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賴巨美即啟勝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克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承攬原告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工程碎石級配料、混凝土 加工工程,雙方訂有發包工程承攬單暨合約補充條款,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九日經南投縣集集鎮警察局刑事組錄影並當場查獲其擅將拌合場之砂石料運至圍 籬外,有私賣他人之嫌。原告依發包工程承攬單承攬條款第七條暨合約補充條款 第五條規定:「承攬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得取銷其承攬,所有本公司因 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賠償、、、」;「本工程及其相關後續工程 ,於施工中非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嚴禁乙方外賣任何由上述甲方設置各廠所 製產品,如有違背應負刑律侵佔責任,同時應將外賣之所得賠償甲方、、、」解
除契約,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上開解除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承攬期間內,因周轉困難常要求原告代墊小包工資材料款,今雙方承攬 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所受之損害。 ㈡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維修等費用部分:
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部分: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七元。 ⑵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部分:共計二十五萬零七百 五十六元。
⑶漏未請求之代墊費用: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 ⒉代墊外勞工資部分:共計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⒊代墊電費部分:共計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 ⒋工地週轉金墊款:共計九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 ⒌香圓腳採石進料費用:共計二百一十七萬一千零六元。 ㈢損害賠償五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
原告以被告涉嫌私自外賣本工程採區採取之砂石而發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雖上開私賣事件經鈞院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原告發函後即撤場,未再 承攬本工程。而被告撤場後,因與其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暐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暐能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致暐能公司不願撤場,原告無奈只得與暐能公司 協議支付該公司四百八十萬元,該公司始同意撤場,致原告因而發生損失,爰請 求被告象徵性賠償五千七百三十六元。
㈣被告辯稱,依工地週轉金最後結算,被告應只欠原告九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 之代墊款等語。惟被告既然已在一欄表上簽名,即屬確認一欄表上所記載之代墊 款金額,若不確認代墊款為何未表示任何保留意見?而一欄表雖於訴訟中陸續發 現有少數幾項金額應予更正致總金額變更,惟均有報支單可憑,且均經證人陳朝 鴻證實,另依證人陳昭村所稱,報支單是原告公司人員依被告簽名之簽單付款的 ,顯見報支單並非原告憑空編造。且若被告主張已返還代墊款,亦應提出還款之 證明。又工地週轉金墊款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另外一筆墊款,與代墊款一欄表無關 。
㈤依兩造補充條款約定,原告投資設置交付被告使用之工廠及附屬設備(下簡稱系 爭工廠設備),於合約期滿被告支付款項向原告購買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 有。另參諸工程合約補充條款附件之單價分析表,被告計算預拌混凝土及碎石骨 材(級配)之單價時,除計算水泥、砂石、飛灰、怪手挖方、運輸、、、等費用 外,尚將系爭機具折舊費用列入成本估算項目,顯見上開附件單價分析表內所列 折舊費即為原告所投資設置之系爭機具折舊費,並非被告自有備用機具之折舊費 。被告向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既已依上述之成本計價,當不能再就其應支付 原告之生產成本支出(機具折舊費)請求原告返還。且兩造簽約之初即考慮被告 自有之機具級數、產能不足,約定由原告提供工廠及設備供被告生產砂石及混凝 土,被告之機具僅為備用而已,則備用之機具當無折舊問題。又被告支出折舊費 用與原告本於另一契約關係由水利局領取機械設備款一事並不相關,況原告設置
系爭廠房機具設置費共計七千五百一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而水利局於契約 計價時,係以較低之單價發包予原告施作,始會同意補助機具費予原告,原告並 未獲益。系爭機具折舊費扣款數額為四千五百三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三元,並非四 千六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上開二項數據相差之一百四十萬四千六百七 十四元為履約保證金,此部分被告請求發還原告並無意見。 ㈥被告提出之八十二期及八十三期計價表並無「補貼上限二十一元」之記載,第八 十二期計價單所載為「依簽辦指示于82、83期計價中扣回代墊泰資NT$000 0000 」、第八十三期計價單所載為「依簽辦指示扣回821809」,簽辦單內所載係為八 十二期、八十三期計價時扣回原告代墊之泰勞薪資,與被告所稱補貼款無關。且 原告亦未開會同意被告所提每立方公尺補貼上限二十一元之要求。另原告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日()E○七一四八字第○五九七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五載稱:「 關於砂石骨材堆置之小搬運費,本公司同意依所請辦理,請檢附運費單據資料向 本公司申請計價撥付」等語,係就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給原告公司之函件 答覆,依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件所載,只是要求原告補貼其「砂石骨材堆 放所需之小搬運費用」,並非涉及補貼其每立方公尺砂石二十一元之事。 ㈦被告最後一期工程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並未依規定提出發票供原告計 價,故原告無從計價付款。另被告所主張之庫存加工砂石一萬立方公尺部分,及 已完成未計價一百零八萬零三百五十元未領部分,則原告否認其事。 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工地總務兼會計陳朝鴻簽報總公司簽呈所記載之工地墊 資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正確金額應為九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係指 工地周轉金代墊款,此僅為原告代墊款之一小部份,並非指原告代墊款之全部。 ㈨被告固另提出折讓單,抗辯伊還原告的金錢原告都沒列出等語,惟上述折讓單係 因本工程依約所扣留之保留款總計金額八百八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原告以記 帳方式發還前述保留款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代墊款計八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四 十八元,目前僅剩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尚未發還。由於原告代被告墊付費 用予廠商時,廠商會交付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而被告向原告請求計價付 款時,就保留款之部分,被告亦開立發票交付原告,為避免因重複收受發票虛列 進項,始由原告就各筆已記帳發還之保留款部分另行開立折讓單與被告,與被告 是否償還無關。
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墊付啟勝電費明細表僅請求至八十八年六月份(單據列至八 十八年七月),被告提出之昆台砂石行電費單據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以後部分(即 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之電費)與本件無關。合計昆台砂石行電費付款明細至八十八 年二月至七月部分總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九元,並非被告所抗辯之 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上述昆台電費原告已從請求之電費墊款中扣除 減縮請求金額。
至香圓腳採石進料費用部分,兩造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二條係約定:「乙方已詳 閱業主(台灣省水利局)所頒有關本工程之規範圖說,本合約所有承攬項目(產 製品),乙方均須遵照業主相關規範圖說辦理、、、」。另依原告與水利局契約 施工說明書第四—二—三節則規定:「本欄河堰混凝土股材料源計有濁水溪名竹 段下游香圓腳段、集集大橋上游林尾段及清水溪南雲大橋林內段、濁水溪四螺莿
桐區等四處土石採取區」,被告於初期僅採取離砂石場較近之林尾段土石區之土 石,嗣因台灣省水利局工地工程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指示原告應併同採取香圓 腳採區之砂石,被告依上述兩造合約附件施工規範之約定,自亦應遵守水利局上 述指示。另依兩造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為配合原告之工需, 原告本得不經被告同意逕行外購砂石,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無論被告同意與 否,依上述約定仍應負擔香圓腳採石費用。原告僱請義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 偉公司)採取香圓腳採區砂石費用為九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即82705 立方公尺╳110元╳1.05(稅金)),原告考慮被告經營困難只依每立方公尺二 十五元之單價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墊款中之二百一十七萬一千零六元(即82705 立方公尺╳25元╳1.05(稅金)),其單價計算方式比被告承攬本工程採取砂石 之成本每平方公尺三十三元還低。
三、證據,提出:
⒈發包工程承攬單暨合約補充條款影本。
⒉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七一九號及其回執影本。 ⒊代墊款一欄表。
⒋工程合約補充條款附件。
⒌協議書(含附件)。
⒍報支單二份。
⒎報支單一份。
⒏報支單一份。
⒐扣款明細表二份及計價表一冊。
⒑扣款明細表一份及計價表一冊。
⒒明細表二份、現金支出傳票四份、銀行交易明細表一份。 ⒓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份。
⒔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及潤泰行收據七紙。
⒕承攬簽報單一紙、發包工程承攬單一紙及計價表三紙。 ⒖計價表一份。
⒗台灣省水利局包商單價分析表一份。
⒘計價表一份。
⒙計價表一份。
⒚報支單一份。
⒛報支單一份。
報告一份。
函一份。
報支單一份。
合約附件節本一份。
台灣省水利局中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函一份。 台灣省水利局中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函一份。 發票影本兩份。
代墊款一欄表之更正表一份及其所列報支單九十五份。
934號報支單一份。
2455號報支單一份。
墊付啟勝電費明細表及其相關報支單、計價表影本共一0五份。 工程合約書節本一份。
會計師查核報告暨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份財產目錄明細表、在建工程—工程費 用分類帳節本一冊。
啟勝砂石行保留款統計表及第一期至第八十八期計價表壹冊。 陳朝鴻之簽呈壹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武定城、陳昭村、王金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損害賠償五千七百三十六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受何損害及被告如何加害。 ㈡代付外勞工資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工地週轉金九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三 元部分,應由被告償還,此部份並無意見。
㈢代墊款部分,被告之簽署僅表示收到該資料而已,並無其他意義,若果係確認, 應會有「本表經雙方會算無誤」或類似之記載。且該一欄表後雖附原告公司之報 支單,但所有報支單無一經被告會簽,而原告同時承包多處工程,何能認定所購 之物品係用於被告工地?又原告代墊工地週轉金九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要 求被告償還,被告本無異議。惟該金額之依據係原告工地主任陳朝鴻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製作之簽呈。然該簽呈內容,除說明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前工 地墊款已自第七十三次計價扣抵二百二十萬元外,另簽報此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再墊付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請求設法沖銷,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 三月四日派員盤點無訛。雖要求償還金額與簽呈尚有三十元誤差,惟足見原告為 被告墊付之款項僅九十一萬餘元而已。
㈣電費部分原告既將被告動力用電專線另接支線供相鄰之昆台砂石行使用,並向其 收取電費達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應無再向被告收取之理。 ㈤香圓腳採石費用事前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且對原告計算方式亦難認同,自不能憑 原告片面決定,即令被告負擔費用。
㈥另被告亦主張有民法第三三四條第一項互為抵銷之事由,詳述如下: ⒈本件工程僅計價至八十八期即八十八年五月份截止,同年六月第八十九期完工 部分,雖經原告工地主任陳朝鴻核算後應給付被告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 ,但該款迄未給付。
⒉原告指定之砂石採集區因砂石骨材含水量過高,被告應其要求採集後須先運至 堆積場堆放,待稍乾後從堆積場再運送至攪拌機攪拌,二次運送,增加成本。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公司業務會議中已同意補貼每立方公尺不超過二十 一元計算,亦應補貼被告一千萬元以上,唯迄今未付分文。 ⒊據兩造承攬契約補充條款,除第十二條按每期計價金額扣留百分之五為保留款 ,工程完畢後發還,雙方已依約履行均無爭議外。另第十三條規定再扣留百分
之三十,雖名曰為「甲方(即原告)投資設備折舊費用及乙方(即被告)保証 款」,但據同條第二項之文義,顯係為對甲方所購置即第三條所列:預拌混凝 土全套製造設備共二廠,冷卻水製造廠一套,及碎石廠全設備一套(即系爭工 廠設備)分期給付之價款,蓋一般折舊費均由廠商自己於成本項目中提列,無 由承攬人負擔之理。且採供砂石,一般不可能有百分之三十利潤,原告以應付 款計價扣留百分之三十作為其折舊費,被告豈非無利可圖甚或賠本?尤足見該 扣款應有對價,即分期償還購買機器之墊款後該機器之所有權應由原告移轉與 被告。是原告每期計價扣留被告款項百分之三十,據原告所製之統計表迄至第 八十八期共計已達四千六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七元,乃原告應將系爭機器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對價,據悉原告對本工程於片面解約後已將機器設備售與 他人,若欲移轉與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則扣留之款自應返還被告,應足以抵 銷前開原告之墊款。
三、證據:提出:
⒈昆台砂石行用電付款明細表一份(五張)。
⒉原告工地主任陳朝鴻有關工地墊款之簽呈書一份(二張)。 ⒊原告公司同意補貼砂石小搬費用函一份(二張)。 ⒋第八十九期計價表一張。
⒌碎石廠工作計劃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朝鴻。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列工廠、機械設備交付與反訴原告,或給付反訴原告四千 六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承攬前開工程後由於資金短缺,施工機械均由反訴被告墊款購置,而於 合約第十三條規定扣償辦法,依此,反訴被告應於收清款項後,將上述設備之所 有權過戶予反訴原告。惟系爭工廠設備已因反訴被告出售他人致給付不能,則已 扣留之前開購置價款,自應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係反訴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所擬訂,向反訴被 告說明完成一立方預拌混凝土所需成本所為,其中所列折舊,乃反訴原告本身設 備如怪手、堆土機之折舊。且該單價分析表亦係對反訴被告投資系爭工廠設備之 清償辦法,反訴原告並於所擬之工作計劃書中列出逐期攤扣百分之十八之清償辦 法。足見反訴被告辯稱該「單價分析表」即工程合約補充各款上之折舊費計算辦 法之附件並不實在,更足徵系爭廠、機設備應屬反訴原告所有,僅購置資金由反 訴被告先為墊支,迄今並已扣返四千六百餘萬元,故兩造解約後反訴被告應交付 系爭工廠設備或返還扣款。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所提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合約補充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投資設置交付反訴原告使用之工 廠設備,於合約期滿反訴原告支付款項向反訴被告購買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反訴 被告所有,反訴被告有出售之權利。反訴被告依上述補充條款於每期計價扣除之 折舊費,乃反訴原告使用上開工廠及附屬設備生產砂石及混凝土之使用費,亦即 為反訴原告生產砂石及混凝土銷售反訴被告之必要生產成本。反訴原告使用上開 工廠及設備生產砂石及混凝土後核實於每期計價中扣除之機具折舊費(使用費) ,既為其支付反訴被告之必要生產成本費用,本不得於事後要求反訴被告返還。 ㈡另依兩造工程合約補充條款之附件單價分析表,反訴原告計算預拌混凝土及碎石 骨材(級配)之單價時(預拌混凝土每立方三一○元,碎石級配每立方八八元) ,除計算水泥、砂石、飛灰、怪手挖方、運輸、、、等費用外,尚將機具折舊費 用(即前述應支付予反訴被告之機具使用費)列入成本估算項目;證人陳朝鴻亦 證稱:「、、、合約後所附的附表就是指第十三條所列的機器折舊款、、、」, 足證上述機具折舊費之支出本屬反訴原告生產預拌混凝土及碎石級配銷售予反訴 被告之必要生產成本費用,且依反訴原告上述單價分析表所載,反訴原告之單價 分析除將各項成本支出列入估算以外,亦另將「稅利」(即稅後利潤)列入評估 ,可見反訴原告生產預拌混凝土及碎石級配銷售反訴被告,於支付上述機具折舊 費(使用費)之成本費用予反訴被告後,仍可獲得相當之利潤。 ㈢反訴被告設置系爭工廠設備之經費為七千五百一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水利 局則補助五千零五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而前述機具於九二一地震時嚴重毀 損,由第三人統芳公司承接該工程並自費添置部分設備及自費修復部分設備,並 無銷售予第三人之事。又反訴原告起訴狀所載四千六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七 元並非全部是機具折舊費,其中有一百四十萬四千零七十四元之未發還履約保證 金,機具折舊費僅四千五百三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三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兩造合約第十三條第二款係在表明,若依「法定殘值」買賣時,該法定殘值之計 算方式而已,並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廠房兩造於工程合約訂立時即已成 立買賣契約,蓋法定殘值於兩造簽訂合約補充條款當時並無法確定。又上開條款 中所謂「合約期滿解除」之「解除」二字係誤用,其整句文義應係指合約順利完 成而言,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文義係指「解除」,已有誤解,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 告有將砂石私賣他人之嫌,始依約定解除契約,而反訴原告亦已停止施工,並未 順利完工,自無另定系爭工廠設備買賣之可能。又上開條款中所謂「其金額由乙 方(即反訴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抵付」係指當價金計算確定後,得以未發還之履 約保證金抵付價金,依此,機具折舊費並非買賣價金,僅履約保證金部分始為買 賣價金。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訴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嗣 分別減縮、擴張訴之聲明如下:㈠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千八百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㈡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擴張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㈣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 ,依首揭說明,自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承攬原告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工程碎石級配料、混凝土 加工工程,雙方訂有發包工程承攬單暨合約補充條款,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後(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所謂解除 應為終止之意),兩造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
㈡原告代付外勞工資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工地週轉金九十一萬八千三百八 十三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㈢第八十一次計價扣回之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原告 願在計算總代墊款後,予以扣減。
㈣系爭工廠設備已因九二一地震毀損,原告並已將之交予訴外人統芳公司使用,現 已給付不能,被告則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對原告解除上開工廠 設備之買賣契約。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返還原告代墊維修費用?其金額總計多少? ㈡被告應否返還原告代墊電費費用?其金額總計多少? ㈢被告應否返還原告香圓腳採石進料費用?其金額總計多少? ㈣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應否給付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份第八十九期工程款?其金額多少?被告可否據 以抵銷原告之主張?
㈥原告是否曾經同意補貼被告搬運費用?其金額多少?被告可否據以抵銷原告之主 張?
㈦被告得否以每期計扣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對原告主張抵銷?其金額多少?原告請求 返還墊款部分是否有重複計列之情形?
㈧兩造每期計價扣款百分之三十之用途何在?總扣款額多少?被告可否據以抵銷原 告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維修等費用,其金額總計一千八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七元 :
⒈原告主張,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為止,共為被告支出維修等代墊款一千八
百七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代墊款一欄表及 報支單為證(見原證二八)。雖代墊款一欄表之總計金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九萬 四千二百六十四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所差異,惟原告陳稱此乃係當時整理 之人員即證人陳朝鴻誤抄報支單上金額所致,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支單為 證,尚屬有據。且原告主張之金額既少於代墊款一欄表所列總額而非增加,即 不影響被告簽認之效力,從而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屬實。被告固不否認該代 墊款一欄表確實由其簽名,惟辯稱簽名並不代表承認其中所列之金額,亦不代 表有借未還,只是簽收該資料,並無其他意義云云。然查,被告係經營砂石場 之業者,非不諳交易常情之人,其既然在代表鉅額墊款之代墊一欄表上簽名而 未加註保留意見,即難謂此簽名除收受外無其他意義。又被告抗辯已經返還其 中款項,惟為原告所否認,此既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盡其舉證責任 ,然被告迄今既未能舉證以實,所辯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另為被告代墊 二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六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報支單三紙為證(見原證六、七、 八),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報支單並未經被告會簽,乃原告片面所 編造等語。經查:證人陳朝鴻固到庭證稱:「原證六、七上記載的需由啟勝負 擔是我寫,原證六、七沒有列在一欄表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準 備程序筆錄;證人武定城亦證稱:「我在原證八寫的試驗費用是指砂石試驗費 用依合約第六條第一款F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準備程序筆錄),則依證人所述,原證六、七、八之報支單內容項目均係其等 所列,而證人陳朝鴻、武定城分別係原告之前任總務會計及現任工地主任,均 係受僱於原告之人員等情亦據證人證述甚明,則被告抗辯上開報支單係屬原告 片面製作之文書尚屬可採。又證人陳昭村證稱:「被告所提的簽單只要有被告 簽名我們就代付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足見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是依被告簽名之簽單逐級核報支出款項而填製報支單, 被告既抗辯報支單係屬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自應提出被告簽名之簽單以 資證明各該款項確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簽單,即難謂已盡舉證 之責,其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漏未請求之代墊費用共計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四元,並提出報 支單二張為證(見原證二十九、三十),被告則為同前述之抗辯,依上開說明 ,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簽認之簽單以資證明,其此部份主張亦難以遽信。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電費費用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電費未據扣回部分共計八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並提出 墊付啟勝電費明細表及相關報支單、計價表為證(見原證三十一),被告並不爭 執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真正,且計價表上多數均有被告蓋印之大小章,自堪信原 告所舉證據為真,並得以之作為兩造計算代墊電費費用之準據。被告固辯稱原告 曾將被告動力用電專線另接支線供相鄰之昆台砂石行使用,並向其收取電費達一 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應無再向被告收取之理云云,惟查: ⒈原告並不否認曾接支線供應昆台砂石行使用,然主張其向被告請求代墊電費部 分僅請求至八十八年六月份(單據則列至八十八年七月份,因六月份之電費係
於七月份始計列),此業據原告提出墊付電費明細表為證,應屬實在,則被告 抗辯原告向昆台砂石行收取之電費應予扣除,亦應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份為止 ,其理甚明。依被告提出之昆台砂石行電費付款明細表,計上述昆台砂石行電 費付款明細八十八年二月至七月部分總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九元 ,而就此原告亦不否認,應屬實在。
⒉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報支單計算,其為被告代墊電費之款項計至八 十八年六月份為止,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再依被告所不 否認且大部分均有被告蓋印簽認之計價表計算,被告就電費部分至八十八年六 月份為止,共計扣回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其差額為二百二十九萬一 千三百六十八元,本為被告尚未償還原告之代墊電費費用,扣除上開昆台砂石 場之電費費用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後,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八 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尚非無據,被告所辯則有誤會,自難憑採。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香圓腳採石進料費用二百一十七萬一千零六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僱請義偉公司代替被告至香園腳採石之費用二百一十 七萬一千零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簽報單一紙、發包工程承攬單一紙、相 關計價表三紙(見原證十四)、合約附件節本(見原證二十四)、台灣省水利 局中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函二份(見原證二十五、二十六)、發票二紙(見原 證二十七)為證。被告則辯稱,香圓腳採石事前並未徵得被告同意,對其計算 方式亦難認同,自不能憑原告片面決定即令被告負擔其部分費用等語。 ⒉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自承, 被告確有使用香圓腳之採石為原料,伊並曾至該工地巡視等語,參諸證人即義 偉公司連帶保證人王金安到庭證稱:「劉士(嗣)堅的弟弟劉嗣鵬我認識,挖 土機都是他操作的,我們每一立方米給他十元,酬勞是給他們,不是給啟勝公 司」等語(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實難謂被告就原告僱 請義偉公司至香園腳採石一事毫不知情。
⒊再依兩造合約補充條款第四條第五點約定,被告如未能配合原告工需時,原告 本得不經被告同意逕行對外購料,費用則由被告負擔(見原證一),而按兩造 上開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已詳閱業主(台灣省水利局)所 頒有關本工程之規範圖說,本合約所有承攬項目(產製品),乙方均須遵照業 主相關規範圖說辦理、、、」,足見被告有配合訴外人台灣省水利局施工之義 務。參諸原告與水利局契約施工說明書第四—二—三節規定:「本欄河堰混凝 土骨材料源計有濁水溪名竹段下游香圓腳段、集集大橋上游林尾段及清水溪南 雲大橋林內段、濁水溪西螺莿桐區等四處土石採取區」,而台灣省水利局曾分 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八五水中檢字第六0七0號 、八五水中工字第六三二四號函促請原告應至香園腳採石(見原證二十五、二 十六),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即有配合之義務,而若被告不願配合,原告亦 得逕行僱工採石,並由被告負擔費用,是被告辯稱並未同意云云,並非可取。 ⒋至於費用計算部分,原告僱請義偉公司至香園腳採石,共計花費九百五十五萬 二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簽報單一紙、發包工程承攬單一紙、 相關計價表三紙(見原證十四)、發票二紙(見原證二十七)為證,證人王金
安亦證稱:「、、、卷證一原證第十四號第二頁就是我們的承攬契約、、、總 金額全部有拿到,也有開立發票(提示卷附發票),證二十七兩張發票沒有錯 ,採的土石全部都是給啟勝公司使用」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則依前述,上開 費用原告本得全額向被告請求,今原告僅請求二百一十七萬一千零六元,自無 不可。
㈣被告無需對原告負五千七百三十六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七月間原告因被告涉嫌私賣砂石而發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雖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原告發函後即撤場,未再承攬本工程, 而被告撤場後,因與其協力廠商暐能公司間發生財務糾紛,致暐能公司不願撤場 ,原告只得與暐能公司協議支付該公司四百八十萬元,致原告因而發生損失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表明究竟係依如何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賠償,復未能就偉能公司所以不願撤場係導因於其與被告間之財務糾紛一事舉證 以實,尚難謂原告就此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此部份主張,尚無理由。 ㈤原告無需給付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份第八十九期工程款,被告亦不得據以抵銷原告 之主張:
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八十八年六月份第八十九期完工部分,雖經原告工地主任陳朝 鴻核算後應給付被告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但該款迄未給付,被告得以此 部份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惟依兩造合約補充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付款辦法: 本合約每月計價二次,按實際(出口方)數量,核實計付,由乙方(即被告)開 具正式合格發票,以憑辦理計價」,依此,在被告開具正式合格發票,供原告辦 理計價完畢前,尚難謂其工程款債權已成立。被告既自承第八十九期完工部分, 僅經原告工地主任陳朝鴻核算,既尚未履行上揭約定程序,其第八十九期工程款 債權當尚未成立,則被告據以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㈥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曾經同意補貼被告搬運費用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 元,亦不得據以抵銷原告之主張:
被告復辯稱,原告指定之砂石採集區因砂石骨材含水量過高,應其要求採集後須 先運至堆積場堆放,待稍乾後從堆積場再來一次運送至攪拌機攪拌,二次運送, 增加成本。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公司業務會議中已同意補貼每立方公尺不 超過二十一元計算,亦應補貼被告一千萬元以上等語,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八十二期及八十三期計價表欲用以證明上開補貼款存在之事實,然 細查該二份計價表並無「補貼上限二十一元」之記載,第八十二期計價單所載 為「依簽辦指示於82、83期計價中扣回代墊泰資NT$0000000」、第八十三期計 價單所載為「依簽辦指示扣回821809」,簽辦單內所載係為八十二期、八十三 期計價時扣回原告代墊之泰勞薪資,難認與被告所稱補貼款有何關係。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公司業務會議中已同意補貼每立方公尺不 超過二十一元計算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能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 日會議紀錄等文件以供本院參酌,尚難輕信。
⒊被告固又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E○七一四八字第○五九七號函, 並抗辯其中說明欄第二項5款載稱:「關於砂石骨材堆置之小搬運費,本公司 同意依所請辦理,請檢附運費單據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計價撥付」等語,即表明
原告願意貼補之意,惟查,上開被告提出之函件,係就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日發給原告公司函件所為之答覆,此參上開原告公司函件說明欄一載明:「覆 貴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等語即明。則依前述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函件所載,係要求原告補貼其「砂石骨材堆放所需之小搬運費用」,並未提及 補貼每立方公尺砂石二十一元之事,尚難以此證明原告願意補貼被告每立方公 尺二十一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理由。 ㈦被告雖得以每期計扣百分之五之保留款對原告主張抵銷,惟因已多次發還抵銷墊 款,故被告僅得主張抵銷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而原告主張以保留款抵銷 墊款部分,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之範圍內: ⒈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十二條約定:「保留款:按每期計價金額之 5%為保留款,俟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無息發還乙方(按:即被告)」,依前 述可信為真實之各期計價表與原告提出與上開計價表記載相符之統計表所載( 見原證三十四),總計各期已計扣之保留款為八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 。
⒉惟查,上開保留款曾於第七十三期、第八十一期、第八十三期、第八十八期計 價時,各發還相當金額以抵銷被告各項代墊款及機具折舊費用(機具折舊費用 部分詳後敘之),詳之如下:
⑴第七十三期計價時,原告記帳發還被告二百二十萬元用以抵銷原告之工地週 轉金代墊款債權,此有啟勝砂石行保留款統計表及第七十三期計價表(見原 證三十四)及證人陳朝鴻之簽呈(見原證三十五)在卷可稽。 ⑵第八十一期計價時,原告記帳發還被告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用以 抵銷原告之代墊款債權,此有啟勝砂石行保留款統計表及第八十一期計價表 (見原證三十四)可稽。
⑶第八十四期雙方計價之工程款金額為六十八萬二千元,扣除機具折舊費二十 萬四千六百元(即682000*0.3=204600)、八十七年十月份原告代墊外勞工 資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八十七年十月份電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 一元後,本計應扣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茲因當期所計價之工程款 不足抵銷上開扣款,乃由被告先前各期已計扣之保留記帳發還四萬零七百一 十九元抵銷上述不足扣款之部份(000000-000000=40719),此有啟勝砂石 行保留款統計表及第八十四期計價表可憑(見原證三十四)。 ⑷第八十八期雙方計價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扣除當 期機具折舊費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即0000000*0.3= 493962)、八 十八年三月份之電費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八十八年三月份代墊外勞 工資四十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八十八年四月份代墊外勞工資二十一萬九千 五百五十三元、砂石場地磅維修費六萬九千三百元、骨材試驗費二萬二千零 五十元,共計應扣款達一百七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故當期所計價之工 程款亦不足抵銷上述扣款,原告乃由先前已計扣之保留款中記帳發還十萬三 千三百四十六元以抵銷上述不足扣款之部份(0000000-0000000=103346), 此有啟勝砂石行保留款統計表及第八十八期計價表可稽(參原證三十四)。 ⑸合計前開原告以被告之保留款抵銷機具折舊費及各項代墊款之金額為八百五
十三萬零二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40719+103346=0000000)。則原 告尚未發還被告之保留款應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0000000- 0000000=229413),被告在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此部分所主張之抵銷,則無理由。
⒊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各項代墊款並不包含前述以記帳抵銷保留款之部分 ,故並未重複向被告請求,詳之如下:
⑴兩造第七十三期計價時記帳發還二百二十萬元抵銷工地週轉金代墊款部份, 因兩造對工地週轉金代墊款最後結算未返還之金額並無爭執,故該部份並未 據原告起訴。
⑵兩造第八十一期計價時記帳發還六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抵銷各項代 墊款部份,原告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各項未返還之代墊款總額中扣除該項 金額,此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書㈡狀第六頁第四至六行即明, 故該部份亦不在原告起訴範圍內。
⑶兩造第八十四期計價時,由先前各期已計扣之保留款中記帳發還四萬零七百 一十九元抵銷不足扣款之部份,依前述第八十四期計價表上扣款之明細,其 中機具折舊費二十萬四千六百元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生產成本費 用,而八十七年十月份代墊外勞工資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八十七年 十月份電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部分,原告已於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外勞工資明細表及代墊電費明細表中先行扣除(見原證九及原證三十一) ,故該部份亦非在本訴原告起訴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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