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DINH H ,護照號碼: 居越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迅補正起訴狀與開庭通知越南譯文到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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