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12號
PTDM,106,附民,12,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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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陳立馨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吳季璇
訴訟代理人 洪慧芳
被   告 吳金良
上列被告吳季璇因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五)關於「(計算式:290714×0.6 )=174488.4」,更正為「(計算式:290814×0.6 )=174488.4」;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18萬3213元」,應更正為「17萬448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五)關於 「(計算式:290714×0.6 )=174488.4」,有誤算之顯然 錯誤,應更正為「(計算式:290814×0.6 )=174488.4」 (即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4 行);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18萬3213元」,與主文所載之「17萬 4488元」不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故應更正為「17萬4488 元」(即原判決第15頁第14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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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