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174號
NTDV,91,婚,174,200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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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結婚,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
里○○路七之一號,惟婚後僅約三個月餘,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藉口
離家後,無故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數度去函請求被告返家同居,均
未見被告置理,原告更委請媒人林澄男,親至被告娘家協調被告返家事宜,亦
遭被告拒絕,嗣經南投縣埔里調解委員會調解,仍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
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各
一件、存證信函、通聯記錄各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澄男張誠進、王
秋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因無法接受原告在調解委員會之條件,所以沒有回去,原告也沒有打電話 請被告回去;自被告嫁給原告,第二天兩造就分房睡,媒人還有打電話來問被 告過得好不好,八月二十八日原告有打被告,被告沒有故意遺棄原告,但願意 協議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羅月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四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或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履行該等義務之主觀情事始足相當,亦 即遺棄須出於惡意,且該「惡意」一詞,與一般用語之善意及惡意不同,必須有 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企圖始足當之,若僅單純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而無 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或因不得已之理由而離家,或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 事由等,均不得稱為「惡意」,即與上開離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九一號判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結婚,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離家 後,即未與原告同居等情,固有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



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澄男張誠進王秋娥羅月梅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
㈠證人張誠進證稱:我與原告是隔壁鄰居,被告大概嫁來一個多月就回娘家,我不 清楚他們有無吵架或打架,我也沒有聽過他們有吵架或打架的事情等語。 ㈡證人林澄男證稱:我是媒人的先生,兩造經我太太介紹後有交往一年,被告嫁過 來之後,他們兩人有小口角,她就回娘家,我去她們家跟她們講,也有去調解委 員會調解,女方說不可能回去,女方說男方結婚二個月以來打她三次,女方開的 條件是要求男方和女方搬出去外面住,男方不同意,因男方只有一個媽媽,父親 已過世,男方要照顧他母親,不可能搬出去,所以雙方條件談不成等語。 ㈢證人王秋娥證稱:我住在原告家隔壁,也常常去原告家中,他們去調解我也有去 ,他們是我作媒的,被告嫁過來之後就常常回娘家,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回去, 他們平常相處情形我有聽原告說是夫妻常常吵鬧,調解那次是是因為他們二人不 合,至於女方為何不回去我不知道,男方是很愛女方,但都無法挽回女方的心, 男方很老實,是女方的父母很中意男方,才叫被告嫁過去的,但被告應該也是喜 歡原告才會嫁給他;雙方曾約去原告家中談,被告說她媽媽身體不好要回去住, 原告說好,之後被告就都不回來等語。
㈣證人即被告母親羅月梅證稱:我女兒不回去是因為床第間之事,原告常常把我女 兒趕出彰,我都叫我小兒子去接我女兒回來,我女兒是自己騎車到半路,我小兒 子再去接,不然三更半夜很危險,我打電話給媒人,也去媒人家中,問她事情怎 麼辦,媒人說被告無法讓原告滿足,她也不知道怎麼辦,叫我女兒要忍耐,我也 叫我女兒要忍耐,但原告還是半夜把我女兒趕出來,後來我住院,我女兒來照顧 我,出院後我女兒回去,但還是被原告打,我女兒又被他趕出來,是我女兒說原 告用手機摔她,但沒有摔到,所以我女兒沒有受傷,後來我女兒回去我家住,住 到農曆二十八日,原告來帶我女兒,我女兒有跟他回去,之後,大年初二我女兒 回娘家,說要住二、三天,結果到大年初四、五的時候原告帶一大堆親戚來我家 ,證人王秋娥也有來,說要解決這件事,但沒協調好,原告只說他也不知道,他 說他很愛我女兒,我女兒也要跟他離婚,不知道他無何要告,現在離婚也是他告 的;又原告有來過我家,他掐我女兒脖子,還拿椅子要摔她,我只知道農曆二十 七日晚上,是晚上十一點多,他們二人一言不合,原告就掐我女兒脖子,我女兒 說讓她死,事情才好解決,後來原告才放手等語。 ㈤就證人等所述,足徵兩造婚後,係因溝通不良,床第不合,無法適應,而經常爭 吵,終至分居。此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日寄 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措詞相當強硬,並限期要求被告回家,否則依法究辦等詞, 也可得到印證。另外,兩造於同年四月九日及十六日,曾二度經南投縣埔里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因也係「雙方意見不一」。況原告也當庭表示不希望被 告回家,要被告賠償損失才願協議離婚等語。是綜合上情,被告係有相當理由避 居娘家,並無證據顯示屬惡意遺棄原告而故意離家不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 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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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