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99號
NTDV,89,訴,399,2003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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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未○○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癸○○  住南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南
  被   告 申○○  住南
  被   告 丙○○  住南
  被   告 庚○○  住南
  被   告 戌○○  住南
  被   告 壬○○  住南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住台北市○○街三七八號之三二樓
  被   告 丑○○  住南
  被   告 戊○○  住南
  被   告 丁○○  住南
  被   告 辛○○  住南
  被   告 己○○  住同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南
  被   告 午○○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巷十四號三樓
  被   告 卯○○  住台
  被   告 辰○○  住同
  兼右二人
  共言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
  兼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南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子○○卯○○辰○○應就被繼承人陳科晉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七
0地號(實測面積為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七0之二地號(實測面積為一
七0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七0地號(實測面積為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
及同段六七0之二地號(實測面積為一七0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合併分割,並將
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繼續保持有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B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C部分面
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
取得,D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己○○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二分之一,E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
庚○○取得,H部分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丑○○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戌○○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被告丑○○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J部分面積三一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I部分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巳○
○、被告寅○○子○○卯○○辰○○午○○繼續保持共有,原告及被告午○
○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寅○○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三,被告子○○卯○○
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K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留做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申○○應補償被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貳
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七○號土地面積一三一七平方公尺
、同段六七0之二號土地面積一七五二平方公尺應更正登記為一二七七平方公
尺及一七0三平方公尺,被告子○○卯○○辰○○應就被繼承人陳科晉
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開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七0地號,建地,面積一三一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
七0之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七五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係原告二人、被告
癸○○丙○○申○○庚○○戌○○寅○○壬○○丑○○、戊○
○、丁○○陳科晉午○○辛○○己○○等所共有,原告未○○、巳○
○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癸○○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丙○○
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七、被告申○○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三、被告庚○○應有
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戌○○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寅○○應有部分為
十二分之一、被告壬○○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丑○○應有部分為之三十
六分之二、被告戊○○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十八分
之一、被告陳科晉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午○○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
辛○○應有部分之十八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之十八分之一。上開二
筆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予以複丈測量結果所示
,六七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六七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
○三平方公尺,又依卷附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二字第09100142
36號函所示,該二筆土地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均超出合理配賦範圍,
因此,請求將上開六七0地號、六七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一二二七平方
公尺及一七○三平方公尺。因被告陳科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惟
其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陳科晉之繼承人計有配偶子
○○、長子卯○○、次子辰○○,因此,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子○○卯○○
辰○○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科晉所有系爭二筆共有土地應有持分三十六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且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又
共有人多,致無法協議分割,因此請求裁判分割。而系爭二筆共有土地請求合
併以原物分割,並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中間尚隔有六
七0之一地號土地,而該筆土地已編定為南投︵南崗地區︶都市○○○○○道
路用地,足供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D、E部分之共有人通行,被告丙○○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有持分應分得之面積減少五七平方公尺,被告申○○增加五
七平方公尺,因此由該二人以金錢相互補償︵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因此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殊屬可採。
(三)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丙案所示,原告與被告寅○○午○○、卯
○○、辰○○子○○分得E部分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惟該部分土地係屬東
窄西寬之狹長地形,又東側面寬為九公尺,西側面寬十公尺,而依台灣省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最小寬度三‧五
公尺,最小深度一四公尺﹂,原告就該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僅得面向東側建
築始有出入,然僅能建築二間房屋而已,其餘土地均難予利用,而形成浪費,
又若被告主張原告亦得面向西側再建二間房子,然因西側部分並無與對外相聯
絡之出入道路,勢必原告需自行留路通行,反而顯失公平,因此,依被告丙○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妨礙其整體利用而造成毫無價值
可言,殊不可採︵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位置能夠建築六間房子,
其經濟價值較高︶。
(四)被告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乙案所示,H2、I、F2部分土地因未臨
路且無與對外相聯絡之出入道路,而將形成袋地,又分給予原告之土地分成為
E1、E2二筆土地,造成原告對於該二筆土地之使用未若整筆土地之利用方
便,其經濟價值較低,因此,被告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五)原告願與被告寅○○午○○卯○○辰○○子○○繼續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分割略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要分配到空地,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
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
(二)被告丙○○之聲明、陳述略以:主張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割圖即丙案分割,並提出分割略圖為證。
(三)被告申○○之聲明、陳述略以:主張被告丙○○所提方案分割,不願以金錢補
償他人。
(四)被告庚○○之聲明、陳述略以:原告之訴駁回,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原告主張之方案不公平,且使被告分得二處土地,原有建物,亦未見原告提
及補償之事,造成被告之鉅大損失,應依被告丙○○所提方案分割,他所提分
割方案較公平。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
(五)被告戌○○之聲明、陳述略以:臨彰南路或巷道的位置應補償未臨路之人,主
張依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一一七四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圖即乙案分割,為求公
平起見,大家要有所退讓,不能由少數人獨得好處。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
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並提出分割略圖為證。
(六)被告丁○○之聲明、陳述略以:附圖所示三方案均會拆除被告房屋,與當初協
議分割方案相去甚遠,與被告戊○○繼續共有,被告均要再買地才可以蓋房子
,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並提出使用略圖為證

(七)被告辛○○己○○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願意分割,願繼續保持共有,但
要公平及分得之土地可對外交通為原則。
(八)被告午○○卯○○辰○○子○○寅○○之聲明、陳述略以:主張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

(九)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陳
述如下:同意分割,願與丁○○繼續共有,不同意原告之方案。
(十)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
、陳述如下:同意分割。
(十一)被告壬○○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作成複丈成果
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壬○○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七0地號及同段六七0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
,係原告二人、被告癸○○丙○○申○○庚○○戌○○寅○○、壬○
○、丑○○戊○○丁○○陳科晉午○○辛○○己○○及被告子○○
卯○○辰○○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科晉等所共有,原告未○○巳○○應有
部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癸○○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
為九十分之七、被告申○○應有部分為九十分之三、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九分
之一、被告戌○○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寅○○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
被告壬○○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被告丑○○應有部分為之三十六分之二、被告
戊○○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告陳科晉
三十六分之一、被告午○○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之十
八分之一、被告己○○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被繼承人陳科晉應有部分為三十
六分之一,嗣陳科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所遺土地,應由被告子○○
卯○○辰○○等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子○○卯○○辰○○迄未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
不分割特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
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乃屬處分行為,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時,
得先行或同時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卯○○辰○○
等人共有人陳科晉之繼承人,渠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首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未經登記前,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請求渠等同時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聲請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可參酌共有物之各種情形,顧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七二、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其他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上開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
目均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佐,上開二筆土地相連接,而原告及被告
等各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丙三分割方案,亦為合併方割之方案,到庭
之被告亦均同意同意,故兩造應有同意合併分割之意,爰准予合併分割。
五、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七0地號,建地,面積一三一七平方公尺及
同段六七0之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七五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予以複丈測量結果所示,六七0地號土地面積為
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六七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0三平方公尺,又依卷附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二字第0910014236號函所示,該二筆土地與
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均超出合理配賦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南投地
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函文附卷足佐,應為真實,惟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
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而言,所稱抄錄錯
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
地經本院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新生段六七0地號、六七0之二地號
等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及一七○三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之新生段六七0地號,面積一三一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七0之二地號,面積一七
五二平方公尺不符,固如前述,然上開二筆土地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故原告請求本院逕予更正之,尚乏依據,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六、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戊○○等人臨近彰南路之五棟建物,另有土造及磚造之倉庫
數間,其餘多為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及被告寅○○午○○卯○○辰○○
子○○均同意依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並陳明其等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
丙○○申○○庚○○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丙案分割,另被告戌○○主張依如附
圖所示乙案分割,被告丁○○則陳明如附圖所示三方案均會拆除其房屋,與當初
協調方案相去甚遠,被告戊○○丁○○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辛○○、己
○○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並以公平及分得之土地可對外交通為原則,又同段六
七0之一地號土地介於系爭二筆土地中間,經編定為南投(南崗地區○○市○○
道路用地,此有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在卷足佐,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如依乙案分割,則分得分得H2、I、F2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因未臨路且無與對外相聯絡之出入道路,無法對外交通,顯非適當之方案 ,另若依丙案分割,原告與被告寅○○午○○卯○○辰○○子○○之 E部分及被告戌○○丑○○分得之F部分過於狹長,不利日後建築使用,又 使被告壬○○分得土地分散二處,且其中分得之H2部分面積為五十三平方公 尺,且過於狹長,有不利建築房屋利用之虞,是乙案亦非妥當之分割方案。(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 之部分均可臨左側彰南路、六七0之一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及預留之道路K部 分對外交通,且各有人分得之區塊,尚稱方正,且可保留被告辛○○己○○癸○○等人之建物,且被告丙○○分得之土地亦在系爭土地左下角,與被告 丙○○主張之丙案分得之位置略同,即依甲案分割,亦得保留被告丙○○之父 母遺留之建物,本院審酌上情,認依附圖所示甲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 屬較佳之分割方案。然依此分割方法,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分得之土地比應 有部分面積減少五十七平方公尺,另被告申○○分得之土地比應有部分面積增 加五十七平方公尺,本院參酌上開法文及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與附近環境情形, 及被告庚○○戌○○癸○○丁○○午○○卯○○辰○○子○○寅○○均陳明如果面積有增減,同意按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增減補償等情,認 被告申○○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加計四成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為補償,尚屬允當,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申○○應 補償被告丙○○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七、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 法院於決定方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 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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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