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柒包,淨重柒點零陸公克(包裝重柒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黑色包裝紙肆拾張及小塑膠袋參拾貳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將自綽號「阿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黑色紙包裝後,以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不特定人。
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止,丙○○即 陸續在南投縣草屯地區,以不特定公共電話打甲○○所有之0000-0000 00行動電話聯絡甲○○,然後約定於草屯鎮○○路眼鏡釣蝦場,碧山路上毅大 樓(甲○○)住處外等處交易毒品,甲○○以此方式,以每次每包一千元之代價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二十次。 ㈡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某時止,乙○○以 其所有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甲○○行動 電話0000-000000聯絡,然後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麥當勞、虎 山路炎峰國小旁交易毒品,甲○○以此方式,以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連 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五次。
㈢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止,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某時止,丁○○透過綽 號「金城」之成年男子介紹與甲○○認識後,即以其所有之電話及公用電話撥打 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甲○○以此方式,在 南投縣草屯鎮○○○○○路口(一多一魯肉飯前)等處,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二、三十次。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六○六號草屯郵局前為警查獲,並 自甲○○身上扣得以黑色包裝紙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五公 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另在其妻林玉娟(已另案偵辦 )之胸罩內,扣得甲○○為躲避警方查緝所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三包(合計淨 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公克,林玉娟與甲○○共同持有毒品部分,業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並沒收銷燬該三包毒品確定);嗣經甲○○同意後,由警在其南投縣草 屯鎮○○路三四二號上毅大樓六樓之六租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甲○○所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三十六包(含袋合計重十四點七公克)、供分裝毒品之用之杓子一支、 黑色包裝紙四十張及小塑膠袋三十二個,合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七包, 淨重七點零六公克(包裝重七點七三公克),並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該些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是伊向一個綽號「阿猴」的成年男子 購買的,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丙○○不敢將綽號「阿猴」之男子指證出來,才 會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三十七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七點○六公克(包裝 重七點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八點二五,純質淨重四點八二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足憑。
㈡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起陸續向綽號『小 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吸食,而綽號小玉之男子,(是)目前被警方查獲『甲○ ○』之人無誤」、「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起陸續在草屯地區不特定公 共電話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電話聯絡甲○○,然後約定於草屯 鎮○○路眼鏡釣蝦場,碧山路上毅大樓(甲○○)住處外,現場交易海洛因,購 買次數約二十次,每次均購買一小包,以新臺幣一千元購得,自己吸食」、「我 與甲○○所交易之海洛因均是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所販賣之海洛因 均用黑色紙張包一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證人林玉娟於警 訊中供稱:「(問:你所有之海洛因是何時在何地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是否有 轉賣他人?)是甲○○買的,向何人購買的我不知道,大概是新台幣一萬多元買 的,我只知道是向綽號阿猴的人,怎麼聯絡甲○○知道,沒有轉賣他人」等語( 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 起又再度染上吸食海洛因之習慣,當時係向綽號『小玉』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來吸 食,直到綽號『小玉』被警方查獲後沒有毒品來源,才將吸毒之惡習戒除,目前 沒有吸毒之習慣」、「(問:警方所提供之綽號『小玉』甲○○彩色相片是否為 販毒之人?)經我檢視後確定是甲○○本人販毒給我無誤」、「我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起均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甲○ ○電話0000-000000聯絡毒品交易之事,雙方大部分均約定在草屯鎮 ○○路麥當勞、虎山路炎峰國小旁交易海洛因,次數約五次,每次購買海洛因價 錢約五百元、一千元不等」、「甲○○每次均會用小塑膠袋裝海洛因後,外面再 用黑色包裝紙裝,然後再與我當面交易海洛因」、「我知道丁○○及我家虎山路 對面洗衣店老闆(經查為丙○○)均曾向甲○○購買過海洛因吸食」等語(見偵 卷第六十、六十一頁);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到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之所吸食海洛因均向一名綽號『小玉』之男 子購得」、「我檢視甲○○相片後,確定為販毒之人」、「我於九十一年底草屯 鎮○○街俊安西藥房前遇到綽號『金城』之男子向甲○○購買海洛因,而我向他 問及『品質好不好』,他稱不錯,隨後我就透過金城介紹而認識甲○○」、「我
第一次透過金城介紹交易海洛因一千元後,我就記下甲○○聯絡電話0000- 000000,隨後就每天以我的電話○九五六-○○xx八四及公用電話聯絡 甲○○,雙方大部分均在草屯鎮○○○○○路口(一多一魯肉飯前)當面交易海 洛因,每次交易金額大部分均是新臺幣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次數約二十 至三十次(每天都有交易)」、「甲○○平時會用黑色包裝紙將海洛因包裝好, 交易時會將包裝紙及海洛因包裝好當面交易毒品」、「我和甲○○交易毒品期間 ,林玉娟曾多次和甲○○對我交易毒品,雙方是透過毒品交易認識」、「我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時,有一次因身上沒有現金,而以我的身分證質押於甲○○身 上換取一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透過綽號『金城』的男子,他也有跟甲○○買海洛因」、「(問:你進 來之前,最後一次是何時向他買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最後一次是在草屯一 多一魯肉飯的店門前,是在十時多,因為沒錢用身分證押在那邊,一千元,身分 證還在那裡」、「(問:你透過『金城』介紹跟他買是何時?)第一次是在九十 一年十一月底或是十二月初的時候」、「一天一次,前後至少跟他買了二、三十 次」等語綦詳,並經互核屬實,應堪採信。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又經調 閱上開電話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之通聯紀錄與上開證 人所使用電話號碼進行比對結果為:與證人乙○○所使用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計有四十三通、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及公共電話計分別有五通及一百餘通、與證人丁○○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及公共電話分別有三通及一百餘通,此有上開門 號之通聯紀錄及比對資料附卷可佐,益證證人乙○○、丙○○、丁○○上開所述 非虛。
㈣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具結證稱:「警訊時我意識不是很清楚, 只想休息,警察問我什麼,不是很清楚,我是有跟小玉去買毒品」、「(問:你 與小玉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是透過阿敏在草屯麗池天下大樓,向綽號『阿猴』 購買的」、「缺毒品的時候,就找小玉即被告,問他要不要一起買,他如果要買 ,就用電話聯絡阿敏」、「(問:有無從阿猴手上拿過海洛因?)有」、「粉狀 的,用黑色的紙包裝拿給我」、「(問:何以在警訊時指證被告犯行?)我當時 只想休息,省掉很多細節」、「(問:你在警訊的指證是事實或陳述錯誤?)應 該是陳述錯誤」等語、證人乙○○翻異前詞具結證稱:「當初因違反毒品要觀察 勒戒、驗尿,當時警察說如果我指證被告的話,就不用驗尿,所以我才指證」、 「是不用驗尿,我才做指證筆錄的」等語、證人丁○○翻異前詞結證稱:「(問 :如何去製作指證筆錄?)我之前我的身分證放在朋友那裡,換一千元,我的身 分證號碼被人拿去使用,被警察叫去警訊筆錄的」、「(問:用你的身分證換一 千元的朋友是誰?)是一個叫小玉的,不是庭上的被告」、「之前都到台中買, 在公園附近,之後回到草屯買,向一個叫小玉的買的」等語,惟查: ⑴證人丙○○、乙○○、丁○○前於警訊中所為供述,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 過、聯絡之方法等情節,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為相同之證述;且證人丙○○亦指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補發之身分證,證人乙
○○、丁○○指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彩色照片,該身分證、照片與被告現況無 二,證人丙○○、乙○○、丁○○當無指認錯誤之理,是證人丁○○於本院調 查中證稱:伊並非向被告這個「小玉」購買毒品,顯係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問:對之前在警局所述有何意見?提示 筆錄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的」等語,且其所為上開證述,亦無指警員有何違反 其陳述任意性之情況,足證該筆錄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該筆錄係在下午 二時許所為,亦非證人丙○○所述是在上午作的筆錄;又證人丙○○於本院調 查中另證稱:「(問:何以在警訊時指證被告犯行?)我當時只想休息,省掉 很多細節」等語,證人丙○○證稱省略部分細節,其結論理應並無二致,惟證 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卻供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已非省略部分細節而已, 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證述前後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且經本院調閱證 人丙○○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卷,證人 丙○○於該案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被告為警查獲同日)警訊中亦供稱:「我 是向一名綽號小玉之男子所購買,於昨日在草屯鎮○○○路眼鏡釣蝦場前所購 買,一千元,約零點三公克(含袋重)」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是向一位綽號『小育』的人買的,他叫施文育(應係甲 ○○之誤),後來今天也被警方查獲,是在郵局看到他領錢,我就叫警察將他 抓起,在他身上查到一包,他老婆查到二包,他家搜到三十幾包」、「用電話 ,都是我打給他,打0000-000000」、「是朋友『明宏』介紹的, 他住我們家對面,做什麼不知道」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於該案審 理中亦供承警、偵訊所述均為實在,足認其於警訊中所述屬實,應堪採信。 ⑶證人乙○○於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 聲字第三五號聲請強制戒治,於當日即入勒戒所戒治,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始停止戒治出獄,此有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已在勒戒所戒治中,當無 可能繼續施用毒品,而害怕警員採尿,是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上開證 述,警員以驗尿與否做為交換云云,顯不足採。 ⑷證人丙○○、乙○○、丁○○與被告間均無怨隙或仇恨,而係朋友關係,且栽 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證人丙○○、乙○○、丁○○當無誣陷被告之 理,渠等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當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供稱該黑色紙係向綽號「阿猴」買毒品時,就有包裝了云云,惟被告為警 查護時,同時亦查獲未使用之黑色包裝紙四十張,足認該黑色包裝紙係被告分 裝毒品所使用,而非買入時即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證人丙○○、乙○○、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 判中不符,惟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亦為相同之陳述,已如前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新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處無期徒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七包,淨重七點零六公克(包裝重七點七三公克),係查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杓子一支、黑色包裝紙四十張及小塑膠袋三十二個及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得四萬二千五百元(均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證人丙○○部分二萬元 、證人乙○○部分二千五百元、證人丁○○部分二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至本件另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二六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 九二○○九八○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可參),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此一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核無裁判上一罪,亦未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又證人丙 ○○、乙○○、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此部分亦 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