二十六支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存 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為國外公 示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